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趙晟宏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又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96年裁字第2012號裁定足參。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服相對人108年10月3日北市中字第OO-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現由本院108年度交字第82號審理中。
(二)本案由於案情複雜,需要傳訊證人,但聲請人現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有台北市政府之社會局所核發之特殊境遇家庭之證明可證(說明: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為長期失業,又因本案導致病痛與精神上受創,需長期就醫復健,實在沒有資力再支出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
而本件訴訟,係因為被告在酒駕部分沒有依職權查證,待證人到庭作證及勘驗相關全程錄影紀錄後,若依已聲請之行政訴訟聲請勘驗狀全程錄音錄影查證,則聲請人一定有勝訴的希望。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的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之無資力,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又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
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尚屬有間。
聲請人固提出臺北市政府核發准予補助108年10月至108年12月緊急生活扶助49,740元(16580元×3個月=49,740元)之函文影本,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特殊境遇家庭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是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其於108年10月至108年12月有接受臺北市提供緊急生活扶助,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況聲請人正值中壯年(59年3月生),足認仍具勞動能力,尚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裁判費之資力,況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交字第82號有關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亦已於108年12月9日繳納,此亦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交字第82號卷第89頁),聲請人亦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5條之規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