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5,交,13,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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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3號
原 告 張宏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21日嘉監裁字第70-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繳送者:

(一)自105年02月2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5 年03月06日前繳送牌照。

(二)105 年03月0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5 年03月0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部分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列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站,復漏載被告機關代表人,其當時訴之聲明為:「1、撤銷原處分主文欄第1項,請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2、確認原處分主文欄第2項無效。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本院通知其補正後,其於起訴狀送達前之民國105年2月25日具狀補正被告機關全銜及其代表人,並變更聲明為:「1、撤銷原處分嘉監裁字第70-TA0000000號處罰主文欄第1項,請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2、確認原處分嘉監裁字第70-TA0000000號主文欄第2項無效。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 104年11月15日12時50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台9線386.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科學儀器採證測得其行車速度超過速限,臺東縣警察局遂認駕駛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乃以東警交字第 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4年12月17日到案陳述意見表示不服。

被告於105年1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嘉監裁字第70-TA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忖當時時速未達 133公里,縱有超速行駛,不可能達時速 133公里之譜。

又原告乃遭「協利科技有限公司」所生產之雷達測速儀測速而遭舉發,然電子儀器測量時速應有誤差值,懇請調查該儀器測速可能之誤差值為何?查明原告是否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及原處分是否合法、適當。

亦即原告經判定僅超過規定之60公里只有 3公里之小差距而遭舉發,倘若本件測速儀器真有誤差值達時速 4公里以上,則原告即無違反規定,原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即有可疑。

(二)原處分主文欄第2項之記載,其中「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牌照」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定繳送牌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處分主文欄第2項記載,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不起訴之事實及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汽車牌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汽車牌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告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作成該2個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牌照」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主文欄第2項應屬無效之處分。

原處分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事,爰求判如聲明所示。

(三)聲明:1、撤銷原處分嘉監裁字第70 -TA0000000號處罰主文欄第1項,請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2、確認原處分嘉監裁字第70-TA0000000號主文欄第2項無效。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係因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 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一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事實而一併舉發第 TA0000000號通知單。

舉發機關臺東縣警察局於 104年12月22日以東警交字第1040058406號函答復略以:「違規地點速限70公里,於臺9線385.9公里南下道路旁設置有「前有測速照相」標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經調閱採證照片,5125-R2號車確實行駛於違規地點南下車道,違規事實明確,復有採證照片上端電腦判讀數據可佐..本案照相儀器採雷達雙向測速照相,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

..本案依採證照片上數據,認定5125 -R2號車超速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依上開查復內容,測速照相儀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系爭小客車行車速度達時速 133公里,違規路段速限70公里,逾速限63公里違規屬實。

(二)原告主張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汽車牌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則裁決書所為之「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牌照」處分,具有明顯重大瑕疵乙節,查交通違規裁決書係行政處分之一種,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

二、條件。

..」,原處分之處罰主文第二項:「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之記載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載逾各該期日未繳送者,依序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吊銷牌照之處分,性質上為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容許作成之附「期限」、「條件」行政處分,亦即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條件成就後始有後續牌照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之處分,本件裁決書作成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為條件、期間之附款並無不當,無原告所主張有明顯重大瑕疵之情形,且原告既提起行政訴訟,為避免吊扣牌照執行後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形發生,吊扣牌照處分已暫緩執行。

故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同條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雷達測速儀器應有誤差值,若誤差值達 4公里以上,則原處分應不合法;

原處分主文第2項記載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不起訴之事實及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汽車牌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汽車牌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告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作成該2個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牌照」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原處分主文欄第2項應屬無效之處分等詞,則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在於: 1、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之行為? 2、原處分主文第1項有無違法而得撤銷?原處分主文第2項有無應屬無效情形?

(三)經查: 1、觀諸本件舉發單位所拍攝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8頁、第35頁),可得辨識系爭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明確標示拍攝路段、採證日期時間、速限、測得車速;

且在系爭路段前亦設立有速限每小時70公里之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牌等情,此有上開標誌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而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04年9月4日、有效期限:105年9 月30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準此可知本件舉發該超速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精確度應已符合國家檢驗標準,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無疑義。

原告固主張雷達測速儀器應有誤差值,若誤差值達 4公里以上則原處分應不合法云云。

然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

否則,顯然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定以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立法本旨,故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調查之證據足以證明該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且亦乏其他證據可認本件雷達測速儀有受干擾致生異常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確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主文欄第1項,即無理由。

2、原告就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記載主張: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不起訴之事實及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汽車牌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汽車牌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告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作成該2個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該部分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應屬無效之處分等詞。

被告就此則抗辯:原處分之處罰主文第2項之記載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載逾各該期日未繳送者,依序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吊銷牌照之處分,性質上為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容許作成之附「期限」、「條件」行政處分,亦即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條件成就後始有後續牌照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之處分,本件裁決書作成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為條件、期間之附款並無不當,並無原告所主張有明顯重大瑕疵之情形等語。

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受處分人如因違反該條例行為而遭裁處吊扣汽車牌照,必須經裁決送達後逾期不起訴,或起訴後經法院裁判敗訴確定後,仍不繳送者,方得由公路主管機關為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處分。

觀諸原處分之處罰主文第2項係記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繳送者:(一)自105年02月2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5年03月06日前繳送牌照。

(二)105年03月0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5 年03月0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惟於被告裁決時,受處分人即原告是否選擇提起撤銷訴訟,或是否遵期繳送尚不可知,且上開記載顯然未完整表示相關法定條件,而上開處罰主文欄第2項關於「上開汽車牌照逾期繳送者:(一)自105年02月2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限於105年03月06日前繳送牌照。

(二)105 年03月0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5 年03月0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部分,係裁決機關作成附加以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汽車牌照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其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明確性原則,且該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罰主文欄第2項上開部分應屬無效之處分(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決議參照)。

且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依次變更為加重的處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行政處分的明文。

再者,所謂附停止條件的行政處分,係將行政處分法律效果之發生,繫於將來是否發生並不確定之特定事實。

譬如在授益行政處分,主管機關依法通常得作成附停止條件的許可處分。

而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為行政罰,性質上不同於授益行政處分。

尤其,在行政罰的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下,主管機關應不得預先作成裁罰性的處分,而將其法律構成要件當成是附款,故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而原告就原處分主文第2項上開部分訴請確認無效,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之(三)項內有關「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之記載,乃以「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為構成要件事實,而直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6條所生法律效果的附記,核並非由被告單方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所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故該部分記載尚非屬行政罰處分,原告訴請確認該部分無效,則乏其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主文第1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關於處罰主文第2項「上開汽車牌照逾期繳送者:(一)自105 年02月2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5年03月06日前繳送牌照。

(二)105年03月0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5年03月0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部分,未待構成要件實現,使加倍期間吊扣牌照及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其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則因具明顯重大瑕疵而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主文第2項該部分無效,在上開範圍內,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乏其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應由兩造各按其勝敗比例分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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