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10,簡,5,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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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管轄法院部分:
  5. ㈠、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6.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9月4日自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監
  7. 二、本件業已合法通知原告,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被告
  8.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
  9. ㈡、原告於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0年3月4日具狀主張本院並未通知
  10. ㈢、再者依據最高行政法院之統一見解,原告本無行政訴訟法就
  11. ㈣、而原告訴送代理人之受委任期間為110年2月26日,然本院寄
  12. ㈤、本件原告並無就審期間之適用: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事實概要:查原告因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
  15.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16. ㈠、原處分未就有利原告之事項予以調查,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
  17. ㈡、原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
  18. ㈢、原處分未就原告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撤銷原告之假釋
  19.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外,復有違法
  20. ㈤、並聲明:
  21. 三、被告之答辯略以:
  22. ㈠、查原告誤於108年10月17日報到時,觀護人諭知已發函告誡,
  23. ㈡、次查,原告雖自述於北部從事裝潢工作,惟觀護人於訪視時
  24. ㈢、末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
  25. ㈣、綜上論述,原告既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6. ㈤、並聲明:
  27. 四、本院之判斷:
  28. ㈠、經查,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29. ㈡、本件並無調查不備之情:
  30. ㈢、原告主張原處分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31. ㈣、原告主張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予以
  32.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前開事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等語
  33.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34.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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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黃宥儒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俊棠
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倪伯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0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099310號函及109年12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112300號復審決定,本院於110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管轄法院部分:

㈠、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復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6款、監獄行刑法第153、134條第1項明文規定之。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9月4日自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5月2日,惟於屆滿之日前因未遵期報到而遭撤銷假釋,遂提起復審之訴,而復審之訴以其未有任何正當理由而未報到,且亦有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等違規事實,足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而屬情節重大,故逕予駁回其復審之訴。

徵諸前開規定,因須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及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業已合法通知原告,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等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於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0年3月4日具狀主張本院並未通知訴訟代理人,且原告因祖母過世,漏未接收本院通知,本件屬於未經合法通知云云,然本院通知原告於110年3月3日辯論期日之通知於110年2月1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該通知於110年2月28日生效。

㈢、再者依據最高行政法院之統一見解,原告本無行政訴訟法就審期間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院寄送原告之開庭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原告。

㈣、而原告訴送代理人之受委任期間為110年2月26日,然本院寄送上開開庭通知之時間為110年2月8日,分別有委任狀、送達證書上之中華郵政戳章可證,訴訟代理人係於本院寄送通知後將近20日受委任,該通知業已寄存於原告處所,本院寄送開庭通知及郵務寄存之時,訴訟代理人均尚未受到委任,當不能以訴訟代理人於事後受到委任,即認法院有再為通知之義務,故本件仍屬合法送達原告,並無訴訟代理人所稱之未通知訴訟代理人而不合法之情形。

㈤、本件原告並無就審期間之適用: 1、行政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送達訴狀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間,應有相當之時間,俾被告有餘裕得準備辯論與到場應訴,以防禦其權益,爰規定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10日之就審期間。」

意旨。

足見原告乃訴訟之發動者,早已準備就緒,本無須就審期間。

2、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51條關於就審期間之規定:「(第1項)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第2項)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

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3項)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前項就審期間至少應有5日。」

雖與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09條規定稍異,但關於就審期間,民事訴訟方面仍有相同之立法理由及實務一貫見解(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736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93號民事裁定等),均採就審期間對原告不適用之見解。

3、另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83號判決,更將行政訴訟法就審期間規定「訴狀之送達」,與民事訴訟法就審期間規定「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送達,二者混為一談,致行政訴訟法之就審期間係從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送達起算,更屬不合。

且此為現今最高行政法院統一之見解。

4、是本件原告並無就審期間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查原告因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8年9月4日自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5月2日。

詎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於109年10月2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09931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並經109年12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11230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未就有利原告之事項予以調查,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1、查原告於保護管束之前期,均有遵期向觀護人報到,至於原處分指明原告未向觀護人報到之期日(即108年10月16日、109年4月27日、同年6月3日、同年7月5日及同年8月31日等),係因原告個人或家人臨時發生事故所致(蓋:108年10月16日之期日係因原告誤記為報到期日為同年月17日;

109年4月27日及同年6月3日係原告因工作需要,在北部進行裝潢趕工,致不及報到;

109年7月5日係因原告家中高齡奶奶跌倒,神智不清,需原告照護,致無法報到;

109年8月31日係因原告發生車禍,致不及報到),而原告於知悉無法向觀護人報到時,均有以電話向觀護人報告原因,並向觀護人請假,且原告於109年9月1日亦有提供相關車禍資料予觀護人參酌。

嗣原告更在觀護人同意下,於109年9月21日、同年月28日、同年10月5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月26日每週均向觀護人報到(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向觀護人報到時,經觀護人告知,嗣後不用來報到了),倘原告有意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規定,自無可能自109年9月21日起,連續6週仍向觀護人報到,由此足徵,原告並無故意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之情事。

2、綜上,原處分未依職權,就有利原告之證據加以調查,復未要求原告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即為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0條之規定,至為明灼。

㈡、原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情事:1、查原告實不知悉因故無法遵期報到,但有向觀護人請假之情況下,仍會遭認定為「違反應守事項,情節重大」,更不知悉觀護人於109年9月17日即以函文向檢察官陳報相關事項,並由法務部矯正署製作原處分中,致原告未及時陳述意見及請求調查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復法務部矯正署於做成原處分時,亦未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有違。

2、綜上,法務部矯正署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至明。

㈢、原處分未就原告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撤銷原告之假釋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予以判斷,即率以撤銷原告之假釋,自違反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1、經查,原告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入監服刑,經矯正機關就原告之行為進行矯正,並經矯正機關參酌原告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晝及其他有關事項等,予以綜合判斷原告之悛悔情形後,准予原告之假釋在案,令原告得以假釋出獄,回復社會生活。

2、詎法務部矯正署僅因原告個人或家中有5次之突發狀況,即認定原告有「違反應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事,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而未評估原告有無不適應社會生活之情事,復未審酌原告是否有違背假釋之初衷,即率撤銷原告之假釋,令原告再入監執行殘刑云云,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自有違反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事,而於法未合。

3、原告的祖母因年邁病重,端賴原告之服侍照顧,原告祖母也甫於日前病逝,而原告在假釋期間,均有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保持善良品行,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根本沒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之情事。

詎被告竟以原告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由,撤銷原告之假釋,殊屬違法不當。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外,復有違法憲法第23比例原則之情事等違法情事,自無可維;

而復審決定係依違法之原處分所做成,亦無可維持。

㈤、並聲明:1、復審決定及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0月23日以法矯署字第10901099310號函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略以:

㈠、查原告誤於108年10月17日報到時,觀護人諭知已發函告誡,並請其未來務必留意報到期日;

109年4月27日未報到後,觀護人於同年5月4日諭知應於同年6月1日報到驗尿,嗣因原告工作需求,復同意將報到日更為同年月3日,然原告仍未於是日報到;

觀護人於109年6月24日再次提醒原告已有多次違規狀況,如再有是類情形將報請撤銷假釋,並命其於同年7月15日報到,惟原告當日仍未到署。

原告訴稱未於109年8月31日報到係因車禍之故,並於次日提供車禍資料予觀護人,惟依觀護人紀錄,原告遲於嘉義地檢署函請陳述意見後始檢附車輛維修報價單1張,然當日除無報案紀錄外,原告亦未與該署聯繫發生車禍事故。

又原告及其妻子於109年6月起多次致電欲更改報到日期,觀護人皆告知無法通融,未到將發函告誡,且其於109年6月24日、8月12日及9月21日之驗尿結果均呈微量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疑有以改期規避採尿之嫌,故觀護人針對其告假部分均未曾同意。

據上論結,觀護人於原告未報到後,均有發函告誡撤銷假釋相關規定,並於原處分作成前之109年9月7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經其回復在案,原告執其對法律主觀之歧異見解及不實陳述,指摘原處分違誤,難認有理由。

㈡、次查,原告雖自述於北部從事裝潢工作,惟觀護人於訪視時,其祖母稱其係至北部從事小額放款事業,原告所提供之工作照片亦未見現場作業之情形,而僅有數張裝潢照片比對圖。

原告並曾藉故推諉觀護人請其向住居地派出所報到之要求,意圖規避警方複數監督,警局協尋時曾查獲其於他轄區從業,並於將撤銷假釋之際,始表示為配合保護管束之執行,欲將戶籍遷至他轄。

綜上,原告對於實際就業及住居處所等事項均未能令執行保護管束機關明確掌握,雖於109年9月21日後之指定期日如期報到採尿,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已多次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自應列入原處分之審酌。

此有嘉義地檢署109年9月17日嘉檢卓護壬字第1099023693號函、109年12月4日嘉檢卓護壬108毒執護113字第1099031124號函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㈢、末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之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及第74條之3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略以: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假釋之事由。

是以,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撤銷假釋之考量事由,係以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達不能收效程度為依據,與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有別。

原告既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多次未依規定至嘉義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108年10月16日、109年4月27日、6月3日、7月15 日及8月31日),顯已違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又未能完全配合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事務,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原處分於法有據。

㈣、綜上論述,原告既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前於108年9月4日假釋出監,並由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10年5月2日。

詎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被告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並經復審決定維持原處分等情,此有被告109年10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099310號函、法務部保護司109年10月19日法保司字第1090504812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及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2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112300號復審決定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法務部矯正署相關卷宗),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從而,原告於假釋期間因未向報到機關報到,亦未有任何相關正當理由而未報到,且亦有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等違規事實,足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而屬情節重大,被告依法撤銷假釋之處分,尚無違誤。

㈡、本件並無調查不備之情:1、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⑷、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原告有如上所述之毒品檢驗呈陽性反應,得以撤銷假釋乙節,然原處分無論主旨或是說明均未敘及有關此部分,此部分非屬原處分之理由,雖經過復審,但仍不能作為本件被告主張原處分有是否合法及無理由之依據,亦非本院用以審酌原處分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3、行政處分前之行政機關調查義務,應指行政處分本身構成要件事實之調查,及非構成要件事實有影響行政處分做成之可能,且為行政機關已知或可得而知者,而非經當事人主張與行政處分有關者,行政機關均有調查之義務。

換言之,若行政機關業以對於構成要件中有利不利之事項及非構成要件事實足以影響行政處分本身均為調查者,受處分人當不能再以調查不備為由主張未經合法調查。

又構成要件以外之事實如對行政處分本身有所影響而須行政機關行調查者,除行政機關已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外,需受處分人依據行政程序法或相關法令提出調查證據之請求,否則,行政機關當無法知悉構成要件以外之事實會影響行政處分本身之效力為何。

4、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為盡調查之義務,然原告所主張之被 告調查義務範圍,為構成要件以外之事實,且其並未爭執被告主張其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之事實,就保安處分執行法本身得以撤銷假釋之要件而言,原告未遵期報到業已違反檢察官之命令,且原告出具之理由,被告並未有所爭執,均認可原告之理由,然被告仍認為原告未遵期報到業已違反檢察官命令,此部分並非屬於被告對於原告有利事實未予調查之內容,而係屬於被告審酌原告是否符合撤銷假釋構成要件之事實。

再者,原告於5次報到後,後續遵期報到,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亦無所謂未予調查之狀況。

況且,原告於違反檢察官命令之未遵期報到後再為遵期報到,其未遵期報到之事實並不會因為後續之遵期報到而治癒成為遵期報到,僅係提供被告審酌是否得以因原告後須遵期報到而不予撤銷假釋之問題,此亦與調查證據無關,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予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顯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原處分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1、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查本件是否因原告未報到而違反檢察官命令情節重大乙節,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09年9月7日發函原告,該函文內容業已告知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依據同法第74條之3所示,檢察官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等語,並於109年9月11日經寄存送達於原告,有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7日嘉檢卓護壬108毒執護113字第109902744號函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各1分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於原處分做成前,甚或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聲請撤銷假釋前,業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非如原告所述未給予陳述意見。

㈣、原告主張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予以判斷,即率以撤銷原告之假釋,自違反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云云:1、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⑴、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

⑵、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

刑法第93條定有明文。

是以,假釋者原則上符合刑法第93條之例外不得負保護管束之情形外,原則上均需負保護管束。

而刑法第93條之立法理由為:⑴、緩刑制度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對於因生理或心理異常致再犯率極高之妨害性自主之罪犯最需加以輔導管束,故於第一項增訂對此類犯罪宣告緩刑時,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以促犯罪行為人之再社會化。

⑵、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之執行事項,因執行期間較長,為收其執行成效,宜配合保安處分之執行,方能發揮效果,爰於第1項第2款增列法官依第74條第2項規定,命犯罪行為人遵守第5款至第8款之事項時,應付保護管束,以利適用。

⑶、原第3項所稱「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因保護管束規則業已廢止,自不宜再保留。

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對於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亦得撤銷假釋或緩刑,無須於本法中規範之,爰予以刪除。

2、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3、由上可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在於輔助假釋之執行,而保護管束本身之執行,本需有相當之標準需當事人配合,倘若受假釋處分之人並未遵守檢察官之命令,而經認為情節重大者,即可認該假釋之執行並未收取相當之效果,經可報請相關單位撤銷假釋,而此部分與當初准許假釋之事由,本應脫鉤處理,因准許假釋所應考量者在於欲受假釋處分之人是否得以回歸社會,並有悔悟之情,然對於假釋之撤銷本身,因受處分人業已回歸社會有相當期日,並無法有得否回歸社會做為參考是否撤銷之標準,而是否悔悟等情與其違反命令並無相當之關連,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情形上,行政機關對於給予假釋之理由,因為時空環境之變遷,是否需考慮當初給予假釋之理由,不無疑問。

況且,法規既然明訂違反檢察官之應遵守命令屬於得以撤銷假釋之事由,於評估是否撤銷假釋上,是否需評估給予假釋之原因作為是否撤銷假釋之事由,為行政機關之裁量事項,並非司法機關得以介入審查之範圍。

4、再者,本件原告係5次未遵期報到,其中除原告所自陳之109年7月5日家人事故與109年8月31日發生車禍外,其餘3次為原告記錯或是個人工作因素導致未遵期報到,而原告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之人,其早已知悉未遵期報到恐遭假釋撤銷之風險,但至少3次以非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逾期未報到,且該數次均已經觀護人告知下次需遵期報到,觀護人業已採取相對溫和之手段促請原告報到,原告仍繼續未遵期報到,直至意識到可能因未遵守檢察官執行命令後有可能遭撤銷假釋始開始遵期報到,被告之行為業已先採取相對侵害原告權益較小之手段,而原告仍不遵守,始採取撤銷假釋之手段,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5、而原告之所以撤銷假釋需入監服刑,乃因其前有刑事案件之確定判決,其入間服刑之效力是肇因於刑事判決之效力,換言之,原告經刑事判決其入監服刑,並於服刑期間取得假釋資格而獲假釋,其人身自由早已於刑事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時為合法之國家公權力所剝奪,後因其符合假釋要件給予其人身自由恢復之權利,並請其遵守特定事項,原告既係因違反檢察官命令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被告已撤銷假釋之處分再次使刑事判決恢復效力,係合法之程序使原本停止效力之刑事判決再次回復效力,雖本質上仍屬侵害人身自由,但有法律授權且不違反相關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前開事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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