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107年6月20日收到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依職
- (二)採證照片上有問題,駕駛人頭上安全帽在105年11月1日不
- (三)聲明:
- 二、被告抗辯:
- (一)本案經原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為民眾(檢舉人)於106年8
- (二)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道
- (三)聲明:
- 三、法院之認定:
- (一)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部分:
- (二)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部分:
-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不可採為有利之判斷。本件原告騎
-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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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9號
原 告 柯智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簡義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7年6月14日嘉監義裁字第76-CV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6日上午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中環路三段路口時,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拍攝而檢具所取得證據資料,於106年8月19日向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認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同年11月1日對原告製單逕行舉發。
嗣經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107年6月14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 -C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6月20日收到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依職權調查證人、證物、事實,逐一檢視判斷,依原告之訴聲明即有理由。
(二)採證照片上有問題,駕駛人頭上安全帽在105年11月1日不見遺失,照片上時間是106年8月16日,有可能照片上時間與原始檔時間不一樣,烏龍舉發單。
(三)聲明: 1、請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撤銷原處分。
2、請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撤銷罰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本案經原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為民眾(檢舉人)於106年8月16日9時4分許,發現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段○○○設○○○號誌管制處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並予以逕行舉發在案。
(二)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不合。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規定,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認定:
(一)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部分: 1、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
從而,若原告非受處分人,或以非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均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
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2、次按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第2條第5款、第6款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以下簡稱各區監理所)掌理下列事項:...5、自用車輛違規裁罰事項。
6、營業車輛與機車違規裁罰、各類汽車違規申訴及路邊稽查等事項。」
參酌第12條前段規定:「各區監理所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監理站,置站長1人、副站長1人,並得視業務需要設3股至5股,股置股長1人,由課員或工務員以上人員兼任。」
足認一般自用車輛、營業車輛及機車之違規裁罰,應屬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之法定職掌。
3、原告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所為之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應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為被告,原告以非原處分機關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被告,欠缺當事人適格,揆諸上開法條意旨,應予駁回。
(二)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定有明文。
民眾舉發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獨立舉發方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
是本件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民眾於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而本件民眾於106年8月19日檢舉原告106年8月16日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舉發機關107年7月2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31386號函暨檢舉照片3張附原處分卷可參,則舉發機關經查證屬實予以舉發,並無違誤,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2、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機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3、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7月2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31386號函暨所附舉發資料、採證照片及舉證影片等附原處分卷可參。
經查:證人即檢舉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於本院調查時證陳:光碟內容是「我行經該路段時,利用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的,我本來一出門時,我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就會自然啟動,不是故意錄的。」
、「我是使用MIO688的錄影設備,其時間是由GPS提供,因此是正確的時間。」
、「(問:影片所擷取的09:04:57至09:05:12,這段時間的錄影內容除了擷取之外,有無其他剪接、變更錄影內容之行為?)證人沒有。」
、「(問:你是否認識你所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內的騎乘機車的男子?)證人不認識。」
、「(問:除了錄影畫面外,你自己在行車紀錄器錄影的當時,有在行車紀錄器所屬車輛內嗎?)證人有。」
、「(問:你有看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騎乘機車男子闖越紅燈的行為嗎?)有。」
、「(問:所以證人的意思是有目擊該騎機車男子闖紅燈,也有用行車紀錄器錄得該闖紅燈之畫面,並向主管機關舉發?)是。」
、「(問:本件證人提供給舉發機關的檔案內容是就原始檔單純複製的內容,還是有經過修改、刪減或增加錄影內容?)一般的行車紀錄器是5分鐘,但上傳給新北大隊只容許20MEGA,因此我把違規的時段擷取出來,純粹複製上傳給新北大隊,沒有再做其他動作。
」、「(問:你當時提供給主管機關的螢幕畫面違規日期是否為2017/08/16,是否如此?)是。」
等語無誤。
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錄影光碟,顯示:「螢幕右下角顯示:2017/08/16 09:04:57到09:05:02,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越紅燈直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本院卷第73頁至第80頁;
原處分卷第16頁至第18頁)、舉發錄影光碟(原處分卷第19頁)等在卷足參,可認原告於舉發日、時、地點,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上開空言主張,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不可採為有利之判斷。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且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程序。
從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30元(計算式:300元+530元=83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復因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3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之9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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