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11,停,4,202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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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停字第4號
聲 請 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收狀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暨提審聲請狀」,就其中聲明二「請求法院作成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停止該署執行指揮書99年執峽字第756號指揮執行,准予受刑人連振逢出獄釋放」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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