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5,交,44,201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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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4號
原 告 張雅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簡義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13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第24條等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13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5月10日上午5時33分許在嘉義縣○○鄉000○○○段○○○○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警發現;

嗣於同日上午5時42分許在系爭路段騎乘系爭機車後停於路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警員下車與原告談話後,認原告有酒後駕車,經原告拒絕酒測,警員遂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而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5年6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於105年5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當時正在遛狗,因小狗未用牽繩而導致衝進路旁的草叢內,我心急的在路邊來回走尋找,巡邏員警正巧路過,停車盤查我在做什麼。

我回答在找小狗。

另名員警說我身上有酒味,堅持要對我酒測,我主張機車我是停在路邊,當下我未騎車,為何要配合酒測,而且我小狗不見了。

員警竟說根本沒小狗是我自己的幻想,該名員警我覺得他在做人身攻擊,使我心裡不是很舒服,我已經很心急了,他竟還這樣說,所以堅持拒絕。

雖然後來員警有回所調監視器,堅稱我有騎機車,但我主張員警當下盤查我時我正在走路並未騎車,而且時間與舉發違規的時間明顯有落差,並未有直接性的認定我酒駕,請法官明查。

而且監視器畫時間與警察盤查我的時間和舉發我時間大概相差了3小時之多,若真的我是現行犯也不可能拖了那麼久才舉發,所以本人覺得這不符合常理,所以請明查。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5年5月10日5時30分許及同日5時42分許行駛於159線25.1公里處,兩度見警方巡邏而刻意閃躲,並將車輛停靠路邊,且引擎未熄火,形跡可疑,執勤員警隨即上前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濃烈酒味,依程序欲以酒精測試器對其實施酒測,然原告不願配合接受酒精測試,經執勤員警於告知相關權利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拒絕接受警方酒精測試」違規。

另原告主張時間有落差一情,係警方自該日5時42分許上前盤查至原告拒絕酒測警方製單舉發所經過之時間。

(二)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罰原處分,於法應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35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規定、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

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項)。」

是員警實施酒精測試,自應遵循上開法定程序,亦即遇有拒絕酒測者,應先盡其告知義務,告以拒絕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俾使受測者有所預見,得以衡量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仍拒絕者,始得加以處罰。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稱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在文義上並未以駕駛人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限。

蓋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測,除處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處罰鍰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處罰。

再衡以人體內所可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而依代謝率逐漸下降;

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無論以積極、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以消極推諉方式拖延時間,致其體內酒精濃度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不但使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偏離實際攔停時之濃度,亦將嚴重耗損警員執行職務之時間、勞力成本,故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卻刻意以消極推諉或拖延接受測試時間之方式,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隨時間經過因身體代謝作用而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即已有違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自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稱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疑。

(二)本院當庭播放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其大意如下,並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擷取畫面(本院卷第33頁至第108頁、第123頁至第197頁)、對話譯文(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等在卷可佐:甲、資料夾名稱:舉發張雅姿酒後騎乘機車(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0000000。

1、檔名「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5時9分至5時12分」:⑴畫面時間2016/05/10 05:10:47至05:10:51,可見右側路旁有一機車逆向停於路旁,警員停下與路旁之人對話,路旁之人表示在找狗。

⑵畫面時間2016/05/10 05:11:32,警員詢問路旁之人是否要留資料,如果有看到狗,再與其聯絡。

⑶畫面時間2016/05/10 05:12:24,路旁之人告知警員身分證統一編號。

2、檔名「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5時27分至5時30分」:⑴畫面時間2016/05/10 05:30:44至05:30:48,可見對向車道有一機車原本行駛於外側靠近道路邊線,後原地停車。

⑵擷取畫面如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所示。

3、檔名「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5時30分至5時33分」:⑴此為延續上開2、之錄影紀錄⑵畫面時間2016/05/10 05:31:08至05:31:13可見警員迴轉至對向車道,並於05:31:17至05:31:25可見該機車有閃後車燈及煞車燈後停車下車,其情形如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所示。

之後員警下車與畫面騎機車之人談話。

4、檔名「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5時33分至5時36分」:⑴此為延續上開3、之錄影紀錄。

⑵此為警員2人與騎乘機車之人對話,惟其對話內容未錄音。

5、檔名「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5時39分至5時42分」:⑴畫面時間2016/05/10 05:42:08至05:42:19,可見對向外側車道有一白點由西向東騎來接近警車。

⑵畫面時間2016/05/10 05:42:39至05:42:43,可見警車迴轉至對向車道。

6、檔名「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5時42分至5時46分」:⑴此為延續上開5、之錄影紀錄。

⑵員警下車與騎機車之人談話。

⑶於2016/05/10 05:43:48開始,警員以相機拍攝騎機車之人。

並於05:45:51拿出測量酒精濃度之相關儀器。

7、檔名「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5時46分至5時49分」:⑴此為延續上開6、之錄影紀錄。

⑵員警下車與騎機車之人談話,談話內容未為車內行車紀錄器錄音。

8、檔名「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5時49分至5時52分」:⑴此為延續上開7、之錄影紀錄。

⑵員警繼續與騎機車之人談話,談話內容未為車內行車紀錄器錄音。

乙、攔查錄影光碟,檔案名稱:MVI_0878。

1、此錄影內容是延續上開行車紀錄檔6、檔名「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5時42分至5時46分」,警員下車與騎機車之人談話之錄影畫面,於錄影時間00:02:35可見警員拿出酒測器及兩小瓶礦泉水。

2、對話內容略為:警員:你有喝酒嗎?(錄影時間00:38)原告:昨晚喝的啊(錄影時間00:40)警員:你說昨晚幾點喝?原告:8點多吧。

警員:在中埔那邊喝的喔?原告:對阿,我12點多上夜班。

警員:你騎這隻2HJ-012重機車,現在我們要跟你服務, 現在我們給你攔下來,這2杯要讓你喝的。

原告:你哪有攔我啊,是我自己停的。

警員:你有騎車嘛,對嗎,我們現在給你盤查啦。

原告:要盤查什麼?警員:盤查你的身分,因為你身上有濃濃酒味原告:我剛才沒騎喔,我在找狗。

警員:你沒騎?這個給你漱口的。

警員:我跟你說拒絕酒測9萬塊罰鍰,你還要吊銷駕照3年 ,還要道安講習,還要扣車,總共4個,看你要拒 絕嗎。

(錄影時間10:30)警員:張雅姿,你現在要配合嗎?(錄影時間12:32)原 告:配合什麼啊警員:做酒測。

原告:我在找狗,酒測。

警員:你騎車喝酒、不用酒測喔。

原告:(原告跟警員談話。

錄影時間12:47)警員:你涉嫌喝酒騎摩托車,現在提供水給你漱口,請問 你現在要配合嗎?(錄影時間13:03)原告:(再跟警員談話。

錄影時間13:15)警員:你需要飲水嗎?如果你不需要,那我們當場,我們 現在來做酒測。

原告:(持續與警員對話)警員:(持續拿杯水勸原告漱口)原告:(持續與警員對話,錄影時間24:29其後原告走進 草叢)警員:你打算要拒絕就對了(錄影時間26:46)原告:什麼拒絕。

警員:現在給你吹酒測,你要做嗎?原告:(走出草叢)。

丙、拒測告知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1867。

1、此錄影內容是延續攔查錄影光碟(檔案名稱:MVI_0878)內容。

2、對話內容略為:警員:張雅姿嘛,你騎乘2HJ-012重機車在嘉義159線25.1 公里,因為你酒後騎乘機車,拒絕酒測,我現在告 訴你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第一點處新臺幣9萬元 罰鍰,第二點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第三點吊銷該 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第四點施以道路安全講 習(至錄影時間03:13)。

原告:這個是5點多。

警員:5點多沒有關係。

原告:你們有沒有抓到現行犯?警員:5點多讓你盧到現在,我全段都錄影,沒關係,你 現在拒絕了,我們從5點多到現在(錄影時間03: 35)。

警員:你現在要接受嗎?原告:接受什麼?警員:接受酒精測試。

原告:我的鑰匙咧?(錄影時間03:43起,續與警員對話 鑰匙事宜)你現在要測5點半的還是7點半的(錄影 時間04:16)。

警員:我們給你盤查,到7點半了,你還不配合,我們全 程錄影喔,我們已經等你2點多鐘了喔,你要配合 嗎?(錄影時間04:26)。

原告:我問你,5點半你有看到我在騎車嗎?警員:有,就是5點半錄到的。

原告:你哪一隻眼睛有看到。

警員:是汽車的行車紀錄器。

原告:你第一次看到我時,是不是跟我說,你是在幹什麼 ?我是不是跟你說我在找狗,你是不是放過我。

警員:張小姐,請你心平氣和應對好嗎?原告:你有放過我嗎?警員:酒測,你沒有要用,我按下去,拒絕酒測。

原告:你要測5點還是7點。

警員:你剛才有騎對不對,剛剛到現在,你酒精濃度絕對 是降下來了,你之前絕對是愈高的,你自己換算就 知道了,我們依現在時間,(另名警員規勸已延遲 2個小時多)已經2個小時了耶。

原告:我接受5點多那個。

警員:現在可以吹啊,就是剛剛啊,時間就是5點多這個 ,已經讓你拖2個多小時了。

原告:(續與警員爭執。

錄影時間07:45)警員:我告知你四項權利,你騎乘2HJ-012重型機車,行 駛於嘉義159線25.1公里,被警方盤查,在你身上 聞到濃濃酒味,因為你現在拒絕酒測,告訴你,拒 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第一點處新臺幣9萬元罰 鍰,第二點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第三點吊銷該駕 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第四點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

(錄影時間:07:56開始)原告:拿起手機,並與警員爭論(錄影時間08:41)警員:我最後再跟你講一次,你要不要配合?不然我就拒 測,我就按下去,然後我把那個單子開一開就交給 你了,我們就直接行政裁罰了。

(錄影時間10:27 )原告:我有疑問不能嗎(續與警員爭論。

錄影時間10:39 )。

警員:(錄影時間11:57)張小姐,你現在有要配合我們 警方的酒精濃度測試嗎?接受還是拒絕?原告:憑幾時幾分?警員:憑5時33分那次。

原告:(錄影時間12:22,續與警員爭論)警員:(錄影時間:12:34)你騎機車是事實,你說的5 時33分我現在要對你實施酒測,我現在最後再問你 一次,你要不要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你要不要接受 ?原告:測了會怎樣?警員:測了我就要看數據多少啊,我才能告訴你,不測就 是拒測。

原告:(錄影時間13:10,續與警員爭論)。

警員:(錄影時間13:38)你都不配合嘛,那就拒絕酒測 了,我要按下囉,最後再跟你告知一次,張雅姿小 姐,我們今天於105年5月10日5點33分,攔查你騎 乘1部2HJ-012重型機車,因為你行駛於嘉義159線 25.1公里處被警方攔查,你現在身上有濃濃酒味, 且不接受警察酒精濃度測試我現在告訴你,第一點 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第二點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 ,第三點吊銷該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第四點 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你要接受嗎?如果拒絕酒測的 結果就是這4項,接受或不接受?原告:(錄影時間14:40,續與警員爭論)。

警員:(錄影時間18:18)你現在有接受嗎?接受或不接 受,這樣而已啦。

原告:(錄影時間18:50)不要測。

警員:不要測嗎?好、不要測,等一下,要讓你簽名。

原告:(錄影時間18:54,原告欲離開,與警員爭論)。

警員:(錄影時間19:58)張小姐,因為你剛剛的意願是 拒絕,我們現在要列印出來,拒絕接受酒測,現在 7點41,拒絕接受酒測,我們列印出來,麻煩你配 合簽名。

原告:(錄影時間20:18,表明不會簽,續與警員爭論, 警員與原告溝通後續程序)。

(三)證人即當日舉發警員劉家宏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日是105年5月10日上午我們是巡邏勤務,於當日5時30分許,我們沿嘉義縣竹崎鄉159線執行巡邏勤務,察覺有名女子當時在159線25公里處由西向東路旁,覺得她可疑,當時停車開副駕駛座的窗戶,搖窗詢問她在做何事,當時沒有下車,她回答說在找小狗,之後覺得沒有任何異狀就離去。

離去後,當下在159線灣橋段執行巡邏職務,之後又在崎腳處車子熄火,在嘉義市由東向西的路邊水溝旁發現原告,她稱在尋找鑰匙,我們有下車幫她試圖要挽救她的鑰匙,可是沒有辦法,我們告知她車子可能要用牽的回家,我們就先離去。

我們持續在該線路執行巡邏,又發現她由西向東方向騎乘機車,直覺被戲弄的感覺,而且有異狀,所以迴轉對她做人別盤查,下車查看她機車的鑰匙是否有在機車孔,因為機車當下有發動的狀態,與她談話當中聞到濃濃的酒味,疑似有飲酒後騎乘機車的行為,藉此欲告發。」



「(問:檔名『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5時27分至5時30分』、『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5時30分至5時33分』、『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5時33分至5時36分」,此三段連續畫面之行車紀錄畫面是要證明何事?提示本院卷第36頁至第74頁)當時我們有看到原告騎車,但是以為行車紀錄器沒有錄到,事後我們有檢視畫面,可證明當下原告是有騎乘機車的行為,行車紀錄器的時間是5時30分39秒至5時30分48秒,其情形有以紅圈圈出」,並提呈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擷取畫面;

「(問:檔名「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5時39分至5時42分」、「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5時42分至5時46分」、「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5時46分至5時49分」、「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5時49分至5時52分」該四段錄影畫面欲證明何事?提示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8頁」證明原告確有於05:42:10開始騎乘機車至05:42:20才停下車的情形,原告騎乘之身影即為紅圈所示,後來我們迴轉在05:43:03秒停車。」

,並庭呈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2頁擷取畫面4張;

「(問:鏡頭中以相機拍攝之內容是否即為檔名MVI_0878及檔名01867之內容?提示本院卷第98頁)是。」



「(問:放在警車前車蓋的裝備為何?提示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8頁)酒精測試儀器。」



「(問:何時發現原告身上有濃濃酒味?)第三次下車要去查看原告的鑰匙有無在機車鑰匙孔時,才發現原告有濃濃的酒味,因為當時才有近距離的接觸。」



「(問:提示本院卷第56頁至第74頁,5時33分至5時36分這段時間也有與原告談話,有無發現其有酒味?)沒有,因為距離不算近,而且沒有仔細聞。」

、「(問:提示本院卷第98頁,所以是5時42分到5時46分這次下車才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是。」

等語無誤。

(四)原告於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105年5月10日上午5時30分39秒至5時30分48秒即騎乘系爭機車於嘉義159線25.1公里處附近,為舉發警員所發現;

後於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午5時42分08秒至同日上午5時42分20秒,原告又遭警發現騎乘系爭機車於同路段,舉發警員下車與原告對談,發現原告身上有濃濃酒味,經詢問原告後知悉原告前一天(9日)晚上確有飲酒,認原告有酒後騎車之行為,遂要求對原告進行酒測,並多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第二點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第三點吊銷該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第四點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惟原告推託並爭論至同日上午7時41分許,始明確表示拒絕酒測。

因此,舉發警員認原告有「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為警發現駕駛人身上有濃烈酒味,警方欲施行酒測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依法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劉家宏證述明確,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5年6月24日義竹警四字第1050009689號函等影本、張雅姿騎乘機車畫面截圖(以上皆附於原處分卷)、採證光碟、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及對話譯文等在卷可佐,自可信為真實。

(五)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查如前所述,警員與原告近身談話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經由原告告知前一天晚上確有飲酒之事實,佐以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警員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原告要求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

(六)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原告既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釋字第699號解釋之意旨,認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險而對原告進行酒測,難謂無據,原告主張當日上午5時30分許之駕車行為已經結束,其之後自行停車,已非現行犯,員警不得進行酒測云云,顯非立法本意,自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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