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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35號
原 告 盧清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5日(本院收文日)具狀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並已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原告之書狀應更正如下,並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到院:
(一)按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同法第57條第1、2項及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可知,「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依上開說明,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通常均係以「裁決書」為請求撤銷之原處分,非以原告所附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不服之處分。
是原告應補行提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所裁決之【裁決書】到院;
並請將訴之聲明,即所欲撤銷之原處分字號一併補正(按原告僅聲明「原處分撤銷」並編列證據清單為甲證1、2、3,惟未載明原處分字號)。
(三)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被告,應為原處分(即開立裁決書之機關)。
若裁決書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開立,則被告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其所在地為「嘉義縣○○市○○○路00號」,代表人:黃萬益】
二、提出依上開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
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第1項)「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第2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第3項)同法第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若要委任訴訟代理人,則受任人應符合上開法條之受任資格,並檢附合於上開受任資格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出具經合法代理之委任狀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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