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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5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祥自民國99年11月14日晚上8 時許起9 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中埔鄉裕民村10鄰水仔尾32號住處喝高粱酒後,於翌(15)日上午6 時30分許,酒力尚未消退,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無照駕駛車牌HL─6138號自小客車,自其住處出發,於99年11月15日上午7時許,途經嘉義市○區○○街西向車道與台林街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與劉于瑄沿同向騎乘之UPX─605 號輕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而發生擦撞,致劉于瑄人、車倒地,受到四肢多處挫傷血腫之傷害,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聞到張文祥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上午7 時35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見被告張文祥,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而提起公訴,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劉于瑄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筆錄1 份及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
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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