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㈠、關於訴之變更追加:
- ⑴、108年10月24日交通事件異議狀:
- ①、被告不得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0000000000A處分書為執行
-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⑵、108年11月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
- ①、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8年公罰執字第00000
-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⑶、108年11月25日行政訴訟變更訴狀:
- ①、被告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應撤銷10
- ②、被告機關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應撤銷107年度牌
- ⑷、108年11月2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
- ①、確認被告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7
- ②、確認被告機關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應撤銷107年
-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⑸、108年12月9日行政訴訟變更狀:
- ①、確認被告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7
-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⑹、109年3月12日行政訴訟陳報狀:
- ①、確認107年度公路罰執字第117978號函所依據之行政處分違
- ②、確認108年度公路罰執字第00000000號強制執行命令所依
- ⑺、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
- ①、先位聲明:
- ②、備位聲明:
-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㈢、原告先位之訴關於訴請本院撤銷被告106年11月12日所開立
- ㈣、備位聲明確認之訴部分,有確認利益:
- 二、事實概要:
- ㈠、緣原告所有AQQ-157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其管
- ㈡、另因原告稱所有系爭車輛,業經富邦當鋪於106年3月29日非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㈠、系爭車輛業經富邦當鋪於106年3月29日非法轉售予現使用人
- ㈡、並聲明:
- ⑴、撤銷被告106年11月12日所開立之公燃字第A6C00000
- ⑵、撤銷被告107年11月22日所開立之公燃字第A7C00000
-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⑴、確認被告106年11月12日所開立之公燃字第A6C00000
- ⑵、確認被告107年11月22日所開立之公燃字第A7C00000
-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則以︰
- ㈠、按公路法第3條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3條規定
- ㈡、經查,原告積欠106年度及107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麻豆監
- ㈢、次查,原告所述系爭車輛業於106年3月29日即由富邦當舖轉
- ㈣、再查,原告陳述系爭車輛由富邦當舖轉售第三人,惟未見原
- ㈤、復查,交通部89年1月5日交路89字第000102號函略以:
- ㈥、又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係以「違法行政處分」為前
- ㈦、並聲明: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按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
- ㈡、原告先位聲明一、二關於分別請求被告返還甲、乙處分已扣
- ㈢、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確認甲、乙處分違法部分:本件原告主張
- ⑴、觀之該委託書之記載為:系爭車輛立書人會繼續繳付銀行分
- ⑵、第三人洪正剛於106年3月29日取得前揭權利讓渡書後,再於
- ⑶、是以,該兩份契約書,均並未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情。縱認汽
- ⑷、至原告主張動產所有權不以登記為要件,而係以占有為要件
- ⑸、綜上所述,縱認定汽車權利讓渡書對原告發生效力,但系爭
- ⑹、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754號
- ⑺、又原告於偵查中先主張該車輛係遭第三人柯光榮竊取或侵占
- ⑻、該車輛所有權不論是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未對原告發生效力
- ㈣、本件被告受領並保有原告所為之甲、乙二處分之罰鍰給付,
-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請請求撤銷甲、乙處分因訴不合法,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 八、本件之訴訟費用為原告起訴繳納之裁判費2,000元,依行政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陳俊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楊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等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6年11月12公燃字第A6C0000000號處分書、107年11月22日公燃字第A7C0000000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先位聲明請求原告給付及備位聲明全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關於訴之變更追加: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2、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歷次訴之變更及追加情形如下:
⑴、108年10月24日交通事件異議狀:
①、被告不得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0000000000A處分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同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8年公罰執字第00000000號對原告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108年11月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
①、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8年公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108年11月25日行政訴訟變更訴狀:
①、被告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應撤銷107年度公路罰執字第117978號、108年度公路罰執字第00000000號強制執行命令。
②、被告機關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應撤銷107年度牌稅執字第6954號強制執行命令。
⑷、108年11月2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
①、確認被告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7年度公路罰執字第117978號、108年度公路罰執字第00000000號強制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②、確認被告機關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應撤銷107年度牌稅執字第6954號強制執行命令不存在。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⑸、108年12月9日行政訴訟變更狀:
①、確認被告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7年度公路罰執字第117978號、108年度公路罰執字第00000000號強制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⑹、109年3月12日行政訴訟陳報狀:
①、確認107年度公路罰執字第117978號函所依據之行政處分違法,被告機關應返還原告執行金額與費用。
②、確認108年度公路罰執字第00000000號強制執行命令所依據之行政處分違法,被告機關應停止對原告之執行。
⑺、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
①、先位聲明:A、撤銷被告106年11月12日所開立之公燃字第A6C0000000號處分書,被告並應返還已扣繳之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B、撤銷被告107年11月22日所開立之公燃字第A7C0000000號處分書,被告並應返還已扣繳之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C、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②、備位聲明:A、確認被告106年11月12日所開立之公燃字第A6C0000000號處分書違法,被告並應返還已扣繳之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B、確認被告107年11月22日所開立之公燃字第A7C0000000號處分書違法,被告並應返還已扣繳之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C、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而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明上開⑺之聲明外,其餘部分不再主張,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原告先位之訴關於訴請本院撤銷被告106年11月12日所開立之公燃字第A6C0000000號處分書及被告107年11月22日所開立之公燃字第A7C0000000號處分書之部分均未經訴願,屬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本院另以裁定駁回:1、按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1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所主張撤銷之2份裁決書,均係依據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所為之裁罰。
有該裁決書2份存卷可參,依據前開規定,應經訴願程序,然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本件2處分原告並未有提出訴願之記錄,有該站函文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本院撤銷前揭2處分之撤銷訴訟,未經訴願程序,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序,本院將另以裁定駁回駁之。
㈣、備位聲明確認之訴部分,有確認利益:1、所謂確認利益,係指法律上之利益。
而所謂法律上利益,通說則採保護規範理論(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反射利益尚非所謂法律上之利益。
又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
2、本件原告之備位聲明,聲明確認處分違法部分,其對於被告該處分是否合法,除有對於原告相關權利之影響外,尚對國家整體公路監理秩序與稅收等有相關。
其是否違法之情形未確定,使原告及國家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不確定之危險得基於本判決予以去除,符合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定義,是以,本件原告起訴有確認利益。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所有AQQ-157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其管轄單位為被告嘉義區監理所所屬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因原告遲未繳納系爭車輛106年度及107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麻豆監理站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進行裁罰寄發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106年公燃字第A6C0000000、107年公燃字第A7C0000000號處分書,以下分別稱甲、乙處分),並分別於107年5月30日及108年5月29日送達在案,麻豆監理站遂依法分別於107年7月11日及108年7月26日移送強制執行,執行案號分別為107年度公路罰執字第117978號(業於108年4月3日執行終結)及108年度公路罰執字第00000000號。
㈡、另因原告稱所有系爭車輛,業經富邦當鋪於106年3月29日非法轉售予訴外人即現使用人洪正剛(現由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1230號審理中),原告已非系爭車輛使用人與違規行為人。
麻豆監理站於108年10月8日以嘉監麻站字第1080259242號函,依原告所提陳情意見(僅陳情108年度公路罰執字第00000000號),同意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規定延緩執行(期限延至109年1月7日),待原告提供訴訟終結資料後再予辦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車輛業經富邦當鋪於106年3月29日非法轉售予現使用人洪正剛,原告已非系爭車輛使用人與違規行為人,相關費用應向實際使用人課徵,為此,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對原告不利之行政處分。
㈡、並聲明:1、先位聲明:
⑴、撤銷被告106年11月12日所開立之公燃字第A6C0000000號處分書,被告並應返還已扣繳之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⑵、撤銷被告107年11月22日所開立之公燃字第A7C0000000號處分書,被告並應返還已扣繳之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106年11月12日所開立之公燃字第A6C0000000號處分書違法,被告並應返還已扣繳之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⑵、確認被告107年11月22日所開立之公燃字第A7C0000000號處分書違法,被告並應返還已扣繳之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公路法第3條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3條規定觀之,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係所為受再委任辦理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執行機關,至於被告麻豆監理站,僅屬其轄下之行政單位,原告以麻豆監理站為對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顯有未合。
㈡、經查,原告積欠106年度及107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麻豆監理站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限期通知其繳納,惟原告逾期繳納而於107年及108年進行裁罰,並寄發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
按上開公路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得以明暸,國家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之主要目的係為籌措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將以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等,屬重大之公益目的而由國家予以徵收。
麻豆監理站本於權責向原告課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原告未於期限內繳款,以致違反公路法第75法條規定,且原告又遲未繳結,麻豆監理站遂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㈢、次查,原告所述系爭車輛業於106年3月29日即由富邦當舖轉售第三人,原告就其所有之車輛本應自負保管責任,倘因故需轉交由他人使用或依民法動產所有權交付,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及第15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申請異動(即過戶)登記,取得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以供公路監理機關知悉及確認管理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對象,且原告之車籍資訊亦無辦理過戶登記紀錄。
㈣、再查,原告陳述系爭車輛由富邦當舖轉售第三人,惟未見原告檢附汽車讓渡書使用委託書內容及其權利義務資料,又見原告檢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證人洪正剛提及:「…汽車沒有過戶,只有使用權利,…。」
顯見系爭車輛應屬一般所謂權利車讓與,故受讓之行為,第三人仍未實質取得所有權。
㈤、復查,交通部89年1月5日交路89字第000102號函略以:「…查『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該條所謂之『汽車所有人』,係指經公路監理機關依法辦理登記在案,對於其所有車輛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得自主的享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的汽車所有人而言。
至於汽車所有人非自主的喪失管有車輛之權利情形,倘未經辦理過戶登記者,則公路監理機關因無從知悉該車輛使用之實際得喪變更情形,自仍宜以原汽車所有人為課徵汽燃費之對象,至原汽車所有人與侵權行為人間有關民、刑事責任部分,應由渠等另案尋求司法途徑解決,尚非公路監理機關所得審究事項;
…。」
。
故依據交通部89年1月5日交路89字第000102號函釋意旨,仍須以原登記汽車所有人為課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對象。
另亦可知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課徵,係以車籍登記之所有人為其課徵對象,而車籍登記制度之建立,係基於對車輛行政管理之需要。
準此,有關車輛使用所涉之相關行政法規範事項,應按車籍登記所載之車輛所有人資料,使其負擔各該行政法規範之義務,爰麻豆監理站依規定,向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課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於原告遲未繳結狀況下移送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㈥、又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係以「違法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本案自始並非違法之行政處分,爰無適用之必要。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欠繳金額累計達新臺幣900元以上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公路法第75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先位聲明一、二關於分別請求被告返還甲、乙處分已扣繳之各1800元部分:1、原告請求返還並未提出請求返還之依據,先予敘明。
2、按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得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依據該條之規定,應為經法院宣告撤銷原處分之一部或全部者為限。
該行政處分作成後,該處分即有形式存續力,行政機關基於相關之處分課予行為人罰鍰或命一定給付之情,於行政處分尚未撤銷之時,行政機關本受領及保有該給付係基於有效之行政處分,法院當不能以前開法條之回復原狀,宣告行政機關返還由行為人處已受領之給付。
3、本件原告已繳納甲、乙處分之金額共計3,600元,為原告所自陳,業據被告所未爭執。
而原告先位聲明中之撤銷訴訟業經本院以訴不合法駁回,原告當不能以該2行政處分經撤銷為由,援用回復原狀之相關規定請求本院宣告行政機關應返還甲、乙處分所繳納之各1,800元罰鍰。
是以,原告先位聲明關於請求被告返還甲、乙處分各1,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確認甲、乙處分違法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係以該車當舖給其他人了,原告僅係登記上的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業已讓與,是被告據以課處之甲、乙處分認定為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事實認定有疑,經查:1、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且該車輛於106、107年均逾期限4個月以上未繳納該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4,8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乙處分各1份存卷可佐,且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偵查卷宗及行政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信為真實。
2、又系爭車輛因原告之弟訴外人陳源、與原告之母訴外人郭素端分別有向富邦當舖之柯光榮借款,並由訴外人陳源提供系爭車輛與柯光榮作擔保,嗣後由訴外人郭素端以原告名義簽立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而該車後讓渡與第三人洪正剛,再由第三人洪正剛與另第三人王忠城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第三人陳源、郭素端於告訴柯光榮恐嚇等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屬實,另有第三人郭素端代原告所簽立之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第三人洪正剛簽立之汽車權利讓渡書,第三人陳源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存卷可參。
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營他字第276號卷、107年度他字4931號、107年度偵字第6754號、108年度他字第3403號、108年度偵字第15234號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3、而該汽車使用讓渡委託書,既為第三人郭素端所簽立,原告並未授權第三人郭素端簽立,則該汽車使用讓渡委託書對原告自始不生效力,此如同出賣他人之物之契約,對物之出賣人並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買受人如欲主張責任,需向出賣人主張,而非持該契約向所有權人主張,又所有權人亦不得就該份契約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之理相同。
是以,本件契約原告並不能以此主張其權利已讓與第三人洪正剛。
4、再者,縱認為該份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原告得以主張,經查:
⑴、觀之該委託書之記載為:系爭車輛立書人會繼續繳付銀行分期貸款,直至繳清後,無條件過戶給讓渡人,若無牌照登記書,以此委託書也可代為聲請補發等語,依其性質,係屬動產擔保借款之性質,且契約本身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相關意思,足認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5頁)。
⑵、第三人洪正剛於106年3月29日取得前揭權利讓渡書後,再於同年4月29日與第三人王忠城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見本院卷第67頁),該份權利讓渡書就內容觀之,係屬第三人洪正剛未取得所有權,而將其餘除所有權以外之權利,第三人洪正剛讓渡與第三人王忠城,此觀之該份汽車權利讓渡書第4點記載:本車係附條件買賣或動產抵押貸款之標的物,讓渡於乙方自行處置,甲方不負責過戶。
第5點記載:乙方接管該車後,標的物之風險如:被銀行、融資公司取回、法院查封、禁止異動、牌照註銷、肇事及利用本車進行非法行為而產生之民、刑責任與利益時,自交付時起,均由乙方承受負擔。
第6點…當本車輛可過戶時…。
第9點:乙方接管該車後,發生原車主或第三者報失竊侵占,甲方無條件原價收回該車,若甲方為當舖業者利息如約定,不得異議。
等語自明。
⑶、是以,該兩份契約書,均並未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情。縱認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對原告發生效力,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
⑷、至原告主張動產所有權不以登記為要件,而係以占有為要件,系爭汽車既然業已依民法第761條現實交付與第三人洪正剛,則所有權業已移轉,不受登記所拘束云云。
然動產所有權之表徵雖以占有為要件,但仍以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為要件,並非只要有所占有,即可認定該動產為占有人所有。
且民法第761條之交付,仍係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為交付,如交付時並非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即非本條所謂之交付。
如係以使用借貸之意思將動產交與他人,他人基於使用借貸之意思占有,則該交予第三人之行為因非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非為民法第761條之交付,而他人之占用係基於使用借貸而非所有權之意思占有,亦不能作為該他人有所有權之認定。
本件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汽車權利讓渡書,如前所述均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原告將該該車交予第三人洪正剛占有,及第三人洪正剛交予第三人王忠城占有,均非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而第三人洪正剛及王忠城均無法就此取得所有權,且觀之兩份契約內容,第三人洪正剛、王忠城於受讓系爭車輛時,均知悉未取得所有權,是其並非基於所有之意思占有。
再者,縱認渠等基於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但實際上所有權並未移轉,第三人洪正剛、王忠城並無法因此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⑸、綜上所述,縱認定汽車權利讓渡書對原告發生效力,但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未移轉。
⑹、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754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系爭車輛業已移轉予第三人洪正剛,用以證明其非本件所有人。
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所有權業已移轉第三人洪正剛,僅認定系爭車輛目前係由第三人洪正剛所占有,且依前所述,第三人洪正剛並非基於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且原告移轉權利並未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移轉占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自不得作為所有權移轉之依據。
⑺、又原告於偵查中先主張該車輛係遭第三人柯光榮竊取或侵占,後又於偵查中改陳該車係經由貸款權利移轉,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該車並未移轉所有權後,仍繼續主張該車所有權業已經讓渡書而移轉,其主張前後不符,併此敘明。
至第三人郭素端經第三人柯光榮要求以原告之名簽立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是否涉及偽造私文書及教唆偽造私文書等情,係屬刑事案件,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⑻、該車輛所有權不論是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未對原告發生效力,或係該契約本身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未發生移轉,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未經移轉,仍屬原告所有,原告仍負有繳納106、107兩年度燃料費之義務,原告未予繳納,且為汽車所有人,被告基此認定並無違誤。
原告以被告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當非可採。
又原處分係基於公路法第75條所為之裁罰,其裁罰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之無效事由,亦於該條之被告裁量範圍內,其裁罰尚屬適當,且並無違誤,原告起訴聲明確認甲、乙處分違法,均非可採。
㈣、本件被告受領並保有原告所為之甲、乙二處分之罰鍰給付,係基於有效之甲、乙二處分,業如前述。
而本件原告備位之訴均係確認甲、乙2處分違法,尚不論該二處分經本院認定為合法(如上述),縱使甲、乙2處分經本院宣告為違法,然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前,仍為有效之行政處分,是若原告要請求回復原狀,需該行政處分經法院宣告撤銷或行政機關自為撤銷,否則原告當不能據以請求返還其以繳付之罰鍰,是原告備位聲明關於請求返還甲、乙2處分各1,800元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請請求撤銷甲、乙處分因訴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備位聲明以被告認定系爭車輛係其所為為事實認定錯誤為由,聲明確認甲、乙處分違法,因該車輛所有權未移轉,其主張為無理由,先位及備位聲明中請求被告應返還甲、乙處分已繳納之罰鍰各1,800元,先位聲明因撤銷之聲明經本院不合法駁回,此部分回復原狀之請求為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因甲、乙2處分仍為有效,被告仍有受領該罰鍰之權利,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之訴訟費用為原告起訴繳納之裁判費2,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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