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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行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
代 表 人 劉孝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馬勖翔為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實現之權利,且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
上開法定要件及法定程式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馬勖翔為強制執行,僅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而未提出債權憑證正本,且聲請人係提出移送行政執行署所用之「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且上開移送書未依規定蓋有聲請人代表人之印章,核與本院所轄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強制執行案件不符,上開要件及程式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裁定命當事人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 106年5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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