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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25號
原 告 王俊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7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
(見本院卷第29頁、第15頁、第139頁)。
經查:被告108年7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已於108年8月6日寄存送達於台中市大雅郵局(本院卷第91頁),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證。
原告雖於108年8月6日出境,惟於108年8月11日即已入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證件存置袋內),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是原告入境後即可依法領取寄存送達之郵件,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8 年8 月7 日起算。
又因原告住所在臺中市,在途期間為5 日,上開不變期間計算至108 年9 月10日。
然原告遲至109 年5 月7 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起訴狀收文章),已逾前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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