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9,簡,18,2020103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王志成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壹、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亦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貳、補正訴之聲明的具體內容:

一、相關法條: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提起行政訴訟事件,應以起訴狀為之,並表明下列事項:一、起訴者為原告。

二、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四、起訴之聲明:即欲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

五、有關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二)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得提起行政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四)按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第1項)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二、原告於109年7月17日向本院具狀(如附件)記載訴之聲明為:

(一)申訴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二)應依法予以提出假釋陳報。

三、原告訴之聲明(一)所指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為何?請具體說明其發文日期及字號,並提出該等文書。

又原告是做出何內容之申請,經被告做出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併請提出申請書之內容。

四、原告訴之聲明(二)應依法予以提出假釋陳報,請具體指明請求之法律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8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參、請依上開說明提出經補正後之書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