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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號
109年8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新堯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
代 表 人 莊能杰
訴訟代理人 郭智明
彭勝權
蔡宏松
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法矯署教字第10801106550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
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是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創設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於受刑人提起申訴而仍不服其決定者,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即得依該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循行政爭訟程序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請求救濟。
貳、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修正後之監獄行刑法尚未施行,故原告起訴時之程序要件仍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55號之解釋意旨。
查原告對於被告否准原告不堪作業之申請不服,認該管理措施踰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遂於108年9月11日向被告提起申訴,申訴結果於108年10月7日通知原告,經原告於108年10月8日向被告之監督機關提出再申訴。
原告依大法官釋字755號之意旨,於108年12月2日收受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1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0801106550號再申訴決定書後,30日不變期間內,即108年12月27日起訴,合於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55號解釋意旨,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111條第2款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
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一)申請及再申訴決議原處分均撤銷。
(二)恭請賜准不堪作業申請乙案。」
(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109年8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請求撤銷被告108年8月1日否准決定及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1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080116550號函撤銷。
(二)請求命被告為准許原告不堪作業之處分。」
原告請求之基礎仍為對於被告否准原告不堪作業之申請不服,而認該決定踰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故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自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移入被告機關執行,於103年6月3日經法務部核准備查為和緩處遇受刑人,並於104年12月25日申請減少作業課程,而經被告核准減免作業二分之一。
原告於108年5月17日提出申請稱「身受多種疾病纏身,須長期間復健及治療無法參與正常作業,依行累條例第25條及第20條所定作業分數二分之一計算,提起監務委員會乙事」,經被告於108年8月1日以108年度第32次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否准。
原告不服,於108年9月11日提出申訴,經被告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8年10月7日通知原告略以:「經審議台端之醫師診斷證明、管教小組意見即平日生活、作業表現、不符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6款不堪作業之規定......故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維持原處分。
」;
原告不服提出再申訴,亦經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1月28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80006550號函略以:「查本署嘉義監獄於108年7月份累進處遇審查會議及同年8月份監務會議審議申訴人不堪作業申請案,會議出席者具掌理收容人衛生醫療之衛生科代表,案經審議醫師診斷證明,並參酌管教小組意見、平日申訴人生活及作業表現等綜合評估後,認申訴人身心狀況未達不堪作業程度,決議否決申訴人不堪作業之申請,爰核認本署嘉義監獄之處裡並無不當,本案之申訴為無理由。」原告對其結果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108年5月16日呈給被告制式報告單,向被告所屬衛生科申請該科室依原告身受多種疾病纏身需長期間復健及治療無法參與正常作業,依法提報監務委員會,經被告否決不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亦遭法務部矯正署決議駁回所請,原告於108年12月2日收受再申訴決議函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55號解釋意旨,依法提請本件訴訟。
二、查原告為和緩處遇之受刑人,因身受多種疾病纏身,無法久坐、久站,併宜多休養,需長期復健及治療,無法參與一般正常作業。
三、原告因罹患頸椎、腰椎壓迫神經引起上下肢及左半身麻木無力感,神經輕度至中度退化,骨盆及大腿、踝、足、肩胛骨、股骨閉鎖性骨折癒合不良及左膝和右踝粉碎性骨折,術後活動障礙,無法席地而坐,居於舍房內需長期席地而坐,(因原告被被告經年累月數年長期拘禁於舍房內作業,逾越監獄行刑法所無的法規,被告自創之舍房作業,迫害原告本就孱弱之身軀致使各器官功能日益惡化,退化更需及時每日復健避免神經加速退化萎縮),不符人體工學,(且原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定加重頸椎、腰椎、骨盆癒合不良產生加重病情之情事發生,原告另罹患消化性潰瘍回流性食道炎,胃部發炎糜爛變化,及下背痛與雙腳痠麻木疼痛和不良於行及攝護腺肥大,頻尿,尿滯留等等眾多的疾病纏身每日早晚至少需兩小時以上做仰頭、挺腰、甩手及拍打撐大疲乏之膀胱使其收縮恢復正常功能之復健動作(如呈申請不堪作業附件肌電圖檢查報告)醫師建議復健科治療,只能須於舍房勤來回健走復健維持肌力等等,以免神經萎縮加速退化、惡化,有時睡到半夜腳及腰、背部抽筋痛到驚醒(如呈申請不堪作業附件台中榮總嘉義分院放射科檢查報告),長久下去實有加重病情之顯見成癱之情事發生,不應因某種不當之法令之種種限制成為摧殘原告成殘或致死的推手,原告人道的人權、健康權益是勝於刑罰的普世價值。
四、原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被告更應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中第四條(身心障礙者人權保障);
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施行法中第四條等,且兩公約已納為國內法,渴望法院裁示被告所屬執法人員應以遵從歷年來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台中榮總嘉義分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各科醫師建議多休養之醫囑為原告提出不堪作業有利之依據決議,而以非專業來否決各科醫師專業之診斷證明,實屬未洽。
五、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不堪作業遭否決,被告以非醫療專業人員來否決醫療專業專科醫師醫囑認定,實屬荒謬至極,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遭否決,再依法向矯正署提出再申訴亦遭否決,矯正署只是複製被告官僚流於形式之模式公文式般否決原告之申請,實屬滑稽,原告是經被告報准法務部審核准予之和緩處遇之受刑人,被告所屬衛生科出席代表否決自己提報決議將原告提報監務會議,卻自己否決自己之原意,實難令原告甘服,此決議的公正性、合理性、適法性,更何況被告所屬衛生科出席代表充其量只是具有護理人員之資格,無醫師專業資格,卻否決醫師專業之認定,實有未洽,更荒謬至極,嚴重剝奪原告應有之權益。
六、被告單憑在學理與經驗上皆違背專業醫師之醫囑認定原告病症須避免持續行走及久坐、久站宜多休養之醫囑建議,反映驗證原告在獄所的境遇處處受阻,在監獄裡受刑人最佳實例寫照,矯正機關烙印在一般社會大眾之通念是少數上位者即可隻手遮天,眾所周知,矯正機關即因少數上位者黑箱流於形式未公開之閉門會議導致獄所裡弊端叢生時有所聞之譏屢見不鮮,惟少見獄所即矯正署官員虛心檢討,莫不以獄所裡封閉之行政濫權之裁量,內規等手段為擋箭牌抗拒原告及外界建議,而端正社會善良風氣的前衛哨之矯正機關之聲譽就這麼一點一滴的斲喪,原告只能自力救濟自求多福,絕非原告之幸。矯正機關也難更臻革新之境。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原告患有腰椎第五節薦椎一節滑脫症,此症狀就是被告令年邁之原
告長期久坐作業所致。被告宣稱已安排原告參加輕便作業
,其作業方式為11盒金紙加工,每盒12支金紙,亦即每天132支金紙,維持同一姿勢至少兩小時才能達到被告要求之品質。
11盒金紙加工看似較原本五十盒少,然而原告根本不能維持同一姿勢超過三十分鐘,依據國軍桃園總醫院
官網,針對滑脫症之治療方式,有臥床休息(主要是去除
重力讓背部鬆弛,加速復原)、藥物治療(遵照醫囑服用
非類固醇消炎藥、止痛藥及肌肉鬆弛劑)、背架使用(支
持身軀限制脊椎活動度及角度)、復健治療(接受熱療及
電療方式,促進肌肉血液循環,緩解酸痛)、外科治療(
85%以上的病人,在術後都可恢復到令人滿意的結果)。
(二)對被告提出文書之意見:
1、就被告提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減少作業課程審核表(即本院卷一第92頁)已認定原告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卻僅核減課程六分之三。
2、針對教化科不堪作業審查決議(即本院卷一第107頁)內容有管教小組意見即平日生活作業表現,顯見被告未尊重
專業醫師之診斷證明,認定原告宜多休養避免久坐之處置
意見。
3、被告對原告主觀意識極為不利、不友善,被告會將原告單獨隔離在一個房間、被隔離在人群,對人的心理上是嚴重
的傷害。
(三)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和緩處遇之受刑人只能令其參與輕便作業,並不能令與一般受刑人一樣令其每日
必須完成固定數量之作業課程數量之硬性規定,否則和緩
處遇之受刑人與一般受刑人有何差別?何須區分而立此法
呢?
1、查原告為和緩處遇之受刑人,即沒有法律依據令原告必須每日完成限定作業數量課程,原告又何須於104年12月25日提出申請減少作業課程之申請?原告當時是按照管理者
的要求,故而提出與法律相違背、不符法令且有違事理矛
盾之請,現被告反過來以此恩惠原告之理,這豈是獄政教
化端正受刑人之榜樣楷模?
2、次按和緩處遇之受刑人怎能與一般正常受刑人相提並論,齊頭式平等呢?身分處遇皆不同,被告論述之理由實屬未
洽,被告竟以此手段混淆法院(不了解獄政管理執行體系
制度)之判斷,掩蓋己身不正當作為,實屬獄政之恥。
3、被告答辯「被告機關作業科依據本監(收容人減少作業課程核分實施計畫)」等語,然被告此內部規定已明顯逾越
監獄行刑法第27條及其相關母法規定;
和緩處遇身分之受刑人有參加輕便作業就須評給足達呈報假釋所需之作業分
數,否則又何須有和緩處遇身分受刑人之立法意旨?
4、次綜觀全國各矯正機關設立受刑人之作業工場,有何粗重之作業工作?一般作業工場皆以手工加工作業為主,原告
左上肢麻木無力感、左下肢亦是無法久坐,但被告竟安排
原告處於監獄行刑法所無之法律規定之舍房裡(舍房作業
)不符人體工學的作業環境裡,令原告須完成一定之課程
,明顯違背法律行刑之執行。然被告竟明眼說瞎話述其皆
依法行政。依原告身體狀況及醫師診斷證明處置意見,是
問被告有依嘉義長庚醫院骨科醫師之診療紀錄,建議原告
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手術嗎?醫師之建議被告充耳不聞。
被告之不作為及被告所述及「給予足夠之時間舒展身體及
休息」?試問被告如何給予原告足夠之時間舒展身體及休
息?被告把行之久年每星期一至星期五下午3時30分至16時10分之運動時間改為每星期兩天的運動時間,這樣叫作給予足夠之時間運動?實屬天下滑天下之譏是也,被告所
言顯非可採。
(四)另被告敘及原告於109年9月17日舍房作息之影像,原告多數時間於舍房內運動、諸如伏地挺身、扭腰、甩手功等動
作皆為輕鬆靈活:
1、惟此更足以印證原告因身受多重疾病纏身之苦、每日早晚需至少各兩小時以上做各項疾病復健之動作。故原告平日
早上開封後須為2至3小時為各項疾病復健動作,下午開封後亦須2至3小時為各項疾病復健動作,以免左上肢麻木無力和下肢神經萎縮加速退化、惡化,避免經常性睡到半夜
手腳及腰、背部抽筋痛到驚醒,精神與肉體之傷害更非簡
單幾句話所能道盡,原告所受之疾病有形跟無形摧殘,呈
現給法院感同身受之影響,所謂為身受之痛楚者難以將心
比心,沒有親身經歷的切身之痛,難以將原告此種椎心之
痛將心比心,原告難以招架。由此可知被告未能遵照監獄
行刑法細則第28第1項管教受刑人,反背道而馳,實違矯正再教育之宗旨。
2、再被告敘及原告擦地板等動作皆輕鬆靈活,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肢體障礙)原告連蹲下都無法,擦地板是原
告承受極大增加病情惡化可預見之風險,原告脊椎壓迫神
經,左膝關節及右腳踝關節活動障礙無法蹲下之動作,竟
被被告視為靈活輕鬆此實屬被告又空言飾詞、抹滅醫師專
業、否決認定原告之肢體障礙之殘障人士之事實。
3、又被告敘及原告時常以坐姿閱讀書報乙節,平日白天被告不許原告平躺休息,原告因罹患疾病無法久站、久坐之實
情,原告站累只能坐下休息,亦無法久坐,原告只能站立
互相交換,不能平躺。稍作休息閱報被告竟也能以此扭曲
原告深受疾病、不能久坐亦不能久站之事實,被告的理論
邏輯,能呼吸就不是病人,被告心態實屬可議。
4、再按被告令原告長時間席地而坐,不符人體工學習性環境內從事摺金紙之作為,還大言不慚說是輕便作業程度(限
定交一定數量課程)被告違背監獄行刑法所無之法律依據
,令原告長年(5年多)獨居監禁於狹窄之舍房內作業(
監獄行刑法所無之法源依據之舍房作業之法令,形同變相
凌虐迫害原告之身心發展之事實,亦違國家負有保護人民
生命健康權益之憲法基本人權保障,且原告骨盆、大小腿
、足、踝及手部受創性關節病變之事實,何來可承受數小
時(3至4小時以上)席地而坐未完成摺金紙之作業?難道被告令原告摺金紙之作業行為可透過站立數小時來完成?
因摺金紙是須坐著連續數小時不間斷方能完成作業課程事
實之程序行為。
5、被告提供原告於舍房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充其量只是看見原告身體健康的表象,未能呈現原告病症的實情。況且被告
提供原告於舍房錄影畫面與原告之病症非有關連性,易言
之,更加證明原告無法久坐之實情事實,監視錄影畫面都
呈現原告在復健運動之情事,因原告在半身上肢與下肢發
麻和神經輕度至中度退化,壁架吊掛之復健運動是藉以把
脊椎狹窄拉開(如復健科身體作牽引復健之物理治療)。
況且被告提供原告於舍房內之錄影畫面不能據以來證明捨
棄數家公、私立醫院、數位專科醫師的醫學專業性且經醫
療科學驗證(台大新竹分院、台中榮總嘉義分院及嘉義長
庚醫院)等數位專科醫學專業性診斷證明原告無法久坐、
久站,宜多休養的事實。
(五)原告向被告申請遭被告駁回維持原處分,原告再依規定向被告之監督機關提出再申訴,亦遭該監督機關否決原告申
訴。監督機關與被告結構性一體之執行機關,試問有哪個
結構性一體之執行機關否決己身不正作為之行為之案例?
再試問被告監督機關曾否認為被告行為不當之案例,或認
其他矯正機關行為不當之案例?結構性一體機關的陋習就
是官官相護,此待法院撥雲見日,否則高牆內是司法的禁
地,更是黴菌叢生有損端正社會良善風氣前衛哨之重任。
(六)末按現據國內外文獻暨心理衛生專家迭有研究及論述略以「人類長期處於空間不足之硬體環境,對於人類身心健康
顯有不利之影響,甚至易生暴力行為」準此,矯正機關收
容人之作息空間應有基本之維繫,除避免剝奪收容人服刑
之基本空間權益,甚至長年將收容人長年獨居監禁而不利
其身心健康發展,反使其暴力行為有增無減,因而無法達
成改悔向上、重新適應社會生活之目的外(更違監獄行刑
法中第一條之立法宗旨)更應讓每個矯正機關,每位受刑
人及同刑期,同類罪犯之收容空間,不論其經歷身分,均
應受平等處遇,以避免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
條,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中第4條,並應積極促
進各項人權之實現、維護收容人身心健康暨達成再社會化
功能環境需求之外,方符合前開公約所揭櫫人權維護之基
本要求。
(七)按行政機關之判斷,不論係裁量權或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非全然不受司法審查。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
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外,尚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如有逾
越裁量權限或濫用裁量權力而為行政處分者,不論係出於
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均屬違法。至於不確定法律
概念,行政法院已審查為原則,僅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
定,高度技術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
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
之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
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
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
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
之禁止;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
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附上可供專業論辯之必要判斷理由說明。
(參照同院106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
1、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被告核定原告和緩處遇後,除未「依其志趣」擇定作業外,所定之作業環境及
性質,係須坐在地板上摺金紙而持續3至4小時以上,才能達到被告要求之品質。原告因頸脊、腰薦椎等退化壓迫神
經難以承受久坐地板或小板凳摺金紙,至困難完成被告所
定作業;如勉強完成,將使上開疾病退化壓迫神經可預見
問題加重致身體疼痛及半夜痛醒病情加劇惡化,不符公民
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0條規定人道處遇。
為此,原告持以台中榮總醫院嘉義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不宜久坐,宜
多休養,嗣被告安排原告至同一醫院診斷,並經該醫院不
同醫生為相同之診斷意見,因此勘認原告身體狀況不堪上
開持續3至4小時久坐地板或小板凳摺金紙作業。
2、惟查上開醫師均因無親自至監獄查看原告作業環境及性質,自無從了解「作業」影響原告身心之關係,以資判斷原
告是否達到不堪「作業」;況且醫師僅負診斷原告身體機
能之義務,不負鑑定原告可否監獄作業之義務。因此被告
以前開診斷證明書未建議「原告......身心狀況已達不堪作業之程度」為判斷原告未達不堪作業之依據,即係出於
不完全資訊之判斷(因漏予考量醫師無親自查看「作業」
與原告身心關係,無從斷定原告身心狀況已達不堪「作業
」。
3、再者,「轉住病舍療養者」並非一律已達不堪作業之程度,例如單或雙腳骨折打石膏等行動不便者須轉住病舍療養
,但尚非不能久坐椅上摺金紙。因此被告以醫師未建議將
原告轉住病舍療養之事實,判斷原告未達不堪作業之程度
,其判斷應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4、末者,被告僅說明其參酌管教小組意見,平日原告生活及作業表現等為判斷原告身心狀況未達不堪作業,並未附上
可供專業論辯原告身心狀況未達不堪上開作業之必要理由
說明,難謂其判斷無有恣意濫用。
5、綜上,原告身體不堪上開作業(需久坐地板或小板凳摺金紙)之事實明確,訴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判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停止久坐摺金紙作業之處分(但原告沒有
要變更聲明,只是補充陳述給法院知悉。
八、聲明:
(一)請求撤銷被告108年8月1日否准決定及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1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080116550號函。
(二)請求命被告為准許原告不堪作業之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2項規定:「除法令別有規定或罹疾病、或基於戒護之安全,或因教化之理由者外,受刑人一律參加作業。」
,同法第26條規定:「和緩處遇者,以下列受刑人為限:一、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須長期療養者。
…三、衰老、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者。
…」及同法第27條規定:「前條受刑人之和緩處遇,依左列方法為之:…二、作業:依其志趣,並斟酌其身心健康狀況令其參加輕便作業,每月所得之勞作金並得自由使用之。
但不堪作業者,得經監獄衛生科之證明停止其作業。
…」。
查原告於103年6月3日因腰椎等病症經法務部核准和緩處遇,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以標準8成計算。
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提出申請減少作業課程,被告機關作業科依據本監「收容人減少作業課程核分實施計畫」,考量原告身體狀況及醫師意見,未達不堪作業之程度,經審核後核減6分之3課程,作業成績分數以3.3分計算,並依規定安排其參加輕便作業,作業品項為金紙加工(製作12支補運金/盒),作業方式為摺、捲及黏貼金紙之手上輕便作業,該作業品項於一般工場作業課程每1位受刑人1日需完成50盒,原告配業於舍房作業,1日課程只需完成22盒,而該員因核准減免6分之3課程,1日只需完成11盒課程。
另,11盒係指一課程基準,並非一定須完成11盒課程,如未完成該作業課程基準時,以實際完成課程量依比例核給作業分數。
原告相較於一般工場作業之受刑人,已減少共39盒之作業課程,被告機關對於原告之作業品項及課程皆依其身體狀況及醫師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安排非粗重之輕便工作,並減免課程以避免持續行走或久坐,給予足夠之時間舒展身體及休息。
二、原告於108年5月17日提出不堪作業之申請,被告機關衛生科於108年7月25日於監內骨科健保門診安排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孫弘諺醫師看診,原告經孫醫師診察後開具診斷證明書,其處置意見記載「頸椎及腰薦椎脊椎狹窄,宜避免劇烈運動,粗重工作,持續行走或久坐,宜多休養」,孫醫師並未建議原告應轉住病舍療養或身心狀況已達不堪作業之程度,被告機關目前符合不堪作業之受刑人共73名,皆係經醫師診察後,認為有應住病舍療養之情形者,被告於108年7月31日召開累進處遇審查會及同年8月份第32次監務會議審議被告不堪作業申請案,出席會議者包括調查科、教化科、作業科、衛生科及戒護科代表,會議中經審議各專業醫師診斷證明(108年7月25日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骨科孫弘諺醫師、108年5月8日神經內科林鑫夆醫師、103年2月10日神經外科施育彤醫師之診斷證明書),並參酌管教小組意見、平日原告生活及作業表現等綜合評估後,認原告身心狀況未達不堪作業程度,決議暫緩原告不堪作業之申請,另該員已核准減免作業6分之3課程,請作業科向原告宣導得申請減免作業之相關規範,並依其身體狀況評估適度改善其作業環境。
(累進處遇審查會會議紀錄節本、監務委員會議紀錄節本)。
三、原告不服被告機關否准其不堪作業申請案提出申訴,案經被告機關於108年10月7日召開收容人申訴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維持原處分並將審議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復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年11月28日核復被告機關之處理並無不當,本案之申訴為無理由,原告再提起行政訴訟。
四、另查監務委員會認定就原告不堪作業有關決議,主要是依據醫師診斷證明書及原告舍房生活表現。
原告於被告機關108年9月17日舍房內作息之影像,可知原告多數時間於房內運動,諸如伏地挺身、扭腰、甩手功、擦地等動作皆甚為輕鬆靈活,並時常以坐姿閱讀書報,實未達無法從事摺金紙之輕便作業程度。
影片中原告身體狀況並未達到無法作業之程度,診斷證明書有載宜避免粗重工作,是指並非完全無法從事粗重工作。
依規定受刑人一律參加作業,被告機關依規定考量原告身體狀況減免其作業課程,並依醫師診斷證明書、原告生活及作業表現否准其不堪作業之申請,相關處分及決議過程皆依法行政,並無損害受刑人權益之情事。
五、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之監獄行刑法全文共156條,自公布日後六個月109年7月15日開始施行,然本案案發及繫屬時,新法尚未實施,故本案應適用未修正前監獄行刑法法條之相關規定,查原告準備狀所引用監獄行刑法均係新法,顯有不當。
有關原告準備狀內容:「已安排原告參加輕便作業,其作業方式為11盒金紙加工,每盒12支金紙,亦即每天132支金紙,維持同一姿勢至少2小時才能達到被告要求之品質。
11盒金紙加工看似較原本50盒少,然而原告根本不能維持同一姿勢超過30分鐘…」,依監獄行刑法第28條規定「作業時間每日6小時至8小時,斟酌作業之種類,設備之狀況及其他情形定之」,依規定每日作業時間為6小時至8小時,本監並無強制規定原告須連續作業久坐達2小時才得舒緩休息,原告每日11盒課程數量於6小時內完成即可,推算起來原告每小時只要做15分至20分作業就可,2小時就可以完成。
因此,每日作業與休息時間可由原告依身體狀況自行調配,即使每日無法達到11盒作業數量,亦得依比例核給完成數量之作業分數,並未強制須完成11盒作業數量,原告陳訴每日課程需維持同一姿勢至少兩小時方能完成及其腰椎病症為本監令其長期久坐所致,並非事實。
若原告認為作業量太大還可以再申請減免,但原告未申請減免。
原告長期在舍房也以坐姿閱讀,並未反應有身體之適之情形,作業時也未反應坐椅太低的問題,若原告想要改善工作環境,在不違反戒護安全下,被告機關可以協助改善。
六、就原告所述關於「和緩處遇之受刑人,依法令只能令其參加輕便作業,並不能令其每日必須完成固定數量之作業課程」,惟依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原告為經核准和緩處遇之受刑人,本監在教化、作業、監禁、接見及通信、給養、編級各方面,均依規定給予較一般收容人較為寬鬆之處遇,並考量原告身體狀況及醫師意見,未達不堪作業之程度,已核減6分之3課程並安排輕便作業,如未完成該作業課程基準時,則以實際完成課程量依比例核給作業分數,並未規定必須要完成固定數量之作業課程,原告對於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7條條文未規定部分自行擴張解釋:指稱「和緩處遇之受刑人不能令其每日必須完成固定數量之作業課程」及「參加輕便作業即應給予達陳報假釋所須之作業分數」等語,在相關法令並無此規定,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受刑人之教化、作業、操行各項成績分數,分別由左列人員依平日實際情形考核記分:作業成績分數:由作業導師會同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作業科長初核….」,法條明文規定作業成績分數應依平日實際作業情形考核記分,並非如原告所述只要參與作業,不論完成作業數量多少,即應核給其所要求之分數。
核給分數若無所依據,則對其他認真完成作業課程之受刑人,實不公平。
七、被告以原告於108年9月17日舍房內作息之影像,觀察原告實際之平日生活狀況,知悉原告多數時間於房內運動,動作皆甚為輕鬆靈活,並時常以坐姿閱讀書報,據以衡量原告是否達完全不堪輕便作業之程度,而原告自稱因多重疾病纏身,須每日自早上8時30分至11時30分及下午自13時30分至16時許從事各項復健動作,無法參與正常作業,原告並無提供相關診斷證明或醫囑說明須每日以各項運動方式復健,且每天須達5至6小時之久,以一般常理而言,並不合理。
八、依規定受刑人一律參加作業,被告依規定考量原告身體狀況減免其作業課程,並依其提出不堪作業申請後之醫師診斷證明書(宜避免劇烈運動,粗重工作,持續行走或久坐,宜多休養)及參酌原告平日生活及作業表現,認原告身心狀況未達不堪作業程度,而否准其不堪作業之申請,並安排輕便作業,作業課程予以減免後不須久坐即能完成,給予足夠之時間舒展身體及休息,相關處分及決議過程皆依法行政,並無損害受刑人權益之情事。
九、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十、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103年6月3日法授矯教字第10301633150號函(本院卷一第90頁)、原告104年12月25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申請(報告)單(本院卷一第93頁)、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減少作業課程審核表(本院卷一第92頁)、原告108年5月17日申請(報告)單(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1頁證件存置袋)、原告108年7月10日申請(報告)單(本院卷一第102頁、第111頁證件存置袋)、被告108年8月1日108年度第32次監務委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證件存置袋)、原告108年9月11日申訴書(本院卷二第49頁)、被告108年10月28日嘉監戒字第10800009600號函(本院卷二第47頁)、原告108年10月8日再申訴書(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被告申訴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結果通知書(本院卷一第33頁、第108頁、第111頁證件存置袋)、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1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0801106550號函(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佐,堪信為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一)按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除該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
時法;而規定程序之法規,通常未涉及人民權利之實體事
項,為期迅速妥適處理,原則上應適用新法,此即所謂「
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行政法適用之一般原則,改制
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即揭示此旨。
經查,監獄行刑法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本件發生之時點為108年5月間,應適用行為時即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監獄行刑法,及107年5月10日發布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先予敘明。
(二)行為時監獄行刑法
1、第20條規定「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
。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
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
2、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
後之生計定之。(第2項)監獄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
場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刑人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其
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三)行為時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1、第26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得為和緩處遇者,以下列受刑人為限:一、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須長
期療養者。二、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三、
衰老、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者。四、懷胎
或分娩未滿二月者。五、依調查分類之結果認為有和緩處
遇之必要者。」。
2、第27條第6款規定:「前條受刑人之和緩處遇,依左列方法為之:……二、作業:依其志趣,並斟酌其身心健康狀
況令其參加輕便作業,每月所得之勞作金並得自由使用之
。但不堪作業者,得經監獄衛生科之證明停止其作業。…
…六、編級: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依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之規定予以編級,編級後之責任分數,依同條例
第十九條之標準八成計算。不堪作業者,其作業成績依同
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作業最高分數二分之一計算之。」
3、第36條第1項規定:「監獄作業,以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勤勞習慣,陶冶身心為目的。作業方式,以公辦為
主,接受委託或承攬作業為輔。」
4、第37條第2項規定:「除法令別有規定或罹疾病、或基於戒護之安全,或因教化之理由者外,受刑人一律參加作業
。分配作業後,非具有管教或安全上之需要,不得中途轉
業。」
(四)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第1款規定:「各級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按左列標準分別記載:一、一般受刑人:(
一)教化結果最高分數四分。
(二)作業最高分數四分。
(三)操行最高分數四分。」
(五)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減少作業課程核分實施計畫(本院卷一第91頁)
1、第一條規定:作業課程依監獄行刑法規定作業時間每日至少6小時為基準,以小時分為6等分。
2、第三條規定:收容人因疾病或殘缺得須減課程,病情需由本監公費特約醫師診斷及管教小組目視認定者,應由本人
提出書面報告敘明原因,於看診時交由醫師診斷或管教小
組目視認定簽註意見,再提管教小組審查。收容人因病或
殘缺而酌減課程者,於可負荷工場正常作業課程,已無減
課程必要時,應提出申請恢復正常作業之課程。
3、第四條規定:收容人因年齡、疾病或殘缺等,狀況嚴重無法參與作業者,由工場另行簽核轉配病舍療養。
4、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經申請減課程核準者,參照本監收容人作業成績記分核給標準表核給作業分數如下:……(三
)核減3/6課程者,課程終結者核給3.3分;
未完成課程者依實際完成數量核給分數。……。
(六)上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為立法者本立法裁量,斟酌規範事物之性質,權衡監獄實施矯正管理之需要及憲法保障基
本人權之意旨,對於監獄受刑人基本權利依法律保留原則
(依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所為之限制,
由主管機關基於母法之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
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業已遵守憲法位階之相關原則,
公約保障人權之意旨,以及刑罰執行目的原則,且受刑人
再社會化之矯正功能,亦包括建立其恪遵客觀法律規範之
法治觀念,依釋字第443號及第480號解釋意旨,當為憲法所許。另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減少作業課程核分
實施計畫則屬被告基於教化及執行監獄行刑法有關作業相
關規定,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
授權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核與監獄行刑法促使受
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於社會生活之立法目的相符,未
逾越母法及施行細則授權範圍,依前述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443號解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應認有據。
三、被告否准原告不堪作業之申請,核屬有據,說明如下:(一)原告因經醫師診斷認腰薦椎脊髓狹窄,且避免劇烈運動、粗重工作、持續行走及久坐,並宜多休養;腰椎第五節薦
椎一節滑脫症,建議腰薦椎固定融合手術,遂於104年12月25日申請減少作業課程,被告所屬衛生科會請醫師診斷註記收容人身體狀況認定原告「1.左手無力及大姆指無力。
2.腰薦椎脊骨髓狹窄。
3.右肩部已呈現萎縮。
以致工作上動作無法靈活。」。經被告審核後,認原告脊柱永久遺
留顯著運動障礙核減作業課程3/6等情,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3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96頁)、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申請(報告)書(本院卷一第93頁)、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減少作業課程審核表
(本院卷一第92頁)附卷足參。
是原告因腰椎第五節薦椎之病症,醫囑避免劇烈運動、粗重工作、持續行走及久坐
,並宜多休養等情,業經被告審酌認以減少作業課程,且
已核減課程1/2,應可認定,原告認被告否決醫療專科醫師醫囑認定云云,實非有據。
(二)原告於108年5月17日提出不堪作業申請,並檢附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為證。
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除103年2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已用於104年12月25日申請減少作業外,其餘診斷證明書均載明原告因腰薦椎脊椎狹窄及頸椎狹窄「
宜避免劇烈運動、粗重工作,持續行走或久坐,宜多休養
」,與104年間原告申請減少作業課程之情形類同,而被告已審酌上開醫囑,減少原告作業課程,難認其有何非醫
療專業否決醫療專業認定之情。
(三)本件原告於103年6月3日經法務部核准為和緩處遇受刑人,並於104年12月25日申請並經核准減免作業二分之一,被告審酌原告之身體狀況為原告安排之作業內容是黏摺補
運金。而黏摺補運金之工作內容為「手持刷子沾膠水,再
塗抹於置於桌上之紙片上,再將其他紙片黏附在該沾有膠
水之紙上後交疊塑型」此階段為黏製1支花費之時間約為
16秒;
後將「刷子沾附膠水塗抹紙片上,並將原料置於桌上之紙箱模型中,後將塗有膠水之紙片固定原料,形成一
個類似立體長方形之紙製成品」,此階段花費之時間約為
1分18秒等情,有被告提供之光碟片(本院卷一第111頁證件存置袋)、本院擷取照片(本院卷一第307頁至第332頁),及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66頁;
第345頁至第346頁)等在卷可佐。
1盒補運金需12支,而1支花費時間約16秒,已陳述如前,則12支花費時間約3.2分鐘(計算式:12支×16秒=192秒)。
而將12支黏拼成1個完整立體長方形製造品即為1盒(本院卷一第356頁),其時間為1分17秒。
則製作完成1盒補運金之時間合計約須269秒(計算式:192秒+77秒=269秒),應可認定;
再被告安排之補運金內容為每天工作6至8小時,期間工作者可以自己調配休息時間,最後結果可以交出成品即可。根據被告
對原告之安排,若一天工作量可以達11盒,則其作業分收可得3.3分;
若未達11盒,則依比例核給分數;
原告若未達到數量,只是沒有得到作業分數,不會有其他不利影響
。再影片中之作業者雖是坐在矮凳子上,但可以在不影響
戒護安全之情況下協助原告之要求,讓原告坐著工作,業
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46頁,卷二第43頁)。
可知被告為原告安排之作業內容為黏製補運金,每一盒製作完成時間約269秒,11盒完成時間約需50分鐘(計算式:269秒×11盒=2959秒,2959秒÷60秒=49.9分鐘)。原告稱須維持同一姿勢至少2小時才能達成云云
,顯非有據。
(四)被告為原告安排之作業內容,每天只須在6至8小時內完成11盒,無須原告同一姿勢超過30分鐘,又可以反覆訓練原告手部靈巧度,此作業之內容顯非粗重之工作,亦無須持
續久坐或行走,也不會妨礙原告安排其他復健、活動,難
認與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上的醫囑內容有何違背,應可
認定。
又原告雖另於起訴後提出109年7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2020年7月14日骨科門診,宜避免搬重物劇烈運動,宜避免久坐久站一至二週,宜門診追蹤治療。」,及
109年8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有「2020年8月17日骨科門診,宜避免搬運重物劇烈運動,宜避免久坐久站一至二週
,宜門診追蹤治療」,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新竹分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本院卷一第359頁、本院卷二第53頁)附卷可佐。然被告為原告安排之作業內容,並無搬重
物、劇烈運動、久坐或久站之必要,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
無違,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違反醫囑判斷之情。
(五)再依被告提供原告108年9月17日在舍房內之活動情形可知,原告當天上午6時43分許至6時46分止開始在舍房內擦拭地板,且可彎腰、雙膝彎曲來回擦拭、搬運內務包,手腳
俐落,與常人無異。
後於同日上午8時33分許開始做甩手功,其間以雙膝稍微彎曲,前後擺動雙臂2次,再雙腳直
立,前後擺動雙臂3次之頻率反覆動作直至錄影畫面結束
時間為同日上午8時58分止,其間原告亦會走動更換地點,或注意舍房外之情況。
嗣於同日上午9時45分開始,原告在舍房內將雙手舉起越過頭部,雙手扶於高於頭部之壁
架上,前後擺動身體多次,再於房內來回走動約2分鐘,
後將雙手置於矮牆上,彎腰呈現約90度反覆做類似伏地挺身動作,時間為同日上午9時48分至9時50分許;
後又在舍房內來回走動約3分鐘;
再繼續反覆持續約1分鐘進行於牆上壁架前往擺動身體之動作;又來回在舍房內走動約1分
鐘;
同日上午9時55分38秒開始,原告雙腳膝蓋輪流彎曲抬起,再加上前後擺動雙臂,以反覆原地踏步之動作進行
約至10時止,進而為雙手平舉約與胸齊、反覆左右擺動上身之動作直到上午10時11分止。
末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原告坐於廁所矮牆上飲用物品,後以雙膝稍微彎曲,未
蹲下,身體向下,以手觸摸地板之動作;再於同日下午1
時53分50秒許,攀爬至廁所矮牆上,舉高雙手,多次拿取、移動壁架上的東西,直至同日下午1時55分50秒許,手持物品,以雙膝彎曲、兩腳先後著地之方式,從廁所矮牆
上跳到舍房地板上,隨即將手持物品輪流置於內務包上,
此有被告提供之光碟(置於本院卷一第111頁證件存置袋內)及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65頁、第347頁至第354頁)在卷可佐。依上開錄影紀錄可見,原告於舍房內活動頻繁、
身手敏捷、可以反覆為相同動作達數分鐘,持續力無異常
人,並無其所稱不良於行之情,而應足以堪任被告為其安
排之黏製補運金工作。
四、依上可知,原告之身體狀況雖醫囑應避免劇烈運動、粗重工作、持續行走及久坐,並宜多休養,惟被告已予審酌准為和緩處遇受刑人,並減免作業二分之一。
被告遵法依其志趣並斟酌其身心健康狀況令其參加黏製補運金之輕便作業,以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勤勞習慣,及達到陶冶身心之目的,而准否其不堪作業之申請,揆諸上開規定,難認有何違反違反法令或兩公約之處。
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1月28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106550號函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為准許原告不堪作業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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