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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提審狀所載。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審法第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並非被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為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爰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刑案遭判刑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為聲請人所自陳。
足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所以受剝奪,係因法院裁判而經檢察官依法執行法院之確定判決所致,並非被法院以外之機關拘禁,聲請人之聲請即與提審之要件不符。
況觀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均係聲請假釋出監,此亦與提審法之適用無關,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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