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8,交,82,202009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2號
原 告 趙晟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2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22-OOOOOOOOO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列「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監理所及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後於108年1月6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被告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其上開更正符合法律規定,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興隆派出所(下稱系爭派出所),經系爭派出所警員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遂以北市警交字第OOOOOOOOO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8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8年8月6日向嘉義市監理站提出申訴,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函轉被告。

後被告於108年10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以北市裁申字第22-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一)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7月4日中午約12時至14時許,向系爭派出所報案時,為系爭派出所及在場13至14名警員以逕行舉發,而於監理所列印相關資料時,發現為攔停記載,故為偽造公文書。

因原告當場並非拒收,先以吃案及疑似與黑道有案底之恐嚇份子林○○疑有勾結,且警員未依法告知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事項,且未告知應到案之時、地,而以會逕行寄給原告罰單正本,但自始未收受到正本,亦未完成送達。

嗣被告認原告「有酒氣,酒容」之違規事實屬實,並據以之為拒絕酒測之不實指控,開立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案並非攔停,故無法從其原告原本當時至派出所本為報案之情形,原告到派出所時,所長命令員警以當時向110報案所取得之個資,偽造不實指控之證據,經申訴後以不符之空言指述,認原告有何進行酒測之合法事由,並對拒絕酒測之偽造不實酒測報告,捏造違規行為,以強暴脅迫及強制羈押之目的,並運用公權力由系爭派出所所長指使當時全派出所在場員警,詐欺取財及達到績效之目的,又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可攔停之違規行為,而認原告「有酒氣及酒容為由」而據以裁罰,當時亦未告知相關可漱口及相關檢測前之行為,且自申訴至今皆未交付罰單正本,並對申訴之內容及相關申訴事項皆無回應,並涉及被告包庇罰單正本未予送達之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並未告知相關權利及酒測之流程,且以威嚇及羈押之方式聚眾恐嚇及威脅不得打電話請律師,系爭派出所所長並對當時之員警下令,為一連串之強制行為及加害行為。

違反酒測機關應踐行之法律程序。

由所長指示當時在場之巡官與13至14名員警,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以唸誦錯誤之舊條文之相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有汽車之記載,未有機車之記載,當時已詢問汽車並不當然包括機車,當時未能提供正確之條文,亦拒絕本人向相關臺北市政府之上及與相關單位詢問,當時強暴脅迫之行為,經歷次向嘉義市監理站以申訴案件去文並經其轉交交通事件裁決所,相關單位僅以有酒氣及酒容為由,並以經調閱錄影相關紀錄,對系爭派出所所長及員警之集體霸凌及以吃案為目的,對所舉發之拒絕酒測之所長及員警違法事實拒絕回應。

民眾報案到派出所,所長及員警明知,當時進派出所時,應以受理民眾報案程序受理案件為受理,當時不僅沒有詢問報案案情,且一進派出所,所長即命令在場於一樓之所有13至14名員警包圍原告,禁止原告走出派出所門口之公共電話打電話,並以未告知相關權利及酒測之流程,最後扣車,並以就相關罰單正本即拒絕寄發原告,再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吃案及明知罰單原告正本未收受,而為故意吃案及行政不作為,有使處分書正本不為送達而使原告喪失行政訴訟救濟之權益。

且扣車並非告知,在原告於員警開單後要離去時,方告知要扣車致衍生事後因此發生不治之症之國賠。

(四)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於108年8月6日至9月27日期間多次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08年8月7日、8月28日、9月23日以此市裁申字第1083125350號、1083137621號、1083152254號函請舉發機關就其陳述理由查明事實,舉發機關於108年8月20日、9月5日、10月1日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83019431號、1083020300號、10830211941號函查復違規屬實。

被告於108年8月2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83124996號函回復原告仍依法裁處,原告不服,於108年9月2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該裁決書於108年10月14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於嘉義文化路郵局完成送達。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車」。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較第1項更為嚴格,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倘駕駛人遭警員攔停後,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難維持正義公平原則。

是以,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如警方已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此有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可佐。

(三)經查,原告於108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駕駛系爭機車至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系爭派出所前人行道,進入系爭派出所預備報案時,騎乘系爭機車過程均為所內執勤員警親眼所見,於員警受理報案過程中發現原告面帶酒容酒氣,客觀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情事,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相關規定要求進行酒測,係依法令之行為,惟原告否認駕車並拒絕接受酒測,員警旋即調閱駐地週遭監視錄影器再確認原告駕車事實,並依規定當面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於宣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5項後,拒絕於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確認,嗣經員警對原告多次說明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步驟,惟仍拒絕配合,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當場告發並代保管原告所駕車輛,交付簽收,復因原告當時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系爭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相關規定,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等事項,完成送達程序。

原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實不可採。

(四)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法令: 1、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2、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二)如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製單舉發。

三、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5、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是員警實施酒精測試,自應遵循上開法定程序,亦即遇有拒絕酒測者,應先盡其告知義務,告以拒絕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俾使受測者有所預見,得以衡量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仍拒絕者,始得加以處罰。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稱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在文義上並未以駕駛人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限。

蓋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測,除處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處罰鍰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處罰。

再衡以人體內所可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而依代謝率逐漸下降;

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無論以積極、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以消極推諉方式拖延時間,致其體內酒精濃度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不但使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偏離實際攔停時之濃度,亦將嚴重耗損警員執行職務之時間、勞力成本,故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卻刻意以消極推諉或拖延接受測試時間之方式,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隨時間經過因身體代謝作用而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即已有違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自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稱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疑。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79頁)、酒精濃度測試單(本院卷第18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5頁、第239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41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書108年11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189677號函(本院卷第53頁至第70頁)、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10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8年8月6日嘉監義站字第1080202319號函(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8年8月1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83018837號函(本院卷第18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8年8月27日嘉監義站字第1080220988號函(本院卷第191頁216頁);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8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125350號函、108年8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137621號函、108年9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152254號函(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8年8月20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83019431號函及所附光碟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系爭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8年9月5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83020300號函、108年10月1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830211941號函(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4頁);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8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124996號函、108年10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135327號函(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8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243頁)等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原舉發機關舉發過程有無瑕疵?

(三)經查: 1、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光碟片,其重點如下,有光碟片(本院卷第225頁、第252-1頁、第258-1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24頁、第357頁)、譯文(本院卷第251頁、第265頁至第284頁),及擷取照片(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96頁)等附卷可佐: (1)原告於螢幕顯示時間為108年7月4日中午12時19分許,騎乘機車到系爭派出所,並進入系爭派出所內。

(2)螢幕顯示時間2019/07/04 12:22:59開始,警員有對原告表示「如何到派出所的」、「有沒有喝酒」、「先來做酒測」、「騎機車還喝酒」。

(3)螢幕顯示時間2019/07/04 12:24:41開始,警員有詢問原告甚麼時候喝酒的,原告回答:「昨天晚上」,警員有告知已經15分鐘了,不用漱口水給原告。

後來警員稱「你身上確實有酒味」,原告回以「然後呢?」,警員稱「我要對你實施酒測」,原告答以「然後呢?」,警員告知「做完你就可以離開」,原告說「如果現在騎車的過程當中已經完結了,這算酒測嗎?」,警員告知「當然算,你騎車過來親眼在我們面前駕車的,不算嗎!」,原告雖有表示要請律師到現場,惟警員有告知「可以!你先做完酒測,我一定要先做酒測。

你現在要配合我們做酒測」;

警員有告知原告全身散發酒味,合理懷疑原告酒後駕車,要求原告配合警方進行酒測,原告回以「我現在就是不願意啊怎麼樣!」。

(4)警員於分別於螢幕顯示時間2019/07/04 12時27分10秒、12時33分23秒、12時40分25秒等時間開始告知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拒測的法律效果為第4項拒絕酒精濃度檢測者,處新臺幣18萬元,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駛執照3年都不得考取,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5項規定5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

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之本項之處罰罰鍰再加處新臺幣18萬元,並當場移置車輛保管,吊銷駕駛執照,5年不得考取,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內容。

(5)原告於系爭派出所,針對警員要求實施酒測除明確表示拒絕外,又有要求打電話、詢問警員何謂酒測、表示騎車已經完結、要求請律師、請警員到102巷及93巷口處理、要問巡佐、與警員就原告有無以手機錄音錄影爭論、要求督察到場、要求巡官到場等行為,而警員亦已就原告提出之問題加以說明,並表示原告是顧左右而言他,原告仍遲未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後於當日中午12時48分認定原告拒絕酒測。

並列印酒精濃度測試單,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本院卷第228頁)附卷可參。

(6)原告於螢幕顯示時間2019-7-4,12時46分44秒開始之對話過程,有表示不簽確認單、酒測單,後由舉發機關開始進行扣車程序。

(7)於螢幕顯示時間2019/07/04,13時14分37秒時,警員開立單據並詢問原告罰單要不要簽,要不要收,原告表示要請督察過來,後又表示不要簽,督察過來再收。

員警有告知罰單七天後可以繳納,30天記得繳完,要聽候裁決,要到交通裁決所才能繳納;

後亦詢問扣車單要不要收、要不要簽,原告手持公共電話筒而未回答。

2、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派出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與上開錄影畫面相符,又原告於錄影過程中自陳昨晚有喝酒,警員亦表示原告全身酒味,是警員已查知原告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要求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自屬有據。

3、警員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時,原告除積極表示拒絕外,尚以不停說話之方式打斷警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且以此拖延酒測實施之時間,是警員認定原告無正當理由有拒絕酒測之事實,顯非無據。

4、警員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後原告拒簽、拒收,表示要請督察來現場才要收,警員遂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79頁)、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52-1頁)、勘驗筆錄及譯文附卷如上所述,是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難認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有何違法之處。

5、原告既自陳是昨晚喝酒,距離舉發機關警員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已逾15分鐘,又無其他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事由,是原告稱未告知相關權利及酒測流程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法開立舉發通知單,難認其程序有何違法之處。

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亦屬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