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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5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收文日)具狀表示不服,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茲原告之狀紙並未檢附其欲提起訴訟之裁決書,是原告應補行提出本件裁決書到院。
㈢、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或機關者,其名稱及所在地。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或機關之關係。
…四、應為之聲明。」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同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10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記載被告機關、代表人及起訴之聲明,其被告機關應為該處分(即裁決書)之作成機關,代表人應為該機關之首長,而聲明則為希冀法院如何判決事項之內容(即是否請法院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何方負擔等情),請就被告機關、機關代表人及起訴聲明部分以書狀補正,並就補正內容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過院。
㈣、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通常均係以裁決書為請求撤銷之原處分。
請於聲明欄明確記載欲訴請撤銷之裁決書日期及文號。
㈤、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原起訴書及附屬文件之繕本及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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