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員警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對於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行駛於中線一事並不爭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系爭車輛從國道1號南向316
- (二)駕駛人駕駛車輛載運危險物品行駛高速公路時,應遵守道
- (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
-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機關查證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
-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 (三)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四)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為補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
- (五)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提供之舉發錄影內容可知:影片一開始
- (六)國道1號南向台南系統交流道路段屬交流道同向皆有出入
- (七)道路交通資源有限,高速公路行駛速限和車道使用之規劃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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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2號
原 告 張志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陳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2日雲監裁字第7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2日雲監裁字第72-OOOOOOOOO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員警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6日下午2時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17.4公里(下稱系爭路段)處,有「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路線行駛(載運危物編號1010行駛中線)」之違規事實,遂以掌電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1年5月4日提出申訴後,被告認系爭車輛有「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遂於111年7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千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對於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行駛於中線一事並不爭執,但不應該限制大型車只能行駛在外線車道,且系爭路段是從國道8號匯入國道1號,有穿越虛線的路段,是獨立的車道,沒有匯入主線應該屬轉接道。
而載運危險物品的車輛在轉接道是可以行駛在中線。
載運危險物品的車輛在很多路段都可以行駛中線車道,為何系爭路段不能行駛中線車道。
且道路標誌標線無統一規格、距離等,造成用路人無所適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系爭車輛從國道1號南向316.9公里至318.3公里沿途行駛在中線車道,明顯已超過國道8號銜接國道1號南向入山第1組速限標誌(國道1號南向316.9公里),舉發機關員警據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二)駕駛人駕駛車輛載運危險物品行駛高速公路時,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7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等相關法令規定。
又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7月27日管字第1091860976號公告,明定危險物品車輛行經高速公路交流道同向皆有出入口匝道路段,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實施範圍為交流道出口前之出口預告「右線」或「1000M」標誌(設於減速車道起點上游約1公里適當處)至入口第1組速限標誌(設於加速車道終點下游約400公尺適當處)之路段。
然系爭車輛從國道1號南向316.9公里至318.3公里沿途行駛在中線車道,系爭路段係位於交流道入口匝道第1組速限標誌(即開放路段終點316.9公里)之後,非屬例外得行駛外側車道以外車道之路段,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
(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之義務。
主管機關斟酌交通安全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本於權責定之,有其裁量空間。
若原告就違規地點之設置認有不符規定情事,可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遵守之義務。
倘全憑車輛駕駛人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機關查證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被告據以裁罰如原處分,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頁)、申訴書(本院卷第3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1年5月5日嘉監雲站字第1110105202A號函(本院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1年6月2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00240號函(本院卷第41頁至第第42頁)、照片(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1年6月29日嘉監雲站字第1110105132號電子郵件回覆函(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等在卷可參,自可信屬真實。
原告對於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危險物品於錄影畫面中均行駛於中線車道且未超越前車一事並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車道行駛據以裁罰,是否有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車道、路線、時間行駛。」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7款:「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十七、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時,除另有規定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但行經公告之交流道區前後路段,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第4項)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6項等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三)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查舉發員警當場舉發系爭交通違規事件時,以掌電機製發系爭舉發通知單,並將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交付原告,為原告所自陳。
另系爭舉發通知單雖未記載「交付之時間」,惟依系爭舉發通知單係員警當場製單交付,其作成與交付之時間,顯係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後,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6條第2項規定(僅需記載未簽事由),本件員警記明「當場交付駕駛拒絕簽收」而未記明交付時間,依系爭舉發通知單整體訊息(如為掌電有掌電系統時間)可據以判斷交付時間,尚不因漏為明記而認不生送達效力。
是原告固然拒絕就舉發通知單存根聯簽名,然原告既已收受舉發通知單,則本件舉發違規事件之程序即無違反法定程序可言。
(四)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為補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7款,以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之要件,遂於109年7月27日以管字第1091860976號公告「國道開放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得超越前車路段」,並自109年8月1日起實施(下稱系爭公告),除刊登於行政院公報第26卷第143期,亦可於網路尋得。
系爭公告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7款,以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之要件,自為用路人應遵守之法規內容。
按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規定:一、『本局訂定「國道開放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得超越前車路段」,除泰山轉接道外,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放寬路段範圍分為 6 種道路線形,相關起迄參考點說明如下:(一)交流道同向皆有出入口匝道1.起點:以交流道出口前之出口預告「右線」或「1000m 」標誌(減速車道起點上游約1公里適當處)作為開放路段起點。
2.終點:以入口第1組速限標誌(加速車道終點下游約 400公尺適當處)作為開放路段終點。
(二)……。
(六)轉接道:1.汐止端(1)北向:比照「同向僅有入口匝道」開放措施。
(2)南向:比照「同向僅有出口匝道」開放措施。
2.五股:併同五股交流道,比照「交流道同向皆有出入口匝道」開放措施。
3.泰山:不開放載運危險物品車輛超車,應依標誌、標線行駛。
4.中壢:比照「分離鑽石型交流道」開放措施。
5.楊梅端(1)北向:併同楊梅交流道,比照「交流道同向皆有出入口匝道」開放措施。
(2)南向:比照「同向僅有入口匝道」開放措施。」
。
經查,國道1號南向台南系統交流道屬交流道同向皆有出入口匝道之道路線形,非屬五股轉接道或泰山轉接道甚明,原告稱系爭路段為轉接道故系爭車輛可行駛於中線云云,與事實及上開公告不符,顯非可採。
(五)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提供之舉發錄影內容可知:影片一開始時錄影畫面顯示2022/04/06 14:06:01,畫面中可見巡邏車經駕駛於國道1號南向台南系統交流道入口匝道,繼續前行,途經國道1號南向316.9公里處,可見路邊有最高及最低速限之標誌;
再於南向318.3公里處可見永康交流道「右線」出口之標誌;
原告系爭車輛始終在巡邏車前方且行駛於主線中線車道,未有超越車道變換車道之行為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舉發錄影光碟(本院卷第63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及擷取照片(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其與事實相符。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裝載危險物品之車輛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時,原則上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但行經公告之交流道區前後路段,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原告自承為近20年大型職業司機,對於系爭車輛原則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僅例外於經公告之交流道區前後路段,為了超越前車可行駛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等規範內容,自應知悉並遵守,原告主張不應該限制系爭車輛只能走到外線車道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非有理。
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載運危險物品之系爭車輛行經高速公路國道1號南向316.9公里至南向318.3公里處,沿途行駛中線車道且無超車之行為,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事實已屬明確。
原告主張不知何時可以行駛中線車道云云,顯非可採。
(六)國道1號南向台南系統交流道路段屬交流道同向皆有出入口匝道之道路線形,依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一、(一)內容可知:國道1號南向316.9公里處路邊有最高及最低速限之標誌,故自該處起系爭車輛即應行駛於外側車道;
又於南向318.3公里處可見永康交流道「右線」出口之標誌,系爭車輛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原告雖主張系爭公告係專家學者理論上之設計,行駛高速公路無法看出道路線形,無法判斷何時可以行駛中線云云。
然原告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一直行駛於中線車道且無超越前車之行為,已陳述如前。
原告系爭車輛既無超越前車,本不得行駛於中線車道,不涉及道路線形之判斷,甚為明確,是原告以此主張,亦非有理。
(七)道路交通資源有限,高速公路行駛速限和車道使用之規劃安排,涉及各種大、小型車輛之體積、高度、機械運作等專業,以及相關用路人安全與有限資源之分配、設計,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自應加以尊重。
原告對於駕駛人自身有關法規本應熟悉,若就相關道路規劃、動線有所建言,自可尋行政或立法相關程序反映,經由各方討論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
非得據以為不遵守交通法令之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千元,於法尚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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