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壹、陳昭宏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騎乘
- 貳、案經黃進壯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貳、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
-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記載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以約四十公里之
- 二、告訴代理人固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經查:㈠
- 三、依警方於車禍甫發生即到場拍攝之照片(交查字第二○二號
- 四、本院首先詢問該路段設置機關為何,經嘉義縣政府交通局以
- 五、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 六、就雙方車輛於車禍發生後之狀況,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包
- 七、按二車於行駛狀態下接觸,無論對向來車或橫向來車,由於
- 八、再細究雙方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之位置,經查:㈠、交通事故
- 九、本件現場之倒地刮痕起點位在慢車道中央,並呈南南東往北
- 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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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宏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壹、陳昭宏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BH-六三三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鹿草鄉三角村毛蟹行村里道路南向慢車道,由北向南即由嘉義縣鹿草鄉往臺南市後壁區方向順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鹿草鄉三角村毛蟹行四十六之二號前路段,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雨夜僅有些許照明、路面濕潤、視距非佳,但道路寬廣視野良好、四周要無任何障礙、柏油路面完整毫無缺陷,減速慢行即得察覺前方路況,無不能注意之狀況,其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前進。
適有黃進壯騎乘屬慢車之腳踏車沿相同慢車道在陳昭宏左前方順向前進,本應注意慢車駕駛人因飲酒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不得駕駛車輛;
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
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且依當時相同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竟疏未注意自己服用酒類之後,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導致操控能力低下,仍然貿然騎乘腳踏車上路,在慢車道上中央前進,復未開啟燈光。
陳昭宏所駕機車在慢車道中央持續前進,未能及時察覺左前方由黃進壯騎乘之腳踏車,陳昭宏機車從黃進壯腳踏車右側通過時,機車左手把觸及腳踏車右手把,致二車當場倒地,黃進壯因而受有顱骨缺損、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陳昭宏因而受有左臉擦傷、雙肘多處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陳昭宏未提出告訴)。
陳昭宏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張偉傑坦承駕車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貳、案經黃進壯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均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昭宏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之警方談話紀錄表、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調查報告、警方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醫院函文、機關函文、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有所異議。
本院審酌,被告雖於審理時否認過失,惟歷經偵審對於案發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雙方行車方向、車輛碰撞部位、現場刮痕跡證、目擊證人在場、天候雨勢燈光等情節並不爭執;
審理過程未發現檢警處理本案有何偏袒違失之處;
相關目擊證人於審理時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除筆錄外之傳聞證據,均為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針對本案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及辯護人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該等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黃進壯所騎腳踏車發生擦撞車禍,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應係告訴人酒後騎乘腳踏車,未開啟燈光示警,突然自被告左側闖入被告前進動線,因而釀成車禍,被告遵守規定前進,無從防範,自無過失可言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記載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以約四十公里之時速由北往南方向前進,與告訴人所騎腳踏車發生車禍,二人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等節,除為被告所不諱言外,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事故車輛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稽(交查字第二○二號卷第三頁至第十三頁,他字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本院卷第八十七頁,經沖洗之清晰照片另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五頁,該醫院下稱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二、告訴代理人固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經查:㈠、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缺損、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已經敘明。
雖告訴人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現意識不清仍於加護病房密切觀察治療中」等語(他字卷第三頁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且領有中度聲語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他字卷第五頁)。
㈡、然爾,本院當庭與告訴人對談,勘驗告訴人神智狀態,告訴人可以瞭解簡單或直接問題,並針對問題回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審判筆錄),已無意識不清之情。
㈢、關於告訴人身心障礙程度及恢復可能部分,嘉義縣政府一百年二月十一日府社救字第一○○○○三○○四六號函檢送之告訴人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記載(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至第四十七頁),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經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外科醫師鑑定,其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僅為輕度(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其聲語能輕度障礙具體情形係「語言理解、語言表達、說話清晰度、說話流暢性或發聲有明顯困難,且妨礙交談者」,尚非中度之「嚴重困難」或重度之機能「全廢」(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反面)。
而告訴人之聲語能障礙已從中度恢復為輕度,日後恢復可能性目前難以適當衡量,亦據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一○○)長庚院嘉字第○○二三七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二百三十七頁)。
告訴人之聲語能障礙既有恢復跡象,目前仍無「嚴重」及「全廢」之情,應未臻至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
㈣、告訴人另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經台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下稱榮總灣橋分院)精神科醫師鑑定,其因本件車禍所致腦部傷害,罹有失智症,並達輕度失智障礙程度,除有上述身心障礙鑑定表外,並有該分院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嘉灣行字第一○○○○○二七八○號函附卷得憑(本院第二百三十三頁)。
告訴人上開身心障礙鑑定表復記載,其失智症所造成之輕度障礙係「記憶力輕度喪失,近事記憶局部障礙,判斷力障礙,對時間之定向力障礙,自我照顧能力部分缺損,且複雜的日常生活功能開始出現障礙,需在監督下生活者」,尚非中度之「近事記憶困難,自我照顧能力缺損,且有明顯複雜性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部分依賴他人養護」,或重度之「近事記憶能力全失,對親人認知功能開始出現障礙,大、小便失禁,自我照顧能力喪失,需完全依賴他人養護」(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反面)。
就失智症之恢復可能性,榮總灣橋分院曾以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嘉灣行字第一○○○○○二七八○號函覆,其日後復原可能性低(本院卷第二百三十三頁)。
準此,告訴人輕度失智障礙之復原可能性誠然偏低,但其目前既然能夠自我照顧生活,毋需依賴他人養護,仍能與人溝通,無證據得以證明持續惡化,尚難率爾認定其失智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
三、依警方於車禍甫發生即到場拍攝之照片(交查字第二○二號卷第九頁上方、第十頁、第十一頁,本院卷第五十一頁上方、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上方)、警方事後於日間拍攝之現場照片(交查字第一○一三號卷第十五頁)、警方所描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查字第二○二號卷第五頁),案發路段中央設有黃色虛線之標線,黃色虛線之雙向各設有二車道,二車道間設有白色實線之標線,外側車道至道路邊緣處,另設有一白色實線,該白色實線外即為電線桿、路樹、雜草等無法行車之區域,黃色虛線與白色實線間之車道即內側車道上,設有「慢」字標字,兩道白色實線間之車道即外側車道上,未設任何標線。
關於該路段車道之設置,證人即嘉義縣交通局科員陳有仁於偵查中證稱,外側車道,即兩道白色實線間之車道,寬二公尺,應係「機車優先道」(交查字第一○一三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詢問筆錄),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則以,外側車道並無任何機車優先之標字,應屬「慢車道」,既有不一,且外側車道係案發車道,當有查明究竟為何種車道之必要。
四、本院首先詢問該路段設置機關為何,經嘉義縣政府交通局以一百年二月一日嘉縣交管字第一○○○○○一八六一號函覆(本院卷第十五頁),該路段係嘉義縣鹿草鄉公所設置管理;
嘉義縣鹿草鄉公所繼之以一百年二月十日所建字一○○○○○一○六六號函覆:「查該路段非本機關辦理設計施工單位,本路段恰為本轄區內,故本所為管理機關。
依本所電話洽訪,該路段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水上工務段辦理發包施工。」
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二頁);
經本院轉而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以一百年三月四日五工交字第一○○○○○四○三二號函覆:「查該路段為代辦地方政府施工工程,該工程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竣工驗收後移交地方政府管養,因竣工多時,該路段標誌、標線是否變動過不可考,須由地方管養權責單位說明為宜。
」等語(本院卷第一百七十八頁)。
上述諸多機關既然無從提供路段設置時規畫資料,無從自設置時規畫明白車道所屬,則本院須依相關法令規定,佐以一般民眾理解,予以辨明,方為正辦。
五、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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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
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二公尺以上之寬度。
道路設有劃分島;
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十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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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
本標線由白色菱形劃設之,菱形之二對角線分別為縱向長二百五十公分,橫向長一百公分,線寬十五公分。
自專用車道起點處開始標繪,每隔三十至六十公尺標繪一組,每過交岔路口入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每兩個菱形中間,縱向標寫白色車種專用車道標字或圖示配合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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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機器腳踏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
本標線以白色實線及機器腳踏車圖形劃設之,每過交岔路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兩機器腳踏車圖形間,縱向標寫白色機器腳踏車優先標字配合使用。」
查本件案發路段中央設有黃色虛線分隔雙向車道,各向設有二車道,二車道以白色實線分隔,外側車道外即為無法行車之道路邊緣,設置狀況符合上開快慢車道分隔規定。
又查,該路段並無任何機車專用或機車優先標線之設置,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關於「機車優先道」規定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經交通部(八九)交路發字第八九二八號令、內政部(八九)台內警字第八九八○八○五號令會銜增訂,依設置機關函覆,案發路段早在七十八年間業已設置,路段設置既在機車優先道規定增訂之前,設計規畫之初自無可能設置機車優先道之道理。
再者,該路段各向設有二車道,緊接外側車道之道路邊緣已是路樹、雜草、電桿等非有可能通行之處,車輛僅有利用該二車道通行之可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復規定:「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
基此,內側車道一般係供車速較快之車輛通行,而案發路段各向僅有二車道可供通行,內側已供車速較快車輛行駛,慢車僅有可能利用外側車道。
除此之外,該路段均無與機車有關之標線、標字或指示,尚無可能誤認機車優先道或機車專用道存在。
該路段符合快慢車道設置之標線設計,且自一般用路民眾通常認知,該路段並無機車優先或專用車道存在之跡象,外側車道外已無可供行使之區載,慢速車輛僅能行駛外側車道,從而,該路段各向之內、外側車道應分屬快、慢車道,始符法規內容及民眾認知。
六、就雙方車輛於車禍發生後之狀況,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包括車架、輪框、輪胎、手把、踏板、鏈條、變速器等,未有任何陷損,座墊下方有一反光裝置,但無燈光閃爍跡象,有警方到場處理時所拍攝雙方車輛照片附卷得參(本院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上方)。
證人即案發後首先到場協助之當地民眾黃博華、在黃博華後亦到場協助之當地民眾陳榮聰、案發後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張偉傑均稱,未見腳踏車有何燈光閃爍跡象(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第一百二十三頁審判筆錄,交查字第二○二號卷第三十三頁詢問筆錄)。
而被告所騎乘機車,前後左右車身堪稱完整,左手把前方車殼及腳踏板左緣車殼留有摩擦痕跡,擦痕為整面摩擦之痕跡,非單獨一道或寥寥數道,車身左側斜板與腳踏板接合處些微岔開,有警方拍攝被告車輛照片可考(本院卷第五十三頁下方至第五十五頁)。
腳踏車既無明顯撞擊、擦撞、刮痕、擦痕、凹陷,機車與腳踏車間並任何碰擊痕跡,被告復稱事故發生時機車左側倒地並向前滑動,則機車左側車體擦痕及岔開(本院卷第二百七十六頁審判筆錄),最有可能係機車倒地摩擦地面所造成。
七、按二車於行駛狀態下接觸,無論對向來車或橫向來車,由於己車慣性力量全然加諸在對方車輛正面或側面,通常會造成己方及對方車輛上之明顯撞擊及凹陷痕跡;
二輛同向前進之車輛,如係後車追撞前車,後方車輛前進動力直接加諸前車後側,理應造成後車車首及前車車尾之撞擊凹陷;
雙方車輛交會之擦撞,若係對向,雙方彼此前進力量加在對方,擦痕應該明顯,倘為同向,僅有後車超越前車之加速力量施與前車,力量較小,擦痕較不明顯。
而本件雙方車輛之車體既屬完好,毫無明顯撞擊及凹陷痕跡,被告於警方初詢時復稱:「我機車左手把擦撞到黃進壯自行車右手把。」
等語(交查字第二○二號卷第八頁談話紀錄表),依據車損情形及被告陳述,應可排除逆向對撞、橫向相撞或對向擦撞之可能,最有可能者,當係同向前進之下,後方機車通過前方腳踏車時,雙方手把短暫碰觸所致。
八、再細究雙方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之位置,經查:㈠、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繪有一倒地刮痕,該刮痕之走向略為南南東至北北西,長度約一公尺,位在兩條白色實線標線間之慢車道內,由於警方並未測量該刮痕距離左右側白色實線之距離,為明瞭刮痕與兩旁標線之相對距離,亦即刮痕起點位在慢車道何處,本院特傳喚繪製現場圖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張偉傑、許再成二人到庭指認,二人均稱確見案發地點慢車道內留有輕微且新生之刮擦痕跡,惟因當日下雨,刮痕並不明顯,但確實依據所見繪製現場圖(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一頁、第一百六十八頁審判筆錄),證人張偉傑並當庭指認刮痕起點位在慢車道之正中央(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照片中之圈選處),現場唯一一道倒地刮痕位在慢車道左側,甚為明確。
㈡、又案發現場地面上最明顯散落物品為二隻拖鞋,一隻掉落在慢車道中央偏左之處,另一掉落在快車道內,其餘散落物品,如塑膠袋或衛生紙,多位在快慢車道交界處,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交查字第二○二號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五十頁),散落物品可謂分布在慢車道左側。
㈢、告訴人身體、告訴人腳踏車、被告機車之倒地位置,依證人即車禍發生後趕赴現場協助之當地民眾黃博華當庭親繪之位置圖(本院卷第八十二頁),腳踏車倒在快車道內,告訴人倒在慢車道左側,機車倒在慢車道右側;
證人即在黃博華後趕赴現場協助之當地民眾陳榮聰證稱,告訴人倒地位置接近快慢車道間之白色實線(本院卷第一百五十八頁審判筆錄,交查卷第二○二號卷三十三頁詢問筆錄);
被告自稱,機車倒地位置係在慢車道內,告訴人及腳踏車倒地位置亦在慢車道內,但較為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本院卷第二百七十六頁審判筆錄)。
依上開供述可知,告訴人及其腳踏車倒地位置確係慢車道左側。
㈣、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送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為該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十分之一公升三十八點八毫克,而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中酒精濃度之二千倍,換算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一九毫克(單位亦從十分之一公升換算為公升),證人黃博華、陳榮聰俱稱到場時確有聞得倒地之告訴人身上散發酒味(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審判筆錄,交查卷第二○二號卷第三十五頁詢問筆錄),告訴人案發時當係酒後騎乘腳踏車,縱酒測數值非高,仍與正常人之身心狀況有別。
九、本件現場之倒地刮痕起點位在慢車道中央,並呈南南東往北北西方向,即朝向左前方延伸。
又告訴人腳踏車倒地位置在慢車道左側,被告機車則在慢車道右側,依刮痕與車輛倒地相對位置,該道刮痕最有可能為較為接近之告訴人腳踏車所留,自刮痕起點判斷,告訴人腳踏車倒地之際應處在慢車道中央。
現場散落物品分布情形,最明顯之拖鞋分別散落在慢車道左側、快車道內,其餘物品多位在慢車道左側之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依現場目擊證人所述,告訴人及其腳踏車倒地位置均在慢車道左側,散落物與腳踏車倒地位置均在慢車道左側,此與腳踏車自慢車道中央往左前延伸之倒地刮痕走向及位置盡皆相符。
而告訴人酒後騎乘腳踏車,注意及操控能力應遜於常人,遇擦撞緊急事故之應變能力較常人低下,且查無任何證據得認告訴人擦撞後仍有繼續行駛之情,則告訴人擦撞後無法操控而立刻倒地之可能性應該較高。
綜合上情,被告與告訴人手把擦撞時,被告在右側,告訴人在左側,雙方均有前進之慣性力量,但為互相擦撞之些微橫向作用力牽引,使得被告人車偏往右前方、告訴人人車偏往左前方倒地,被告機車最後停在慢車道右側,告訴人人車倒在慢車道左側,告訴人腳踏車在兩種力量牽引滑動下,由於前進力量較大,橫向力量較小,故產生南南東朝北北西倒地刮痕,刮痕起點之慢車道中央位置即為告訴人腳踏車倒地之最初地點,由於告訴人酒後騎車操控能力低下,擦撞後應無繼續行駛之可能,發生擦撞之處應與腳踏車倒地最初地點即慢車道中央相近,職是,本件雙方車輛擦撞之地點應係慢車道中央。
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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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均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自應恪遵上開規定,以維交通安全。
且當時雨夜僅有些許照明、路面濕潤、視距非佳,但道路寬廣視野良好、四周要無任何障礙、柏油路面完整毫無缺陷,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縱使遇有雨夜路面滑濕視線非佳之狀況,但減速慢行,仍得察覺前方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掌握前方同向車輛動態,貿然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持續前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可言。
復按「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四、因飲酒、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或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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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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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有所規定,告訴人騎乘屬慢車之腳踏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亦應遵守該等規定,以維交通安全,且依當時相同狀況,對於保持正常身心騎乘、在慢車道上靠右行駛、夜間開啟燈光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疏於注意,酒後騎乘腳踏車,在慢車道上中央貿然前進,復未開啟燈光對於後方來車示警,應就本件事故負擔過失責任。
雙方均得在慢車道上行駛,但被告係後方來車,前方視野寬廣,告訴人處在前方,較難注意後方來車;
被告雨夜行車未減速慢行,貿然前進,惟告訴人未靠右行駛,復未開啟燈光,足以降低被告防範能力;
告訴人酒後騎乘慢車,操控能力低下等因素,認雙方應就本件車禍同負過失責任。
本件車禍固為告訴人過失所併合肇致,但被告既有過失,仍不得解免其責。
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無證據得以證明業已臻至重傷之程度,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普通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十一、雖本案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認事故地點之車道為慢車道,並為:「若黃腳踏車由快車道往右行駛(變換至慢車道),則:㈠、黃進壯騎乘腳踏車,爭先、爭道、以危險方式(變換車道)駕駛不當,為肇事原因。
㈡、陳昭宏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若陳昭宏駕駛普通重機車,由右側進行超車,則:㈠、陳昭宏駕駛普通重機車,由右側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
㈡、黃進壯騎乘腳踏車,無肇事因素。」
之鑑定,有卷附之該會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嘉雲鑑九九○八四一字第○九九五八○四一七五號函足考(交查字第二五一七號卷第三頁至第五頁)。
就事故地點車道之認定,上開鑑定與本院持相同意見,堪值採納之。
但本院前已認定告訴人未以橫向或對向進入被告前進路線,而係在前同向行駛,為後方駛來之被告機車擦撞,該會假設之第一種情形,即告訴人變換車道,並無任何證據作為基礎,憑空認定,自不足採。
而本件事故中,被告直行前進,告訴人在慢車道上未依規定靠右行駛,妨礙被告在慢車道中央之路權,且告訴人並未開啟燈光示警,致使被告無法及時發現,告訴人酒後騎乘腳踏車,操控能力低下,均經認定在案。
被告本得在慢車道中央直行前進,其依規定直行前進,不慎擦撞左前方違規占用慢車道中央之告訴人,與超越正前方車輛之超車行為,尚屬有間,且鑑定意見隻字未提告訴人數項過失,逕認告訴人無過失責任,難謂妥適,亦不足採。
十二、至被告及辯護人或辯稱,係告訴人從左側突然闖入被告前進路線,無從防範車禍發生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係告訴人腳踏車右手把與被告機車左手把擦撞(交查字第二○二號卷第八頁談話紀錄表),偵查中則稱係腳踏車右手把撞到機車左手把,右手把卡住機車左手把(交查字第二○二號卷第十九頁詢問筆錄),審理時自承機車龍頭左側手把被撞,感覺左手有阻力(本院卷第二百七十二頁審判筆錄)。
而雙方車輛並無任何明顯接觸碰撞痕跡,已如前述。
果被告所言屬實,係告訴人腳踏車從左突然闖入被告前進路線之內,被告機車遇有側面闖入之腳踏車,機車應有直接加諸告訴人腳踏車力量,雙方車輛理應有所接觸撞擊,造成較為嚴重之車損始是。
倘真係側面闖入,腳踏車首先接觸機車部位應為車首輪胎,要非接近中段之手把,側面而來之慣性力量直接加諸被告機車,力量非有分散抵銷,應不致僅有感覺手把受力而已。
是被告所陳左側突然闖入行進路線之說,實乏憑據,無從認定為真。
十三、被告及辯護人聲請由國立交通大學鑑定雙方過失責任,其理由略以,肇事車輛已搬離現場,警方繪製現場圖未能確定被害人倒臥方向及兩車停放位置,告訴人所騎腳踏車並無損傷及刮痕,被告機車並無可能從右超車時追撞腳踏車等語。
經查,本院綜合現場圖所標示倒地刮痕位置及走向、警方指認刮痕起點、目擊民眾所述告訴人及車輛倒地位置、雙方車輛損壞程度、現場散落物分布情形、告訴人酒駕之操控能力等諸多跡證,並依通常行車經驗法則推理,已得明瞭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事證明確。
況且,鑑定之聲請並未同時敘明本件車禍究竟何一事實之認定,係屬法院所不及知,必須仰賴該鑑定單位之專業知識,是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十四、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應係推卸責任之詞,不值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張偉傑坦承肇事,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五十頁),其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二百七十八頁審判筆錄),告訴人之供述及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偵字偵查卷第二頁,本院卷第三頁),審酌被告雨夜騎乘機車不慎肇事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犯罪時未受刺激;
被告騎乘機車直行時左側手把擦撞左前側告訴人腳踏車右側手把之犯罪手段;
目前軍中服役(九十九年九月間入伍,本件告訴係在九十八年十二月間提出),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一個妹妹,之前幫忙家中修理家俱之生活狀況;
未有任何前科,品行良好;
大學一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
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被告雨夜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與酒後騎車、慢車道上未靠右行駛、夜間未開啟燈光之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輕度聲語能及失智障礙,所造成之痛苦非輕;
犯後矢口否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車禍發生後,積極協助告訴人送醫,並為告訴人支付多項醫療及看護費用,有被告所提金額約十二萬餘元之醫療、保險、看護等費用單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一百頁),被告自己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害,但未提出告訴追究告訴人刑事責任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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