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9,交,12,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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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係因原告林峻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4.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㈠、本件係訴外人白雲輝自行報案處理,本人在案發現場雖有聽
  7. ㈡、原告之系爭機車並無可以穿刺訴外人小客車輪胎之相關裝備
  8. ㈢、並聲明:
  9.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0. ㈠、系爭機車上之刮痕是之前就存在,並非此次事故所造成。
  11. ㈡、本件真實情況係因對向來車要左轉,故原告為繞過對向來車
  12. ㈢、當時做筆錄時,原告有向警員強調說並沒有感受到被撞。而
  13. ㈣、訴外人小客車在經過路口時並沒有減速跡象,而且系爭機車
  14. 五、被告答辯略以:
  15. ㈠、本案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向本所提出陳述(由訴外人即其
  16. ㈡、檢視舉發機關答辯報告,表示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17. ㈢、審查相關採證資料,如雙方車輛外觀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
  18. ㈣、因「很大的聲音」係產生於2車相距甚近時,又從2車接近前
  19. ㈤、並聲明:
  20. 六、本院之判斷:
  21. 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22. ㈡、所謂肇事者,以交通法規而言,為發生車禍的事故本身。肇
  23. ㈢、原告於前揭時段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並於兩車交會
  24. ㈣、原告主張據以認定其有肇事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25. ㈤、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並未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26. ⑴、行車紀錄影片:
  27. ①、錄影時間2019/10/2709:34:08,原告騎乘機車於
  28. ②、錄影時間2019/10/2709:34:09,檢舉人車輛直行
  29. ③、錄影時間2019/10/2709:34:13,檢舉人車輛向前
  30. ④、錄影時間2019/10/2709:34:16,有一男聲說「夭
  31. ⑤、錄影時間2019/10/2709:35:05,女聲「...(
  32. ⑵、路口監視器影片:
  33. ①、影片播放時間00:00:07,原告車輛出現於畫面最左側,往
  34. ②、影片播放時間00:00:10,原告車輛行駛超過停止線,此時
  35. ③、影片播放時間00:00:13.05,原告車輛停等於系爭路段路
  36. ④、影片播放時間00:00:14.3至15,兩車交會,因角度問題
  37. ⑤、影片播放時間00:00:15,於檢舉人車輛剛經過時,原告右
  38. ⑥、影片播放時間00:00:18,此時原告機車停在行人穿越道上
  39. ⑦、影片播放時間00:00:21至28,原告車輛向左轉進入育智街
  40. ⑴、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會
  41. ⑵、兩車交會後,原告右腳著地,先向其右前方滑行,再調轉龍
  42. ⑶、兩車交會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停於路邊
  43. ⑴、兩車交會之時,有發出聲響,並於交會之後,原告右腳著地
  44. ⑵、且證人曾科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說有感受到衝擊,但
  45. ⑶、況兩車相會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便行駛停於
  46. ⑷、原告以其車子並未有尖銳處,且其機車龍骨前端之高度為12
  47.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48.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
  49.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44(300+900+844=2,0
  50.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5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林峻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17日嘉監裁字第70-GS0000000號裁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零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林峻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9年2月17日嘉監裁字第70-GS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10月27日上午9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白雲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人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即駕車離去。

嗣經訴外人白雲輝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以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8年12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於109年2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嘉監裁字第70-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係訴外人白雲輝自行報案處理,本人在案發現場雖有聽見一聲很大聲音,並見對方將自小客車停至路旁,但本人當時是在等待左轉情況,未感受到機車有擦撞情形,本人及機車也未受傷及損壞,因此在等候阻擋車輛通過後,乃繼續左轉離開,對本案訴外人白雲輝陳述為擦撞,深表不認同。

且原告並於事故筆錄中已表明清楚,但提出陳述後回文內容與事實有很大出入,況系爭機車是騎乘在訴外人小客車前面,從影片中並無從看到有任何擦撞,且亦有保持距離,故原告並無撞到訴外人白雲輝之小客車。

㈡、原告之系爭機車並無可以穿刺訴外人小客車輪胎之相關裝備。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系爭機車上之刮痕是之前就存在,並非此次事故所造成。

㈡、本件真實情況係因對向來車要左轉,故原告為繞過對向來車,才會微向右偏移。

㈢、當時做筆錄時,原告有向警員強調說並沒有感受到被撞。而筆錄當時原告有特地詢問警察是否係訴外人白雲輝報案有撞到原告,當時警察就開始跟我說可能是車子的前方還是哪邊有撞到,因此當時是有點被員警所帶入被撞之情境當中。

㈣、訴外人小客車在經過路口時並沒有減速跡象,而且系爭機車當時係在訴外人小客車之前方,訴外人白雲輝並沒有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行經路口亦沒有減速。

五、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案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向本所提出陳述(由訴外人即其父林弘政代為撰寫),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8年12月19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80081124號函復查證表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另本所於重新審查時,發現本案裁決書資料遺漏,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以109年3月13日嘉監企字第1090054229號函通知原告。

於裁決書受處分人欄位,加註「(法定代理人:林弘政)」,並於109年3月16日由法定代理人林弘政簽收完成送達。

㈡、檢視舉發機關答辯報告,表示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坦承擦撞時有發出很大的聲音,並見對方車輛停靠路旁,但未留下聯絡資料就離開現場,故認定原告係知悉事故發生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㈢、審查相關採證資料,如雙方車輛外觀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片。

可知事故過程如下:原告車輛於抵達路口前即顯示方向燈且逐漸靠左,對方車輛於後方察覺,故偏向車道右側準備繞過原告車輛。

此時,推測因考量來車車流連貫但仍有利用空檔立即左轉之可能,原告車輛於抵達路口後慢速前進等待機會。

但就在對方車輛從原告車輛右側通過時,推測為保持車輛平衡,原告車輛短暫偏右,不久後即發出「很大的聲音」。

此後,原告車輛略為不穩而左右搖晃,在停妥車輛後原告看向車身右側,不久後即離開;

而對方車輛在通過路口後不久也靠邊停車。

㈣、因「很大的聲音」係產生於2車相距甚近時,又從2車接近前後之相對位置及行車軌跡研判,事故應係於原告車輛短暫偏右後,對方車輛尚未遠離前所發生。

2車擦撞瞬間確切細節雖因各採證影片角度之限制而無法精準判定,但從上述資料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原告車輛之動作與事故發生間應存在相當大之因果關聯,原告確有察覺並採取適當處置之可能。

故原告自認與事故無關而先行離開,尚難認無過失而據以免罰。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所謂肇事者,以交通法規而言,為發生車禍的事故本身。肇事此一用語雖於社會觀念上屬於較為負面的說法,但於車禍事故本身,法律上唯一特定指涉之概念,即僅單指車禍本身,至於肇事本身是否對於車禍本身有過失,則需另外判斷,此觀之大法官釋字第777號對於刑法第185條之4解釋記載: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自明。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屬交通法規,解釋應同前開內容。

是以,只要有發生車禍,即屬道路交通法規中之肇事,至於有無過失,屬於另一層次的問題。

㈢、原告於前揭時段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並於兩車交會後左轉臺中市育智街,當日與原告會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路邊,此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0、116至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為可採。

㈣、原告主張據以認定其有肇事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下稱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主張其並未擦撞,該紀錄表記載有疑云云:1、原告於事故調查紀錄表自陳:我駕駛NBQ-9618沿中正路內側車道往四德路,至事故處打左方向燈要左轉育智街,當時對向有自小客要自行(直行之誤載),我便把車頭由左折回時,突然被右後方自小客擦撞,我未倒地,當時要趕上班就沒留資料,有見對方停路旁,碰撞時有發出很大聲音,但我車身並未受到衝擊很大,我看對方停車就駛離(見本院卷第58頁)。

2、證人即製作該事故調查紀錄表之員警曾科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筆錄上(指事故調查表)是我的筆跡,該內容為原告所講的,製作之時,原告並未特別強調碰撞,他說有感受到衝擊,但沒有感受到撞擊,該內容第2至3行「我便把車頭由左折回時,突然被右後方自小客擦撞,我未倒地」是原告所述,我是記載大意,原告有說他不覺得有被碰撞,但是有受到衝擊,不至於倒地,所以我就寫未受衝擊很大。

因為他是說有被衝擊到,也不是從後面被碰撞,擦撞是指左右兩邊的接觸,所以我會寫擦撞。

我這樣寫,原告當時沒有意見,我是逐字念給他聽,有過程也有時間,唸完之後請他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

3、雖原告有於該紀錄表簽名,但經證人曾科元證述其實原告並未說有碰撞,是有被衝擊到,此與原告主張其並未於製作此份事故調查報告時敘述撞擊或碰撞相符,是該份調查報告中之撞擊(碰撞或擦撞)之記載,並非原告製作時之敘述,既非原告所述,縱原告於該調查報告簽名,仍不能做為證據,是該碰撞及擦撞之記載當不能作為本件之證據,然該紀錄表之其餘部分,原告並未否認為其所述,且為經證人曾科元與原告確認後原告並於該報告表上簽名,是除擦撞及碰撞之記載外,均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㈤、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並未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云云:1、本件經被告提供當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系爭路口之監視錄影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該2影像,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⑴、行車紀錄影片:

①、錄影時間2019/10/27 09:34:08,原告騎乘機車於系爭路口之路中央停等。

②、錄影時間2019/10/27 09:34:09,檢舉人車輛直行靠近原告所停等之位置,於檢舉人車輛完全行經原告停等位置時,有聽到「扣」一聲。

③、錄影時間2019/10/27 09:34:13,檢舉人車輛向前行駛停於路邊機車優先道。

④、錄影時間2019/10/27 09:34:16,有一男聲說「夭壽(台語)..」另一女聲說「撞到了?(台語)」男聲說「擦到(台語)他要左轉」,之後持續有車輛打方向燈的聲音。

⑤、錄影時間2019/10/27 09:35:05,女聲「...(聽不清楚),打電話」隔一段時間女聲又說「打電話報警,打電話,先打電話,快點,打電話報警啦,打電話報警」男聲說「不知道是誰(台語)」女聲說「就機車(台語)」另一男聲說「跑掉了(台語)」女聲說「還是要報警,還是要報警,還是要報案」,有一男聲說話無法辨識內容。

女聲說「1212」,男聲說話無法辨識。

⑵、路口監視器影片:

①、影片播放時間00:00:07,原告車輛出現於畫面最左側,往臺中市四德路方向,原告車輛行駛於雙黃線旁之順向車道,

②、影片播放時間00:00:10,原告車輛行駛超過停止線,此時檢舉人車輛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最左側與原告原本車道為同一車道。

③、影片播放時間00:00:13.05,原告車輛停等於系爭路段路口中間,檢舉人車輛前輪已過停止線。

此時原告右腳仍在機車上。

④、影片播放時間00:00:14.3至15,兩車交會,因角度問題並無法直接看到兩車是否擦撞。

⑤、影片播放時間00:00:15,於檢舉人車輛剛經過時,原告右腳著地,先向其右前方滑行,再調轉龍頭往左轉方向,約時間00:00:16時,檢舉人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離開監視器畫面。

⑥、影片播放時間00:00:18,此時原告機車停在行人穿越道上。

⑦、影片播放時間00:00:21至28,原告車輛向左轉進入育智街。

2、證人即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雲輝,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日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有我、我太太還有兒子,我行經系爭交叉路口,為了閃避一輛摩托車,被摩托車碰撞,當時我看他欲左轉,然後他還是再走,我偏右邊,我快過去了他就靠過來。

因為有聽到「繃」的一聲,我才察覺有撞到,我馬上靠右邊行駛停在路邊,我馬上下車要看機車有沒有倒下去,但機車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其於員警交通事故談話時自陳: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路內側往四德路方向行駛,至事故點我見前方有機車要左轉,我偏右側通行,但對方突然又左靠擦撞我右側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3、證人白雲輝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系爭車輛是否碰撞,如何碰撞之證述,於警詢與本院調查時均為相同之證述,其所述應屬可採。

而其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行經原告旁有聽到「繃」一聲,與行車紀錄器中檢舉人車輛直行靠近原告所停等之位置,於檢舉人車輛完全行經原告停等位置時,有聽到「扣」一聲之關於聲音,證人白雲輝與錄影內容雖有不同,但發生點與時間均為相同,足認兩車相會之時確有發出聲響。

至證人白雲輝證述與行車紀錄器錄音聲音不同,因人聽到之聲音再經描述必須透過相當之狀聲詞,就描述上可能已經有所誤差,且本院所聽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亦屬錄音,而行車紀錄器之錄音多為針對車內錄音,若聲音發生於車外,則必與實際之聲音有所落差,是當不能以該狀聲詞之落差而認證人白雲輝關於當時發生聲響之描述不可採,併予敘明。

4、由上揭勘驗內容,原告於事故調查報告表與證人白雲輝所證述可知:

⑴、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會時,有發出聲響(見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影片②、證人白雲輝之證述,及原告關調查報告表關於發出很大聲音之陳述)。

⑵、兩車交會後,原告右腳著地,先向其右前方滑行,再調轉龍頭往左轉方向(見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影片⑤)。

⑶、兩車交會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停於路邊(原告於事故調查報告自陳,證人白雲輝之證述及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影片③)。

5、系爭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發生碰撞:

⑴、兩車交會之時,有發出聲響,並於交會之後,原告右腳著地,先向右滑行再轉向左。

交會過程中發出聲響,而交會後原告顯為不穩。

⑵、且證人曾科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說有感受到衝擊,但是沒有感受到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既有感受到衝擊,則必有碰撞之發生,且核諸兩車交會時發生聲響與交會後原告行車不穩,並參酌證人白雲輝於本院調查時及警詢時陳述有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03、119頁),經核前揭情事相吻合足認兩車交會之時確有碰撞之情,非如原告所述並無碰撞。

⑶、況兩車相會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便行駛停於路邊,而車上之人對話有碰撞之情,並且討論報警事宜,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採,若無發生碰撞,何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路邊,車上之人第一時間討論報警事宜,益徵當時確有發生碰撞。

⑷、原告以其車子並未有尖銳處,且其機車龍骨前端之高度為12公分,輪框突出點高度為9點多公分主張與原告所指遭撞擊點毀損之車輪為19點多公分為由,認為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云云,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兩車碰撞後有向前行駛至路邊停車,而車輛行車輪胎必定跟著轉動,證人白雲輝所指之點,雖與原告前揭之高度不符,但考量到車輛行經之輪胎轉動,該輪胎破損處即有可能於轉動時與原告輪框高度之9公分或前端之12公分高度轉至該輪胎最上緣19公分之位置,故不能以此即認定原告車輛並未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6、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若出於故意或過失,則需依據相關法令予以處罰,此為解釋之當然。

原告於發生碰撞後,本有留在現場處理之義務,然原告既有注意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路邊,且自陳並未留資料(見事故調查報告表),則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知發生碰撞後,當有留於現場之義務。

再者,縱使原告並非明知有發生碰撞,然現場既有發生聲響,身為車輛駕駛人之原告,即應注意是否有發生碰撞,並且於確認有發生碰撞後留於現場之情,但原告並未注意及此,考諸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解釋,原告縱非明知之故意,亦有應注意是否有發生碰撞留於現場,且無不能注意之情而為注意之過失,仍須依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至原告主張證人白雲輝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行經路口未減速之過失,縱認屬實,如前所述,因肇事逃逸並非以何方需負過失造成肇事為是否成立該條之構成要件,仍須以原告發生事故後是否逃逸為其構成要件,並不影響原告肇事逃逸行為之成立。

且該部分係屬舉發機關是否舉發及被告是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之問題,不影響原告行為之成立要件,原告主張,要無可採。

7、另原告主張前開本院認定不穩的部分並非不穩,係其對向車道欲左轉原告繞過之情,並有行車紀錄器為證,查此處原告所指之行車記錄器,應為監視錄影畫面,而原告腳落地並龍頭調轉向右,為兩車交會後此時對向車道來車係停於路中間,尚未開始左轉,原告繞過對向車道來車係在其車輛回穩之後,此觀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甚明(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其仍有時間上之落差,並非如原告所述其龍頭向右就是要閃避對向左轉來車,此主張亦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月,並參加道路安全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核原告所陳均無法採信,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44(300+900+844=2,044)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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