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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新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俊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間聲請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本院110年度監簡字第1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上訴審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間聲請假釋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本院110年度監簡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
按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原本應徵收上訴審之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
惟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同法第136條「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之規定,於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
本件係屬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聲請假釋案件,是依上揭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本件上訴審之裁判費為1,500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審之裁判費1,50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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