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8,交,67,2020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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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5. ㈡、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就訴願
  6.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
  7. 三、原告起訴主張:
  8. ㈠、原告於前揭事實概要欄之時、地,發現前方員警向原告揮手
  9. ㈡、當時車流量龐大,車輛行駛噪音吵雜,原告看見員警揮手後
  10. ㈢、原告有正當職業,受過高等教育,有健全家庭,從未有過犯
  11. ㈣、原告確實是闖紅燈,但是當下有減速騎靠近員警,員警沒有
  12. ㈤、對於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之意見:就畫面中我確實有靠近員
  13. ㈥、聲明: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4. 四、被告答辯略以:
  15.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覆: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途
  16. ㈡、是以,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之裁決於
  17.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8. 五、本院之判斷:
  19.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20. ㈡、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並有闖越紅
  21. ⑴、於前揭時間在系爭路段執勤之員警,提供其當日執勤之密錄
  22. ①、錄影時間:2019/06/0418:32:29至33,原告出
  23. ②、錄影時間:2019/06/0418:32:33至35,原告轉
  24. ③、錄影時間:2019/06/0418:32:35至36,原告機
  25. ⑵、由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原告確有騎車接近員警,而由員
  26. ⑶、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原告於看到員警揮手時,有緩緩接近
  27. ⑷、原告雖稱員警對其靠近並無反應,且攔停的動作只動一下,
  28. ⑸、再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29. ⑹、況員警於原告離開時,員警有喊了一聲喂,而該音量依一般
  30. ⑺、原告另主張其當時並未聽到哨聲,依據前開勘驗結果,是員
  31. ⑻、另原告再主張該處車流量很大,非常吵雜,然原告既以靠近
  32. ⑼、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員警攔查有疑,進而其不構成道路
  33. 五、原告主張原處分認系爭車輛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
  34.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
  35.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36.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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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7號
原 告 陳炳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8日嘉監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8日嘉監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就訴願決定部分,屬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就原告聲明撤銷訴願決定部分,另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4日下午18時32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博愛路與友愛路口之嘉雄陸橋前位置(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闖越其行向紅燈及經員警攔查未與停車之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認有闖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填具到案日期為108年7月17日前,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檢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有如前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處以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1,8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前揭事實概要欄之時、地,發現前方員警向原告揮手,心想或許未注意號誌,於是減速騎向該員警,至靠近員警前方,發覺員警並無進一步動作(手勢或哨音),於是心想員警不是要攔查原告,故調轉車頭向右方騎上嘉雄陸橋。

㈡、當時車流量龐大,車輛行駛噪音吵雜,原告看見員警揮手後,的確有減速及靠近該員警之作為,但在原告至該員警面前時,員警反而無進一步動作,致使原告誤以為員警攔查對象並非原告。

而由員警身上之密錄器所錄下員警見原告機車駛離後之反應,亦可證明該員警亦認為原告即將停車受檢,原告駛離後,也確實沒有聽到任何要求本人停車受檢之哨音。

㈢、原告有正當職業,受過高等教育,有健全家庭,從未有過犯罪前科,並無不受檢逃逸之理由。

原告業已準備停車受檢,但員警攔停後,並未有持續之動作或出聲,使原告認為非攔檢對象而離去,機車為原告工作及生活最重要交通工具,若被吊銷6個月,將對原告之工作及日常生活產生巨大影響。

㈣、原告確實是闖紅燈,但是當下有減速騎靠近員警,員警沒有任何表示,因為他站在分隔島上,原告本來是不需要靠近分隔島,之後到監理站看影像,才知道他有吹哨子,但是當下我沒聽到,之前有被警察攔查過,檢查會告訴原告應至那邊,這次警察沒有進一步動作,員警攔停的動作應該是完整的,不應該只是動一下。

㈤、對於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之意見:就畫面中我確實有靠近員警,可以注意到會切到分隔島的都是要右轉嘉雄陸橋,正常的行向的不會靠近分隔島,我靠近分隔島,就是我已經準備停車受檢,但是員警的動作,並沒有清楚的指示我,他胸前的小動作,我沒有印象,我記得他有揮手,但是我沒有聽到哨音,我當時是以為要攔停的對象不是我,我才調轉車頭離去,這整個過程我都沒有聽到哨音。

㈥、聲明: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覆: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途經本市博愛路二段與大同路口時,未停等該路口紅燈號誌運作,即闖紅燈行駛,為當時於系爭路段執勤員警攔查停車受檢,惟原告未停車受檢逕自離開現場,遂依該項違規行為事實,製單舉發無誤。

㈡、是以,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之裁決於法並無不合。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並有闖越紅燈且有看到員警揮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被告答辯狀、本院卷第49頁),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舉發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文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5至6、9頁),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者,在於員警之行為是否屬於明確對其攔查以及該吊扣駕照之處罰是否過重?分述如下;

1、依原告所不爭執之闖越紅燈行為,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就該部分經被告裁處1800元,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他有看到員警揮手,但靠近之後沒有發現員警有進一步動作,認為員警不是在攔他等語:

⑴、於前揭時間在系爭路段執勤之員警,提供其當日執勤之密錄器,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0頁勘驗筆錄):

①、錄影時間:2019/06/04 18:32:29至33,原告出現於畫面上,員警吹哨兩聲,對原告揮手,原告機車靠近分隔島之員警。

②、錄影時間:2019/06/04 18:32:33至35,原告轉彎減速,行近員警前面後,加速離開,員警吹哨2聲。

③、錄影時間:2019/06/04 18:32:35至36,原告機車行經博愛路右轉嘉雄陸橋前之停止線,員警並激動喊了一聲「喂」(音譯)。

⑵、由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原告確有騎車接近員警,而由員警離開後之反應亦可得知,員警當時欲攔查之人為原告,此一客觀事實,當可認定。

⑶、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原告於看到員警揮手時,有緩緩接近員警所站立之系爭路段分隔島,且原告亦於本院調查時自陳準備停車受檢(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原告亦有察覺員警有攔檢他的意思,並進而接近員警所站立之分隔島。

但原告自其減速轉彎靠近員警所站立之分隔島,一直到其加速離開,總共僅歷經2秒鐘,換言之,原告已知悉員警員警有攔檢其之動作,卻只靠近員警站立之分隔島2秒便加速離開,衡酌2秒鐘之時間,可能連原告之姓名、違規事項都還未及告知,原告便已加速離開,顯見原告明知員警要攔查他仍然離開現場,業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

⑷、原告雖稱員警對其靠近並無反應,且攔停的動作只動一下,應不能稱之為攔停,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要件,並無攔停之具體規定,換言之,僅要員警有示意行為人停車接受檢查,行為人並未停車接受檢查,則行為人即屬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理第60條第1項之規定。

況原告經過員警旁僅2秒,員警縱有原告所稱之未有攔檢之連續動作,原告非不能在場出聲詢問員警,或至較安全之路邊或其他地點觀察並等待員警是否有後續反應,且客觀情事上,若員警於是時正好有勤務聯絡或是其他緊急事由而不及反應,該2秒之停頓亦非不合常理,故原告僅以靠近員警2秒即直接主張員警並無接續反應,讓原告以為員警並非在攔查他等情,自難採憑。

⑸、再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裁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

原告為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本應留意行車狀況,而遇警察可能攔檢之時,則應注意員警所攔查之狀況,依照前述之情形,原告應注意並確認員警之行為,但原告並未注意,故就原告拒絕攔查而逃逸乙節,原告縱非故意誤解員警之攔查,亦有未注意員警攔查是否針對其之過失,是以,原告當不能以此解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責任。

⑹、況員警於原告離開時,員警有喊了一聲喂,而該音量依一般情形理應可以聽到,原告縱使未聽到,亦屬於過失未注意,且其於加速離開當時業已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情,自不因事後之行為而減免其責任。

⑺、原告另主張其當時並未聽到哨聲,依據前開勘驗結果,是員警在攔檢動作時所同時為之,原告既然已經發現員警可能攔檢,然不論是哨聲或是揮手,只要員警攔檢之意思有傳達至原告,不論兩者均傳達,或是僅有揮手或哨聲其一傳達到原告,,因原告業已闖越紅燈在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即有停車受檢之義務,而依前所述,原告已知員警揮手,則該揮手是否為對其攔檢,本應有注意義務,原告既以注意到員警有揮手,則其是否有聽到哨聲,僅為輔助原告判斷是否有攔檢之判斷標準,並非未聽到哨聲,即代表員警並未對其有攔檢動作。

是以,原告主張其並未聽到哨聲,無論原告有無聽到前揭勘驗筆錄內所載之哨聲,並不影響本院前開之判斷。

⑻、另原告再主張該處車流量很大,非常吵雜,然原告既以靠近員警,當可以出聲或鳴按喇叭之方式使員警注意,縱若該處聲音過大導致原告無法聽到員警之聲音,亦可以以示意之方式要求員警再行敘述,且本件原告既以看到員警有揮手,係以動作為之,並非以出聲為之,則該處是否吵雜,並無法作為認定員警對原告攔查是否有疑之依據。

又若考量車流量大在該處停留危險,理應至員警可以觀察到之安全地方(如路邊)等待員警下一步動作,不能逕認定該處車流量大危險不適宜攔檢為由認為員警攔查不合法。

⑼、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員警攔查有疑,進而其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情,當難可採。

3、原告主張本件吊扣駕照6個月有過重之情,然依據裁罰時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之行為業已裁處最低罰鍰,且就吊扣駕照6個月部分,只要行為人屬於該條規定者,即需吊扣,行政機關並無裁量之餘地,並審酌裁處時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0條第1項規定,騎乘機車違反該條,於到案期日前到案,應裁罰罰鍰10000元,且應吊扣駕照6個月,被告係屬依照該裁罰基準表裁處,並無過重之情,原告主張過重,尚難採憑。

4、至原告另請求本院調閱路口監視器及傳喚該名舉發員警之情,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情業已明確,已如前述,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原處分認系爭車輛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並經被告裁處如事實概要欄之處罰,因其並未經攔檢而逃逸,且處罰過重,其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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