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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65號),因本院認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就傷害罪部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黃振典於民國100年4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後湖工業區某處,飲酒後,知悉其已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無法為安全駕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LXT-322號機車,從上揭地點出發,行駛在市區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騎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與新生路之交岔路口附近之麥當勞店前,因酒力發作導致注意力降低,駕駛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等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情形,而與騎乘車牌號碼323-GSL號機車之告訴人詹仲文發生行車糾紛(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行判決)。
被告因上開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詹仲文,致告訴人詹仲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挫傷、右下唇輕微擦傷、左頸拉傷及右手第3、4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傷害罪之告訴人詹仲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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