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12,交,11,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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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1號
原 告 翁啓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程大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7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24條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7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26日下午6時4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認原告有「拒絕酒測(A3肇事)」之違規行為,遂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3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於112年1月17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24條,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04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11年2月26日下午酒後駕車,經員警告知原告可以選擇酒測或拒絕酒測。

如果選擇拒測,罰單簽完名就可以回家,不用在警局管束。

原告選擇拒測。

後員警又說必須強制酒測,並移送地檢署。

原告於111年11月已繳納罰金12萬元。

近日又收到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訴訟,警察應告知原告,拒絕酒測後,警察如果需要,還是可以請檢察官對原告強制酒測。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當日酒駕肇事拒絕酒測,舉發機關先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

後再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6項送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將原告強制抽血檢測,再開立「酒後駕車,經抽血液測值97.0MG/DL,超過規定標準值。

(換算呼氣濃度為0.485MG/L」,亦即舉發機關依法告發2件不同之違規行為,分別處罰,並無不當。

原告所涉公共危險之系爭刑事判決,與本件原處分裁處罰鍰18萬元,並不相關。

(二)本件違規時間為111年2月26日,符合憲法法庭111年2月25日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

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原告所述,難為有利之論據,原裁決並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3頁)、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7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理檢驗科檢驗(查)報告(本院卷第7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自可認屬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裁罰細則)第19-2條第1項、第5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第5項)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二年;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二)……。」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4、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交裁罰細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及第4項等規定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應為舉發機關及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是員警實施酒精測試,應遵循上開法定程序,亦即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且遇有拒絕酒測者,應先盡其告知義務,告以拒絕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俾使受測者有所預見,得以衡量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仍拒絕者,始得加以處罰。

(三)原告稱111年2月26日警察攔停原告時,有錄影;原告表明拒絕酒測,員警告知拒絕酒測會罰錢,但沒有講金額,也沒有講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照等語,是原告主張員警雖有錄影,但並未依道交裁罰細則第19-2條第5項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又經本院函請舉發機關提供相關錄影紀錄,經舉發機關函覆:本件警方實施拒測時之錄影音內容,因為硬碟損壞,導致錄影因而遺失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4月11日嘉水警五字第112000923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在卷足稽。

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員警實施檢測過程,有依道交裁罰細則第19-2條第1項規定全程連續錄影,且於原告拒絕酒測時,員警有依上開道交裁罰細則第19-2條第5項規定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可知員警於舉發過程,未依循上開規定全程連續錄影,且見原告拒絕酒測,未依循上開法定酒測程序進行權利告知,即逕行開立拒測之酒測單,難謂其舉發過程並未缺失。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警員執行酒測之程序,容有上述疏失之情。

被告未予詳究上情,逕為裁處如原處分,尚有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自屬有理由,應予撤銷原處分,方符符法制。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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