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5,交,104,2017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03號
第104號
第107號
原 告 陳俊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李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所為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七日嘉監義裁字第七六-L五一二○五九七六號裁決書、嘉監義裁字第七六-L五一二○○三六○號裁決書、嘉監義裁字第七六-L五一二○○三五八號裁決書均撤銷。

本院一○五年度交字第一○三號交通裁決案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院一○五年度交字第一○四號交通裁決案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院一○五年度交字第一○七號交通裁決案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7日所開立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民眾檢舉分別於附表所示違規日、時、地有如附表所載違規事實,經附表所示舉發機關警員審查後,認原告系爭車輛有如附表所載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到案日期,移送被告處理。

因原告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遂於105年11月7日以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並未於附表所示違規日、時、地停放系爭車輛,且被告作成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係根據不知名檢舉人所擷取行車紀錄畫面之截圖,並非由舉發機關自行到場舉發,然現今繪圖軟體功能強大,如欲修改上開截圖之時間日期並無難事,且修改之成果肉眼無法分辨差異,被告僅依一張有遭修改之虞之截圖,即斷言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萬難令原告信服,原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裁決書所舉之違規情事。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附表所載違規時間、地點停放,經檢舉民眾於私有行車監視錄影系統截取後,寄至嘉義縣警察局交通檢舉專區,經檢視其光碟及照片後,該車確實「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依法舉發。

(二)綜上所述,本件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同法條各裁處900元,於法應無不合。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並有舉發通知單、民眾檢舉錄影紀錄及翻拍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本件爭點端在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是否有於附表日、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二)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是民眾檢舉如距行為終了日逾7 日者,即不得舉發,以舉發為基礎之裁決處罰,自亦不得逕為處罰之裁決,以維本條對舉發、處罰正當法律程序之規範。

再者,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不論行政罰之要件事實,抑或行政程序是否遵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之事實認定,其客觀舉證責任均應歸於裁罰(行政)機關。

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行政機關行政行為是否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

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

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三)經查,被告雖以民眾利用行車記錄器之科學儀器錄影設備攝錄所得之檢舉資料,認定原告之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日、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但原告否認其有該等違規事實。

經查: 1、本院當庭勘驗檔名為:RV-00000000000000-iB03W之民眾檢舉錄影檔顯示如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佐:⑴影片全長5秒。

⑵影片內容如本院105年度交字第103號卷(下稱本院103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擷取照片所載。

⑶而依本院103號卷第33頁擷取畫面可知,左下角螢幕時間顯示影片開始時間為2016/08/29 07:12:12;

依本院卷第34頁擷取畫面可知,左下角螢幕時間顯示影片結束時間為2016/08/29 07:12:16。

⑷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右側路旁,後方停放一部紅色小客車。

⑸從影片中可見雨刷有在動,地面潮濕,可見當時正在下雨。

2、本院當庭勘驗檔名為:RV-00000000000000-QdksK之民眾檢舉錄影檔顯示如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佐:⑴影片全長7秒。

⑵影片內容詳如本院105年度交字第104號卷(下稱本院104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之擷取照片所示。

⑶畫面時間2016/08/30 07:14:36之畫面為影片結束時間,畫面未擷取,其影片內容為行車紀錄器所屬車輛繼續往前行駛。

⑷依本院104號卷第32頁擷取畫面可知,影片開始時間為2016/08/30 07:14:29。

⑸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右側路旁,後方停放一部紅色小客車。

⑹從擷取畫面可見地面乾燥。

3、本院當庭勘驗檔名:RV-00000000000000-x94jg之民眾檢舉錄影檔顯示如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佐:⑴影片全長5秒。

⑵影片內容詳如本院105年度交字第107號卷(下稱本院107號卷)第32至33頁之擷取照片所示。

⑶依本院107號卷第32頁擷取畫面可知,左下角螢幕顯示2016/09/02 07:17:19為影片開始時間;

左下角螢幕顯示2016/09/02 07:17:27為影片結束時間。

⑷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右側路旁,後方停放一部近灰色或綠色等之小客車。

⑸從擷取畫面可見地面乾燥。

4、上開三段檢舉畫面依左下角螢幕顯示之日期分別為105年8月29日、同年月30日,及105年9月2日,時間均為上午7時許,其中105年8月29日拍攝時為下雨天,然105年8月僅11日上午7時至9時有下雨,105年8月29日是上午4時有下雨等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嘉義氣象站以106年1月4日嘉象字第1066300001號函覆之民雄氣象站105年8月份降水量資料(本院103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在卷可參,是檢舉人提供之檔名RV-00000000000000-iB03W光碟內容是否確為105年8月29日拍攝即非無疑;

同理,檔名RV-00000000000000-QdksK、RV-00000000000000-x94jg之光碟內容確實之拍攝日期為何,亦難據以認定。

5、上開3份光碟內容之拍攝日期既難認定為何,自有通知檢舉人到院說明之必要,惟被告陳稱:檢舉人所留的資料是民雄郵局的資料,所以無法聯繫云云,是被告並未舉任何證據佐證民眾檢舉錄影之真實性,以及該等錄影片段有無偽造、變造,或錄影時間是否正確,已難稽核認定提供上開3段違規情節錄影之民眾,是否確在行為真正終了之日起之7日內而為檢舉。

六、綜上所述,被告僅以顯示拍攝日期與證據明顯不符真實之民眾提供的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影像,認定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日、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法舉證證明民眾檢舉未超過行為終了7日,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各為300元,合計為90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1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表:
┌──┬───────┬───────────┬──────────┬───────┬───────┬───────┬───────┐
│編號│違  規  日  時│     違規地點         │ 舉發機關           │舉發通知單號碼│舉發違規事實  │ 到案日期     │ 裁決書號碼   │
├──┼───────┼───────────┼──────────┼───────┼───────┼───────┼───────┤
│1   │105年8月29日上│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建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縣警交字第  │在顯有妨害他車│105年11月9日前│嘉監義裁字第76│
│    │午7時12分許   │路二段142號之157號旁路│北斗派出所          │L00000000號   │通行處所停車(│              │-L00000000號  │
│    │              │段                    │                    │              │交岔路口10M內 │              │              │
│    │              │                      │                    │              │)            │              │              │
├──┼───────┼───────────┼──────────┼───────┼───────┼───────┼───────┤
│2   │105年8月30日上│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142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縣警交字第  │在顯有妨害他人│105年12月8日前│嘉監義裁字第76│
│    │午7時14分許   │號之157號旁           │                    │L00000000號   │通行處所停車  │              │-L00000000號  │
├──┼───────┼───────────┼──────────┼───────┼───────┼───────┼───────┤
│3   │105年9月2日上 │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142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縣警交字第  │在顯有妨害他人│105年12月8日前│嘉監義裁字第76│
│    │午7時17分許   │號之157號旁           │                    │L00000000號   │車通行處所停車│              │-L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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