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11,交,4,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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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林育群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9日嘉監義裁字第76-JF0000000號裁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9日嘉監義裁字第76-JF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4時3分許,行經南投縣仁愛鄉臺14甲線7.9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系爭路段之固定式測速照相之科學儀器採證測得其行車速度超過速限,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認為駕駛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以投縣警交字第JF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於111年1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以嘉監義裁字第76-J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前揭時、地遭測速拍照,惟因時值深夜晨霧,且提示速限測速照相等指示標誌無明顯照明,導致非長居於仁愛鄉之民眾不熟路線無法清楚辨識。

經申訴後,舉發機關僅提出日間光線充足狀況下之測速提示牌照片,未提出在深夜晨霧下之測速提示照片,故舉發行為尚不能完全符合明確性原則,裁處行為之比例原則亦不完備,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案據違規採證照片顯示,該5160-X3號車於違規單所載時間、地點,以每小時55公里速度(速限每小時30公里,超速每小時25公里)行駛經過,為本局設置之固定式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拍攝;

次查測照地點前100至300公尺間,道路主管機關設有『警52』警告標誌,本案超速違規行為明確」。

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裁處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

同規則第2條、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南投縣警察局111年1月13日投警交字第1110002782號函暨所附系爭路段警示牌外觀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測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原處分書(原處分卷第1至10頁)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㈣、原告主張前揭時間,時值深夜晨霧,且警52標誌與速限標誌均無照明,原告非屬長期居住在南投縣仁愛鄉之居民,不熟路線,無法清楚辨識,故原處分違法云云。

惟該警52及速限標誌設置位置並未被遮蔽,且前後附近均有店家或旅宿業燈箱招牌,其上並有路燈,此有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日間現場照片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頁),當無原告所述無照明致無法辨識之情形,亦無所謂設置不明確至違反明確性原則的情形。

至原告主張其非居住於南投縣仁愛鄉之居民,對該路段不熟悉,然汽車駕駛人用路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且注意相關標誌,當不能以對路況不熟悉而免除其注意義務。

況警52標誌既以合法設置,原告本身疏未注意該標誌,當不能主張其對路況不熟而推斷其可以因此不遵守速限,而合法設置既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㈤、又本件被告裁處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該細則所定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據以處罰原告,該細則之裁罰基準表具有維護交通安全之適當性、且該違規處以罰鍰尚有必要,而就其維護交通安全之目的與手段間,並未有所失衡,當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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