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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訴訟代理人 朱晏嬋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鄭亞平 (大陸地區人民、男、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之1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3.於境外遭通緝。
又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之1第1項及同條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即明。
是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境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境者,自得予收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係逾期停留之大陸地區人民,經查獲後聲請人處分強制驅逐出境,且基於如未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境,並為暫予收容處分。
而相對人尚未辦妥出國手續,且非自行到案,又無親友可為其具保,無法為替代收容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而有續予收容之必要,爰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逾期停留之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6年4月26日遭查獲並於同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境,基於相對人為非自行到案,處分暫予收容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06年4月26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境處分書、同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資料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認屬實。
(二)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之1第10項準用移民法第38條之 1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復為相對人所不爭,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屬可採。
(三)相對人逾期停留且停留期間從事與許可停留原因不符之工作而遭查獲,在臺並無親友可資通知等情,亦為相對人所自承,是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而處分強制驅逐出境,同時處分暫予收容,自無違誤。
(四)相對人既係逾期停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且在國內無親友可資通知,刻由聲請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故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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