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8,續收,65,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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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續收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羅志宇
相對人即 NGUYEN THANH TUAN
受收容人 收容於嘉義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3.受外國政府通緝;

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 ○○ 於民國107年3月18日以探親名義入境,嗣於108年3月10日晚間22時40分許因酒後駕車,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警員查獲,後移請聲請人所屬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處理。

受收容人進入臺灣地區後因從事與許可停留目的不符之工作或活動,經廢止停留許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情形,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規定不予收容之情形違法行為,經聲請人於同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基於如未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並於同日為暫予收容處分,並交由聲請人所屬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所屬臨時收容所收容,相對人係逾期居留,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相關手續,仍有逃逸之虞,復無親友可為其具保,無法為替代收容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係合法入境探親之外國人,108年3月10日因從事與許可停留目的不符之酒後駕車行為,經廢止停留許可,並於同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基於相對人逾期停留,且無有效旅行文件,是以處分暫予收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08年3月11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同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嘉義縣警察局通譯倫理事項告知書、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內政部移民署調查筆錄、警詢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指紋卡片、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為事實。

四、且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經本院訊問相對人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該條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可採信。

五、另相對人在台因從事與許可停留目的不符之酒後駕車行為遭警查獲,經廢止停留許可,在國內並無任何親友等情為相對人所自承,是以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亦堪認定,相對人既係非法停留,且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依相對人之情況,亦無法以收容替代處分代收容,聲請人認相對人非法停留,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同時處分暫予收容,依法自無違誤。

六、相對人既係非法停留,且在國內復無任何親友,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 ○○ 應准續予收容。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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