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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連振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核有下列情事欠缺,請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本院將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一、請聲請人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㈠、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
次按,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㈡、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合於法定假釋之相關規定要件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聲請假釋,聲請人仍未獲准予假釋,已抵觸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
聲請人現正處於遭受非法拘禁而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聲請法院依職權為緊急之臨時處置暫時停止執行聲請人之刑罰(如附件所示);
是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語。
㈢、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請聲請人具狀補正以下事項:
㈠、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未記載相對人為何人,且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為何,請聲請人併與具狀補正。
㈡、又聲請人對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未記載其欲本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內容為何,請予以特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內容,以憑辦理。
三、又本件與本院110監簡字第5號所涉及之行政處分並非同一行政處分,非屬同一事件,當不能將該件當事人所為之所有聲請直接視為本件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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