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爭訟概要:
- ㈠、原告於112年3月7日9時59分許,搭乘由原告配偶所駕駛之原
- ㈡、原告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㈠、主張要旨:
-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答辯要旨: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爭點:
- 六、本院之判斷:
- ㈠、應適用之法律:
- ⑴、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訂
- ⑵、第3條第1款、第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
- ㈡、除前開爭點外,本件確有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事實,為兩造
- ㈢、原告固主張其前胸部分長方形帶狀物即為安全帶云云,惟查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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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25號
原 告 鄒旻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蘇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4日嘉監裁字第70-ZDC4122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4日嘉監裁字第70-ZDC41223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112年3月7日9時59分許,搭乘由原告配偶所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35.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新市分隊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C4122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㈡、原告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於112年4月17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主張與配偶習慣上車即繫上安全帶,且系爭車輛若未繫安全帶會警示音不斷提醒,當天確實有繫上安全帶。
本件舉發員警以電子儀器設備從遠距拍攝,照片經光線折射、車輛高速移動影響,解析不清、辨識不易,因反光嚴重及擋風玻璃灰塵遮擋造成副駕駛左肩上方無法辨識安全帶拉出,但從副駕駛左肩上方至胸前可辨識出安全帶痕跡,又本件並無其他照片證明原告未繫安全帶,以此照片據以裁罰,當有違誤。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1、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當時身穿淺色上衣,對比駕駛人胸前安全帶,可知系爭車輛安全帶為深色且橫跨於其胸前時,清晰可見,故若前座乘客確實有依規定繫安全帶,應可見其肩部至胸部有約0.5公分寬之安全帶痕跡,然於上揭採證照片中並未見前座乘客右邊肩部至腹部有安全帶之痕跡,足證前座乘客確實未依旨揭實施辦法繫安全帶,違規事實要屬明確,為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對原告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2、又原告辯稱本件照片因「經光線折射、車輛高速移動影響,解析不清、辨識不易,因反光嚴重及擋風玻璃灰塵遮擋」等原因,造成無法辨識副駕駛右肩上方至胸前有安全帶拉出,惟檢視本件照片,原告右肩上方頭髮顏色清晰可見,其右側髮尾旁之深色安全帶卻無法辨識,可見原告確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故原告理由顯不足採,原處分之作成洵屬合法。
3、另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車內人員未繫安全帶時,會警示音不斷提醒一事。
惟查,前座乘客如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係將安全帶插銷插入或透過電腦系統設定關閉該警示系統或是以外購之安全帶金屬扣插入安全帶扣等各種透過軟硬體之方式關閉該功能之方法,亦可使該安全帶警示系統不發出聲音,而原告亦未就此提出相關之事證以證明,是以尚無從以其上開主張而遽認系爭車輛之前座乘客於當時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事實,其主張尚不足作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不影響本件違規事時成立之認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2、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第7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3、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系爭宣導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第1款、第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4、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1條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3,000元。
㈡、除前開爭點外,本件確有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舉發機關112年4月1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03666號函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其前胸部分長方形帶狀物即為安全帶云云,惟查:1、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照片電子檔共3張,勘驗結果如下:「檔名原始照片.JPG僅隱約可見副駕駛座乘客(即原告,下同)右肩往左下方向似乎有白色痕跡(附圖1)。
檔名採證照片.JPG可看出乘客右肩往左下方向,有一長方形帶狀物,位置與安全帶相近(附圖2)。
檔名採證照片_調亮.JPG可看出乘客右肩往左下方向之長方形帶狀物右下有灰色陰影,該帶狀物應非乘客上衣上之圖案(附圖3)。」
有本院112年7月4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可參(本院卷第114、117至121頁),尚難認該長方形帶狀物為安全帶。
2、另依上開照片,警方係自系爭車輛前方由上往下拍攝,明顯可見原告上身衣領影像(即黑色部分),而經放大上開照片後,雖原告右肩往左下方向有長方形帶狀物,然該長方形帶狀物之寬度明顯較駕駛座之駕駛左肩往右下方之安全帶寬度為寬(本院卷第119頁),原告亦稱當時原告之安全帶沒有加上套飾等其他物品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則該長方形帶狀物之寬度與安全帶之寬度明顯不同。
而且,上開照片亦可明顯看出駕駛座上之駕駛左肩部以下之前胸區域,有明顯黑色安全帶之影像,難認在同樣拍攝角度下,卻無法拍攝前座乘客即原告之安全帶影像。
原告雖稱當時擋風玻璃下方有一條螢光色毛巾,可能因為毛巾反光才會造成安全帶變色云云,惟該長方形帶狀物最上方之顏色為不明顯之淡顏色,但帶狀物最上方相同水平位置之原告上衣領口部分明顯可見黑色衣領,顯非因毛巾反光所致,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綜上,堪認原告於本件違規當時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3、從而,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至於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宗憲,待證事實為證明原告當時有依規定繫安全帶,惟原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事實事證已屬明確,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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