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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9號
原 告 沈坤海
上列原告於民國 107 年 3 月 23 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9 準用第 236 條、第 107 條第 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原告之書狀請更正如下: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同法第105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4款及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等規定可知,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應以起訴狀為之,並表明被告及訴之聲明等事項。
(二)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通常均係以裁決書為請求撤銷之原處分,請明確記載欲訴請撤銷之裁決書日期及文號。
並以。
開立裁決書之機關為被告,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姓名、與機關之關係。
是本件交通裁判決事件之被告,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其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代表人為「陳勁甫」】。
(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原起訴書之繕本及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
各項補正書狀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仍應依對造人數提出包含完整附件之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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