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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俊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義市政府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甚明。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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