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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
代 表 人 王智輝
訴訟代理人 陳鉅孟
被 告 王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聖豪原服役於原告所屬機步一營營連部,於受領民國108年2月份全數薪餉後,於103年2月18日因案經本院羈押而停役,依法其待遇應發給至停役生效之前1日止(即103年2月17日),溢領103年2月份11天工作薪餉1萬4,761元(薪俸4,563元;
專業加給6,267元;
志願加給3,931元,合計1萬4,761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和催繳後,被告仍不繳回,足見被告不願返還該筆薪資,因被告無受領該筆薪資之法源依據,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業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761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並認諾(見本院卷第91頁)。
四、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㈨、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被告給付103年2月18日起至2月底被告所溢領之工作薪餉,然該同一訴訟標的業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原告勝訴,該案並於103年9月29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訴訟標的即為該件判決效力所及,核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雖於辯論時認諾,但原告之訴既已經起訴不合法,被告就該部分之實體認諾自無法達到治癒本件訴訟繫屬起訴不合,且本件係屬起訴不合法,又不得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之訴訟費用部分,原告業已繳納2,000元,故本件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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