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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蕭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
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並應記載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2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另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為何人,亦未具體表明起訴之聲明及有關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亦未提出不服之行政處分,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述缺漏,該裁定正本於107年1月10日向原告本人送達,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本院卷第27頁)、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宜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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