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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潘志光
相對人即 SUKARSIH BT MUKNA EDENG
受收容人 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 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3.受外國政府通緝。
又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此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即明。
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 ○○ ○○○於民國106年9月21日持居留簽證入境,於106年12月13日行方不明,於107年1月25日尋獲,後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故核准在臺停留,惟受收容人於107年6月16日自安置處所逃逸,已廢止其停留許可,在臺逾期停留11天,經聲請人於107年6月27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基於如未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並為暫予收容處分。
而相對人係逾期停留,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相關手續,仍有逃逸之虞,復無親友可為其具保,無法為替代收容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由,業據其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聲請人107年6月27日移署南嘉市勤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107年6月27日移署南嘉市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護照、簽證及居留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及參考檔維護、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7年7月2日雲警港外字第1070300272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委託人口販運被害人庇護安置通報表、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訊(調查)筆錄、聲請人所屬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複訊調查筆錄第1次等影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為事實。
四、且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經本院訊問相對人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該條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可採信。
五、另相對人在台離開原安置地點,違法停留後始遭查獲,遭查獲時身上無任何有效旅行文件,且在國內並無任何親友等情亦為相對人所自承,是以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亦堪認定,相對人既係逾期停留,且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依相對人之情況,亦無法以收容替代處分代收容,聲請人認相對人逾期居留,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同時處分暫予收容,依法自無違誤。
六、相對人既係逾期居留,且在國內復無任何親友,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 ○○ ○○○應准續予收容。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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