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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振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100年度朴交簡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振福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蕭振福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以原審未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
惟:
(一)、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及比例原則條件,方稱相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1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雖以其年齡已高達61歲,顯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年紀為59歲,尚非高齡,且既於道路上駕車行駛,不論年紀大小,本均維持相當之注意力,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以維護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是被告之年紀,於本件並非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未違法。
(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坦承犯行,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
(三)、依上說明,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疏未注意,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與被害人溫登文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匯款執據2紙在卷可稽。
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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