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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93號
原 告 李沛誠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本院收文日)
具狀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交通裁決事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原告之書狀應更正如下: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同法第105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2款等規定可知,提起交通裁事件,應以起訴狀為之,並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二)依上開規定,交通裁判決事件之被告應為作成原處分的機關(即開立裁決書之機關)。
本件原告提供之裁決書係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開立,故被告宜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李輝宏;
地址嘉義縣朴子市○○○路00號】。
(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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