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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3號
原 告 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於111年2月23日(本院收狀日)因聲請准予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10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
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該規定於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同法第136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本件之裁判費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一半即新臺幣1000元,原告應予以補繳。
二、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135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經查,本件原告倘係依上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應提出其收受復審決定書日期之相關佐證,以審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於上開不變期間之規定。
三、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等規定可知,提起行政訴訟事件,應以起訴狀為之,並表明下列事項:一、起訴者為原告。
二、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四、起訴之聲明:即欲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
五、有關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原告上開書狀未具體表明有關訴訟標的(法律依據)及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是原告倘非依上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起訴,並請具體指明提出本件訴訟之法律依據。
四、依上開說明提出經補正後之書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影本或繕本。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111年2月23日「行政訴訟起訴暨提審聲請」狀之繕本或影本,及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於本院。
(二)監獄內影印影本請自行依規定向所屬監獄申請,或自行書寫繕本。
五、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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