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7,停,1,2018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壹、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請自行視本件訴訟標的是否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者,而依其訴訟之類型,繳納裁判費。

(如原告僅依法繳納新臺幣二千元,嗣經法院認定非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則應再補繳差額)。

貳、原告之書狀請補正如下事項: (壹)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4款等規定可知,提起行政訴訟事件,應以起訴狀為之,並表明下列事項:一、起訴者為原告。

二、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四、起訴之聲明:即欲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

五、有關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貳)本件應以機關為被告,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姓名、與機關之關係。

經查:「嘉義市政府工程處土木工程科」其性質非機關,是原告應補正被告機關為「嘉義市政府,地址:嘉義市○○路000號,代表人:乙○○」。

(參)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執行)狀,主張聲請事項為「被告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發文日期字號府工字第1072102667號處分(或決定)在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雖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為其法律依據,惟經本院於107年3月8日函請原告提出所稱行政訴訟繫屬之案號、起訴證明等文件,原告於107年3月16日具狀表示「無行政訴訟繫屬」云云。

依原告起訴狀及107年3月16日陳報狀所載聲明事項及事實理由,未具體表明其所主張「被告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發文日期字號府工字第1072102667號處分(或決定)在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之訴訟標的及法律上陳述,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參、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
書記官 潘宜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