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8,交,79,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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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
  4.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5. 三、原告起訴主張:
  6. (一)不曉得後有警察鳴笛請原告停車。當天風聲很大,原告趕
  7. (二)向被告提出申訴後,前往觀看當日警方影片,發現警方僅
  8. (三)系爭機車是原告女兒的,原告不知道車牌號碼,也沒有注
  9. (二)聲明:原處分中「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10. 四、被告答辯則以:
  11.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經檢視員警提供之行車紀錄
  12. (二)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予以原
  13.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4. 五、本院之判斷:
  15.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16. (二)事實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
  17. (三)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行為,為原告
  18. (四)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19. (五)本件原告闖紅燈(此部分,未經原告起訴)後不服指揮稽
  20.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21.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22.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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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9號
原 告 施麗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14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14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8月10日下午6時2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東榮路與中庄巷路口時,有機車駕駛人⑴闖紅燈(東榮路東往西);

⑵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等規定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汽車所有人劉怡君。

經車主劉怡君於108年8月20日向被告申訴,並於108年10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告知被告應歸責人為原告。

嗣經被告認原告確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等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1,8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並送達原告。

原告對原處分中「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裁處10,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決定聲明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不曉得後有警察鳴笛請原告停車。當天風聲很大,原告趕著回家準備晚餐給公公吃,原告從頭到尾沒有聽到聲音,原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也沒有聽清楚,也沒有加速,也沒有轉頭或看後照鏡行為。

(二)向被告提出申訴後,前往觀看當日警方影片,發現警方僅有從後方鳴笛及廣播車號,但駕駛人並沒有回頭及加速離開現象,以此證明駕駛人沒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圖。

(三)系爭機車是原告女兒的,原告不知道車牌號碼,也沒有注意看後照鏡。

從頭到尾都沒有聽到,如果原告有聽到,原告已經五、六十歲了,原告怎麼可能騎贏警察。

(二)聲明:原處分中「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經檢視員警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查違規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民雄鄉東榮路與中庄巷路口時,違規人確實有「闖紅燈」、「經警方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該車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行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

經再次檢視光碟內容違規事實明確。

(二)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予以原處分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又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另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二)事實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108年8月20日受理編號000000號函、被告所屬嘉義市監理站108年8月22日嘉監義站字第1080216283A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8年8月28日嘉民警五字第1080023731號函及檢附光碟、被告所屬嘉義市監理站108年9月4日嘉監義站字第1080217087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8年9月11日嘉民警五字第1080025083號函、被告所屬嘉義市監理站108年9月12日嘉監義站字第1080214812號電子郵件回覆函、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在原處分卷可佐,自可信為真實。

(三)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行為,為原告所不爭執。

舉發機關警員目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後,追駛至原告機車後方,並鳴笛、按喇叭,再以擴音器廣播「前方、前方機車596-DTX靠右停車、前方機車596-DTX靠右停車、前方機車596-DTX靠右停車受檢」等內容,惟原告仍逕行騎乘系爭機車直行離去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錄影光碟(原處分卷第5頁),此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擷取照片(本院卷第51頁至第64頁)、警員廣播內容譯文(本院卷第65頁)等在卷可參,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除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外,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無誤。

(四)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裁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

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所明定,是駕駛人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之義務。

原告為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對上開義務自為知悉,應謹慎留心自身騎乘車輛之狀況、路況及週遭情形,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而原告駕駛車輛,對於自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並非不得查知,若注意車前、後路況,即可知悉已闖紅燈,而為員警在後鳴笛、廣播通知。

另衡諸一般安全帽之設計,縱使為覆耳之全罩式安全帽,為求行車之安全,戴此全罩式安全帽之機車駕駛人亦可聽聞外界來往車輛之鳴笛喇叭,是原告主張其未看後照鏡、不知車牌、沒有聽到警方廣播或警笛云云,顯為推諉卸責之詞。

是以,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仍應予以裁罰。

(五)本件原告闖紅燈(此部分,未經原告起訴)後不服指揮稽查而逕行逃逸,當時車流量大,原告行駛於道路邊線外,原告左側車道已有他車使用等情,有錄影光碟之擷取照片(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參,已不能當場攔停舉發,核其情節確屬當場不能且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則警員嗣後依所記車牌號碼,查明車籍資料後,逕行舉發,經被告對原告以原處分科予裁罰,經核其逕行舉發與裁罰程序,於法均屬相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章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就「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裁處10,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

原告所訴各節,並非可採,其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書記官 潘宜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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