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起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部分非屬交通裁決事件
- ㈠、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 ㈡、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
- ㈢、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撤銷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 ㈣、且由上開規定可知,交通裁決需以裁決機關所為之裁決書為
- ㈤、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
- 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⑴、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 ⑵、本件屬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應繳納裁判費2,000元,扣除其已
- ⑴、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
- ⑵、原告起訴並未記載被告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之法定代理人與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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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14號
原 告 王銓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上列當事人對被告嘉義區監理所之交通裁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之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核有下列程式欠缺,請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下列二所載之各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本院將以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部分非屬交通裁決事件,應依簡易訴訟事件程序辦理:
㈠、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8條第1項第一款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98條第2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撤銷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違法之CG9P30388號舉發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請求判被告支付原告因該違法舉發單導致原告繳交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為撤銷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義裁字第76-CG9P3038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請求判決返還原告業已繳交之罰鍰1,8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被告為二人,是以先位聲明與被告聲明所記載之請求判被告返還1,800元,因原告並未記載何一被告須返還,是就該2聲明,就其文義觀之,均是請求本院判命2被告返還該1,800元。
㈣、且由上開規定可知,交通裁決需以裁決機關所為之裁決書為訴訟標的,如撤銷裁決書並同時主張撤銷裁決書及返還已繳納之罰鍰,依據前開規定,仍屬行政訴訟法之交通裁決程序。
然若非以裁決書為撤銷之訴訟標的,而屬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者,則非為行政訴訟法所定之交通裁決訴訟。
原告備位聲明其中關於撤銷原處分及併同請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返還已繳納罰鍰,就前開所述,當屬於交通裁決無疑。
然其先位聲明所欲撤銷之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非屬前開行政訴訟法所定之交通裁決,是否得以撤銷屬法院判斷問題,縱屬可以撤銷,其先位聲明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部分,當非行政訴訟法所定義之交通裁決訴訟,而屬於請求行政機關給付之一般給付訴訟,該部分之請求低於40萬元,故此部分均屬於簡易訴訟程序。
㈤、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定有明文。
由此一條文可知,若行政訴訟一部適用通常程序,縱有部分適用交通裁決或簡易程序,仍全部適用通常程序。
若一部適用簡易程序,則全部均適用簡易程序。
本件原告起訴前開部分適用簡易程序,則其全部均適用簡易程序。
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有所明文,並經同法第236條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本院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1、補繳裁判費1,700元
⑴、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屬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應繳納裁判費2,000元,扣除其已繳納之300元,應再補繳1,700元,請予以補繳。
2、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及應受送達之地址:
⑴、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2、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1、當事人。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⑵、原告起訴並未記載被告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之法定代理人與該法定代理人應受送達處所,請補充記載。
3、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應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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