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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定
吳福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97號、第98號),其中公共危險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福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王士定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再於97年間,同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猶不知戒慎,於99年10月22日下午2、3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國道3號高速公路竹崎交流道附近某檳榔攤兼小吃店(下稱甲店)飲酒至同日下午7、8時許,因飲酒後有醉意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MDM-305號機車(下稱A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行駛於鄉○道路,嗣同日下午8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國道3號高速公路聯絡道北上車道田尾段某處(下稱乙地),因酒力發作導致注意力降低,不慎駕車失控,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下顎骨骨折、多顆牙齒骨折等傷害。
二、吳福春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甲店飲酒至王士定離開該店約10分鐘後,其知悉飲酒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緩慢,無法為安全駕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ORA-238號機車(下稱B機車),自上揭地點出發,行駛於鄉○道路,於行經上開乙地時,因酒力發作導致注意力降低,見王士定所騎乘之前述A機車倒地而佔據乙地之路段,閃避不及,不慎追撞前述A機車,吳福春因而亦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左上肢擦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王士定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福春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王士定對吳福春所提之過失傷害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王士定及吳福春送醫急救,並均施以交通稽查,對王士定及吳福春分別抽血檢驗,經測試血液中酒精含量之結果;
王士定為360mg/dl,換算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8毫克;
吳福春則為281mg/dl,換算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4毫克。
四、案經吳福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士定、吳福春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王士定、吳福春分別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枝福、廖俊鴻、曹裕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合致,並有被告王士定、吳福春之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被告王士定、吳福春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處理警員於100年1月4日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補述說明)、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憑。
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憑,而被告王士定、吳福春分別經抽血檢驗,測試血液中酒精含量之結果:被告王士定為360mg/dl,換算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8毫克、被告吳福春則為281mg/dl,換算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4毫克等情,亦有被告王士定、吳福春前開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可佐,足見被告王士定、吳福春均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堪認被告王士定、吳福春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具真實性而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士定、吳福春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士定、吳福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王士定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王士定係淡江大學銀行系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離婚,育有2子,分別27歲、21歲,均已成年尚未結婚,1子有工作,另1子甫退伍,仍須由其負擔部分生活費用,父母健在,父親高齡91,母親79歲,均無工作,其前曾車禍,車禍後身體受傷不適合從事景觀工作,目前在家務農,種植香椿,收入不穩定,月收入約萬餘元,家中沒有其他需要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吳福春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已婚,育有3名子女,分別28歲、26歲、11歲,均未婚,幼子目前就讀國小3年級,其妻目前受僱於市場雞肉販,月收入約萬餘元,其目前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約2萬餘元,父親健在,年已74歲,母親已過世,家中並無其他需要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王士定本次飲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8毫克,並確實於上開乙地發生交通事故,致隨後亦為酒後駕車經過該處之被告吳福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且前於96 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其前因酒醉駕車,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據;
被告吳福春本次飲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 4毫克,且前於90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其並無適當之駕駛執照等情,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佐,其等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王士定、吳福春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公訴意旨雖求處被告王士定有期徒刑1年、被告吳福春有期徒刑5月等語,然公訴意旨原係起訴被告王士定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王士定前揭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被告即告訴人吳福春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且公訴檢察官亦就被告王士定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月(參本院卷第37頁),則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求刑即未允洽;
另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務求「罪刑相當」。
本件被告吳福春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然本件被告吳福春業已坦承犯行,且本件經審視全案卷證資料,本院認如就被告吳福春所犯上開之罪,依公訴意旨之求刑,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詳如前述),尚有過苛之虞,難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是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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