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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10號
原 告 陳善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9年1月21日嘉監義站字第OOOOOOOOOO號函(裁決書)】,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
(見本院卷第9頁、第27頁)。
因原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9年1月21日嘉監義站字第OOOOOOOOOO號函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遂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說明所不服之標的,是否為交通裁決事件,經原告於109年3月18日(本院收文日)補正聲明為:【撤銷被告108年10月21日嘉監義裁(原告誤繕為「載」)字第76-L00000000(裁決書)】。
三、經查:被告108年10月21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業已於108年10月21日由原告本人於嘉義市監理站第四股親收,有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6頁)可證,送達證書上並有原告本人親自簽名及蓋用指印。
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8年10月22日起算,因原告住所在嘉義縣,在途期間為2日,期間計算至108年11月25日(108年11月23日為星期六,延至星期一108年11月25日)。
惟原告遲至109年2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起訴狀收文章),已逾前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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