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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王淑皇
上列原告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日(本院收文
日)具狀對嘉義縣政府之水污染防治法之案件表示不服,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王淑皇繳納,應予補繳。
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1、原告於原告欄記載「王淑皇即(嘉豪企業社負責人)」,本件原告究係王淑皇、王淑皇即嘉豪企業社,抑或王淑皇即永發食品廠,不明,請敘明之。
2、原告於被告欄記載「被告:代表人:嘉義縣政府環保局「黃群超」、「(機關首長)縣長張花冠」,本件被告對象為何,亦請敘明。
3、另原告雖特定不服之訴願決定為行政院環保署107年1月19日環署訴字第1060089584號,然依據原告起訴狀之記載,究係對何一裁處書不服,請併予敘明。
㈢、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本件原告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均未附繕本,均應予補正。
上開補正事項所備書狀,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亦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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