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105年7月21日經過仁義新村西向東左轉忠孝路口(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則以:
- (一)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經查本案原告君確於單記時、地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
- (三)經查: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為解免其罰責之佐憑。原處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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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78號
原 告 賴志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18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5年7月21日19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忠孝路與仁義新村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認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有「闖紅燈(仁義新村西向東左轉忠孝路)」之違規行為,遂以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5年8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5年7月2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
嗣被告於105年 8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7月21日經過仁義新村西向東左轉忠孝路口(即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前)時,因該路口轉角位置並未設置紅綠燈,故左轉入忠孝路車道而遭舉發違規。
原告質疑既然該路口並未設置紅綠燈,何以違規論處?經原告實地勘查發現所依據闖紅燈之燈號設置位於偏左側之對向巷道口(系爭小客車行進方向正前方為臺灣銀行忠孝分行),但原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之轉角位置並未設置且現場燈光灰暗,是否該路口缺少設置,讓人產生混淆而誤犯違規?倘若該路口紅綠燈之燈號設置明顯易於辨識,原告怎可能緊跟警方巡邏車之後而被攔下舉發闖紅燈?如此不合常理。
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經查本案原告君確於單記時、地,因駕駛C3 -0557號自小客車闖紅燈(沿忠孝路南向北右轉向東行駛至仁義新村路口、遇紅燈左轉忠孝路慢車道向北行駛),經執勤員警目視並攔查舉發,違規行為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據違規事實、法令規定予以掣單舉發,並無不當之處。
另原告指稱:「但本人留意各路口紅綠燈設置情形,卻尚未發現有一方路口未設置,而對向角卻有設置紅綠燈同樣的情形的路口」之號誌設置問題。
經查忠孝路段之台林街口、嘉北街口、義教街口、保建街口等號誌設置情形與本路口均相似。
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法裁處應無不合,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情單及查詢單、原處分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警員舉發其闖紅燈所據之號誌設置在偏左側之對向巷道口,系爭小客車行進方向正前方為臺灣銀行忠孝分行,系爭小客車之轉角位置並未設置紅綠燈,且現場燈光灰暗,該路口缺少號誌設置致原告產生混淆而誤犯違規,故訴請撤銷原處分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在於: 1、系爭路口是否為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2、原告駕駛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在左轉進入忠孝路是否具有闖紅燈之故意或過失?
(三)經查: 1、原告固主張警員舉發其闖紅燈所據之號誌設置在偏左側之對向巷道口,系爭小客車行進方向正前方為臺灣銀行忠孝分行,系爭小客車之轉角位置並未設置紅綠燈,且現場燈光灰暗,該路口缺少號誌設置致原告產生混淆而誤犯違規,故訴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然按「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
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
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
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
依該設置規則,行車管制號誌之燈面佈設本來即以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為原則,而於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至是否於靠近停止線近端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則屬主管機關根據各該路口情形所為專業判斷餘地範圍,該設置規則僅規定如欲設置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
而系爭路口往仁義新村東向車道設置有二線車道並繪有停止線,依路面標線指示,內側車道為左轉及直行車道,外側車道則為直行車道,遠端左側設置有行車管制號誌乙面,靠近停止線近端則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
路口北側、東側設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等情,此觀卷附系爭路口現場照片即明。
由該處路形以觀,外側直行車道面對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內側左轉及直行車道則面對往仁義新村之道路,堪認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佈設在往仁義新村道路之遠端左側,符合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款之規定,且無任何重大且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瑕疵,即難指該處號誌為無效;
縱使主管機關並未於系爭路口靠近停止線近端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亦不會使系爭路口成為未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原告既於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標示其當時係行駛內側車道欲左轉忠孝路北向慢車道(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故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行進方向正前方為臺灣銀行忠孝分行,系爭路口轉角位置並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紅綠燈)云云,自難認與該處路形及號誌佈設情形相符。
2、原告另主張現場燈光灰暗,該路口缺少號誌設置致原告產生混淆而誤犯違規云云。
然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
是行政罰之責任,非但包括故意行為,過失行為亦屬可罰。
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參照)。
詳言之,如一般具有相當經驗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均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實現行政罰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卻未善盡此種必要之注意即有過失。
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路口夜間現場照片以觀,系爭路口周遭均佈設有路燈且於夜間均開啟照明,且佈設在往仁義新村道路遠端左側之行車管制號誌於夜間顯示圓形紅燈時亦非難以辨識,原告行經該處並非無預見並避免或防止實現行政罰構成要件之可能。
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在該處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仍左轉進入路口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從而,被告認其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處,並非無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為解免其罰責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為解免其罰責之佐憑。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小客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難認有何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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