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10,停,2,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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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昌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事件,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於110年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日)提出刑事聲請狀,載明「聲明異議,請求賜予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事」等語,惟其內容不明確,請聲請人另以書狀載明提出本件訴訟之意旨,並依下述補正之。

三、聲請人如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或第3項聲請,請依下所述補正:(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二)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

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若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聲請停止執行,因未據繳納裁判費,請依法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500元畢。

(三)請說明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中「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所稱之「原處分」或「決定」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供核。

四、如係依監獄行刑法提起訴訟,請依下補正之: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另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減徵二分之一,是依如果是監 獄行刑法提起行政訴訟,應納裁判費1000元,本件 尚未繳納,應依本件裁定所述,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完畢。

(二)「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 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 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 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受刑人對於廢 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 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 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監獄行刑法第121條、 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34條第1項之規定, 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所以,本件若是不服法務部之決定,向本院提起的 是撤銷訴訟。

並提出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書,以 及向法務部提出復審後,法務部所為之復審決定即 訴願決定書。

(四)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載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即法 務部)、其所在地(即設台北市○○○路○段000 號) 、代表人姓名(即蔡清祥)、住居所(即得載明住 同上)及其與機關之關係(即部長),是原告應於 起訴狀填載正確之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 五、應提出繕本或影本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之規定,提出原起訴書之繕本及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 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

六、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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