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7,行執,12,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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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行執字第12號
債 權 人 憲兵202指揮部

代 表 人 鄭禎祥
訴訟代理人 郭柏旻
陳泊瑋
呂純耀
債 務 人 呂浩銘

呂金正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之聲請,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按債權人聲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憲兵202指揮部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繳納執行費用,請依法補繳。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4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

再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

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呂浩銘所簽立之志願書、保證書為執行名義,然前揭志願書及保證書並非屬於前揭任何一款得為執行名義之內容。

自不得為執行名義,請債權人提出上揭法條所規定之執行名義,並檢附正本併予聲請。

又若債權人係以行政契約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約款為執行名義,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

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

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是若債權人欲提出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者,請併予檢附經主管機關國防部認可該行政契約或該行政契約上強制執行約款之證明文件正本過院供參。

四、請債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若未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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