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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續收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林依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AKHMAD CHOIRUDIN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3.受外國政府通緝。
又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此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即明。
是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 因違法停留,且涉及刑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做成限制出境、出海八月通知,經內政部移民署台北市專勤隊於109年7月21日開立收容替代處分書,然於109年7月30日遭嘉義縣調查站查獲非法工作,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2項收容替代規定,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係持停留簽證入境之外國人,業已違法停留,後因涉及刑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並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台北市專勤隊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暫予收容處分,後又再為具保處分,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移民署109年7月18日移署北北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收容替代處分書及具保書在卷可查,後又經移民署認有收容之必要,再予收容,亦有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可稽,並有調查局、移民署筆錄各1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屬可採。
㈢、相對人為違法停留後遭查獲,且在國內並無任何親友,經具保後再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等情,亦為相對人所自承,是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而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同時處分暫予收容,自無違誤。
㈣、相對人既係違法停留,且在國內復無親友,刻由聲請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故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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