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7,續收,217,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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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許中一
相對人即 HUYNH DANG DONG
受收容人 收容於嘉義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代表人原為楊家駿,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3.受外國政府通緝;

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 ○○ 於民國103年2月17日因擔任製造業技工持居留簽證入境,於103年9月1日行方不明,於103年9月11日經廢止居留,在台逾期居留。

嗣於107年12月3日晚間9時48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3段大埔美園區11路口因酒後駕車,遭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警員查獲,並於同日送請聲請人所屬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處置。

經聲請人於同年月4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基於如未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於同日為暫予收容處分,並交由聲請人所屬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所屬臨時收容所收容,相對人係逾期居留,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相關手續,仍有逃逸之虞,復無親友可為其具保,無法為替代收容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係合法入境擔任製造業技工之外國人,於103年9月1日行方不明,於103年9月11日經廢止居留許可,在台逾期居留,於107年12月3日遭查獲,並於同年月4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基於相對人逾期居留,且無有效旅行文件,是以處分暫予收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07年12月4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同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警察機關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為事實。

五、且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經本院訊問相對人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該條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可採信。

六、另相對人在台離開原工作地點,經廢止居留許可,違法居留逾1555日後始遭查獲,遭查獲時身上無任何有效旅行文件,且在國內並無任何親友等情亦為相對人所自承,是以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亦堪認定,相對人既係逾期居留,且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依相對人之情況,亦無法以收容替代處分代收容,聲請人認相對人逾期居留,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同時處分暫予收容,依法自無違誤。

七、相對人既係逾期居留,且在國內復無任何親友,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 ○○ 應准續予收容。

八、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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