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由舉發機關首長信箱線上答覆原告留言之訊息可知,證號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則以:
- (一)本件經原舉發單位函復:本案105年10月19日當日之測速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陳明,並有系爭
- (三)經查: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
- 六、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10號
原 告 郭子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9日嘉監義裁字第76-ZDA2085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14時2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46.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小客車車速為時速130公里,認原告有超速20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DA2085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2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於105年12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ZDA2085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由舉發機關首長信箱線上答覆原告留言之訊息可知,證號J0GA0000000A號測速照相是屬固定式測速照相。
但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被逕行舉發,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網站查知國道1號246.7公里是105年10月25日新增固定式測速照相,該路段測速照相地點前方500公尺(國道1號北向247.3公里)於原告遭舉發當日並未見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
此逕行舉發與新增測速照相日期有所出入。
故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爰求判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經原舉發單位函復:本案105年10月19日當日之測速照相方式乃非使用「固定桿測速照相設備」,而係機動編排執勤員警在國道1號北向246.8公里處採用「非固定測速照相設備(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號,有效期限:105年7月5日至106年7月31日)執法,依法無須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且工務單位亦於該路段測照點前方500公尺處(國道1號北向247.3公里)設置「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皆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另關於新增國道1號246.7公里處固定式測速照相設置地點之網站公布,因無固定式測速照相設置之事實,原舉發單位已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撤除誤植之公布。
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3,000元,於法應無不合。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陳明,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本件逕行舉發係使用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但其取締時間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網站所公告國道1號 246.7公里於105年10月25日新增固定式測速照相不符,且該路段測速照相地點前方500公尺(國道1號北向247.3 公里)於當日並未見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原處分顯有錯誤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在於: 1、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行為? 2、本件舉發所使用之設備與系爭路段前所設置之警告告示牌是否符合規定?
(三)經查: 1、系爭路段之最高時速限制為每小時110公里。
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警員以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小客車行車時速每小時130公里,且本件警員取締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主機:1748,證號J0GA0000000AB)係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105年7月5日,有效期限至106年7月31日等情,有採證照片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是警員取締所使用測速儀器於當時既仍在檢定有效期間內,其測速精確度應符國家檢驗標準無訛,故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之行車速度已超過該路段時速110公里之限制且超過規定速限達時速130公里無誤。
2、原告固主張本件逕行舉發係使用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但其取締時間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網站所公告國道 1號246.7公里於105年10月25日新增固定式測速照相不符,且該路段測速照相地點前方500公尺(國道1號北向247.3公里)於當日並未見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原處分顯有錯誤云云。
然本件執勤員警所採用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主機:1748,證號J0GA0000000AB)係「非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自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所定須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科學儀器設備;
且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前在國道1號北向247.3公里處設立有「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6年2月1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64000938號函附之勤務分配表、擺放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現場照片、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警員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位置與上開速限標誌及警告標誌之距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並不足採。
至原告所主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網站公布國道1號246.7公里處於105年10月25日新增固定式測速照相乙節,縱該網站公布之固定式測速照相位置有誤植疑義,然與本件舉發所採用之非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無關,亦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有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尚無違誤。
而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僅裁處罰鍰3,000 元,雖未盡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然屬較有利於原告之處分,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仍不得因此撤銷原處分而為較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判決,仍應予維持。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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