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4,簡,8,2016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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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彭貞貞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吳青香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林德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之教師,申請參加中華民國體育學會於民國99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辦理之「教育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下稱系爭中級研習會),並以公假登記參加,事後以上開事由申請領得差旅費新臺幣(下同)4,154元(下稱系爭差旅費)。

惟101年間原告遭檢舉其未如期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且亦未銷假返校上班。

經被告發函中華民國體育學會查詢,該會函覆原告未符合中級研習報名資格,並非列冊參加中級研習會人員。

被告認原告申領系爭差旅費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不合,遂以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0070號函通知原告上情並通知其於102年1月31日前繳回系爭差旅費。

原告於102年1月8日發函被告所屬會計室主任等相關單位表示不服。

嗣經被告發函陳報嘉義市政府,嘉義市政府以102年5月13日府教體字第1021505921號函覆:「…說明一、請貴校辦理追回彭師溢領之差旅費並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追究該員相關行政責任。

…」被告乃於102年5月23日再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2456號函通知原告上情並通知其於102年6月10日前將系爭差旅費繳回,如逾期未繳逕自原告7月薪資裡扣除。

被告於102年6月3日再以嘉市蘭國學字第1020002600號函通知原告其係依嘉義市政府於102年5月13日府教體字第1021205921號函與102年5月23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2456號函辦理,再次通知原告於102年6月10日前將系爭差旅費繳回,如逾期未繳將函報市府,並表明不服該函之救濟途徑。

原告不服而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並於104年1月12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返還差旅費之請求不成立或行政處分無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2月1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3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按「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僅具有補充性。

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於法定期間內循序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不得以確認訴訟請求救濟,否則撤銷訴訟與訴願前置主義勢將形同虛設。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一)按「(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第4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27條所明定。

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

復經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在案。

被告以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0070號函認原告請領系爭差旅費核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不符,請原告於期限內繳回系爭差旅費,經核上開函文之內容,即同時寓有撤銷被告原核發系爭差旅費予原告之授益處分後,並通知原告應繳回系爭差旅費之處分意旨,依上開規定,其性質屬行政處分無疑。

(二)原告主張針對99年7月12日至99年7月15日參加中華民國體
育學會99年度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中級課程之差旅費4154元之返還請求權不成立。
惟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所為撤銷系爭差旅費並追繳之處分提出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卷-下稱高高行卷,第20頁至第32頁),原告雖於103年10月2日(法院收狀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聲明「被告嘉義市
政府申訴評議,台灣省政府再申訴評議(案號:103012)及被告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對原告之返還差旅費、核定曠
職四日、記過二次及成績考核列乙等之處分應予撤銷」。
但原告於104年1月12日以書狀(高高行卷第147頁)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返還差旅費之請求權不成立或
行政處分無效」等情,有上開行政訴訟準備續狀可佐,原
告撤銷訴訟既經變更、撤回,視同未起訴,是本件原告既
未提起撤銷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返還差旅費請求權不成立之訴,
揆諸上開說明,其訴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
回。
(三)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原處分機關即被告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007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求為確認該處分無效。經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
許(或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被告不為確答尚未逾30日)一情,為被告抗辯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被告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0070號函無效之訴,依前開規定,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即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關於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之適用,其爭執之公法關係,係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達其目的者,卻逕行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其訴即不合確認訴訟之特別訴訟要件。
又其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符「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等要件。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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